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9民初11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履行承包工程并限期完成工程建设,限期通过竣工验收交付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款174574.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了一份基建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原告开发的山庄乡深山移民建设项目第二期工程的1号和8号楼(建筑面积:阁楼393平米,单价230元/平米,工程款90390元。楼房7558平米,单价450元/平米,工程款3401100元),约定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建设(不含水电、铝合金门窗),工程完工工期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应按工程质量标准完成工程建设,如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应返工或修补,超过交付工期2个月的,被告应按总工程款5%支付违约款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完全按合同履行,被告不带资抽入本工程建设且挪用原告给付的工程款自用,致使工程多次停工和更换施工人员,至今停工已4月有余。被告施工期间不服从原告监管,不按设计的图纸私自改变工程图纸的设计内容,并对合同承包内容推卸责任,迫使原告为赶工期垫资雇请施工人员完成被告推卸的施工项目,由于被告多次故意停工、窝工导致至今尚有屋面隔热瓦喷漆、屋面、阳台、取光井、防水、防雷等各设施配套建设以及工程质检验收等内容没有完成,被告的恶意行为已使工程逾期6个月有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并提出反诉称,一、**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733212.9元并支付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15000元。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与**公司所签订合同无效,但***承建的1号楼,8号楼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已经五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因此,**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公***支付工程款,导致***多支出钢材款利息15000元,该利息也应由**公司承担。2、认定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是主体工程验收表。***已向法庭提交了1号楼、8号楼主体工程验收表,因***的承包范围仅为土建,并非整体承包施工。施工人仅对其施工部分承担质量合格责任。综合竣工验收,则是由开发商组织向建设局申请,且该验收就是包括各个单项:土建、消防、人防、绿化、环保等各个方面。作为土建实际施工人,仅仅具有配合义务,但根本无法控制开发商何时进行综合竣工验收。目前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付标准也是五方主体验收即可交房,显然,中院目前的倾向性意见仍为单体验收即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合同约定,在房屋整体验收时**公司应当支付***总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双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联系上下文,合同所说的房屋整体验收应当指主体工程验收,故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80%,即2793192元。现该工程已通过主体工程验收,但**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2059979.1元,尚有733212.9元未按约支付。故**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733212.9元。二、**公司应当返还***垫付的试验费9830元。检验试验费一直以来都是**公司承担,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已经发生多笔检验试验费,**公司均将***垫付的试验费返还。三、***的承包范围。根据合同书第三条,承包人负责土建事项,该工程的水电和铝合金门窗、消防、防雷并不在承包人的施工范围。***收到的图纸也仅仅为土建图纸。四、工期的延误并非因***的原因造成。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设计进行了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工期应当顺延;2、**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向工人发放工资,并非***违约。五、**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不应支持。***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的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归于无效,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作为山庄乡深山移民建设项目第二期工程的1号楼、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项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作为该项工程的发包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及返还垫付的试验费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7月3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建山庄乡移民建镇第二期工程,承包范围以甲方提供的1号楼和8号楼图纸为准(不含水电、铝合金门窗工程)。乙方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450元/平方米计算。工期为2016年3月10日至同年12月20日。工程交工标准:经建设、监理、质监站等相关部门分户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付款方式:工程在第一层楼封顶后甲方预借乙方总工程款的10%;乙方在建至第二层、第三层楼层封顶时甲方各预借5%给乙方;乙方施工到第五层封顶时甲方应预借10%给乙方;在乙方给甲方粉刷装修时,甲方应借20%给乙方;房屋整体验收时,甲方预借给乙方30%,余下总工程款的20%按甲方要求用物产抵押,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双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甲方认为乙方不按施工图纸施工,消防、防雷等工程未做,无故拖延工期,致使甲方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继续完成施工任务并支付违约金。乙方提出反诉,要求甲方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的80%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15000元和返还检验试验费9830元。2016年12月16日,施工单位(**为江西省海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都在《主体工程验收表》签字**。验收意见为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第第(一)项规定,***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主张其所承建的工程实际上已经验收合格,有五个相关单位在《主体工程验收表》上签字**,因此合同虽然无效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该验收表上施工单位加盖的公章为:江西省海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方却为***个人,该验收表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交付标准为:经建设、监理、质监站等相关部门分户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在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故上述工程仍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无权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无效,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请,被告的反诉请求,均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6元,由原告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91元,被告***负担9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