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宝鸡市**区水利局、渭南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24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稳信,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陕西省扶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渭南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7197647573。 法定代表人:**发,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鸡市**区水利局,住所地:宝鸡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304016006642G。 负责人:***,任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宝鸡市**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4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标项施工合同》结算价应为1807838元,原判认定结算价为147万元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合作关系不当。三、一审法院认定农饮管理办公室将147万元转入伟业公司4标项目部账户,可视为农饮管理办公室转入的147万元已由伟业公司支付给了上诉人,故伟业公司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答辩认为,1、关于合同价款,虽然签订了造价180余万元,其中财政资金147万元,群众自筹34余万元,但是实际群众自筹没有,所以实际各方都认可就是147万元的造价。2、上诉人是***派出的管理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3、关于40万元,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伟业公司答辩认为,1、伟业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不认识上诉人。2、***借用伟业公司资质搞过工程,认可***。3、***代表伟业公司与水利局已经结算了,就是147万元,也已经付清。请求维持原判。 **水利局答辩认为,1、合同是和伟业公司签订的。2、与伟业公司结算完成,项目投资就是147万元,群众自筹资金没有实际落实,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累计报账147万元,开票也是147万元,钱款也支付清了。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清偿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84万元,被告***支付其占有的40万元,被告**水利局在未付款44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伟业公司对84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水利局组建了项目法人机构**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农饮管理办公室)。同年4月28日,被告***借用被告伟业公司资质以伟业公司名义与农饮管理办公室签订《**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Ⅳ</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标项施工合同》,约定:由伟业公司对县XX镇XX村、XX村、XX村供水工程进行施工;资金来源:中省资金及群众自筹资金;本工程计划总投资2028000元,其中:中省投资147万元,群众自筹558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中标总造价1807838元;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建设后,拨付中省资金的30%,工程竣工后,最高拨付中省投资总额的80%,经区级验收合格后拨付中省投资总额的10%,剩余(中省投资)的10%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经省市验收且工程竣工满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拨付等。合同签订后,伟业公司同意***设立“渭南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区2013年农饮4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伟业公司4标项目部),并开立了项目部账户。***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任命原告为XX小组XX组长,将项目部账户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施工过程中,农饮管理办公室陆续向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6万元,该工程款均进入原告管理使用的伟业公司4标项目部账户。2015年10月,涉案工程完工。2015年11月15日,***代表伟业公司与农饮管理办公室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147万元。原告以伟业公司4标项目部的名义向农饮办公室开具了金额为147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农饮办公室陆续将剩余61万元工程款支付伟业公司4标项目部。 又查,原告与被告***在做工程过程中认识。自2012年开始,两人开始合作,约定由***负责在外承揽工程,揽到工程后,交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具体施工事宜由原告负责,找第三方公司挂靠或借用资质、以第三方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以及工程款的结算等由***负责。但两人就双方合作期间如何分配利润或原告支付***多少转包费或报酬等没有约定。2015年6月5日,原告通过伟业公司4标项目部账户向***转款40万元。两人至今未对合作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伟业公司任命**区2013年农饮Ⅳ标项目部安全领导小组的通知、税收缴款书、进账单、图纸、已付工程清单、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被告**水利局提交的关于组建项目法人机构的通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Ⅳ标项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财政专项资金保障申请单、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的结算款应为多少?三被告还有多少工程款未支付原告? 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款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伟业公司与农饮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Ⅳ</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标项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中标总造价为1807838元,其中中省投资147万元”,但经伟业公司与农饮管理办公室结算,合同结算价为147万,且原告以伟业公司4标项目部的名义也是按照147万元向农饮管理办公室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按照147万元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说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结算款为147万元是认可的。故应认定涉案工程最终的结算款为147万元。 关于三被告还有多少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的问题。原告认可农饮管理办公室已向其管理的伟业公司4标项目部账户转款147万元,故农饮管理办公室已将全部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伟业公司,故被告**水利局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因伟业公司4标项目部账户由原告管理使用,可视为农饮管理办公室转入的该147万元工程款已由伟业公司支付给了原告,故伟业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原告认可通过伟业公司4标项目部账户向***支付的40万元系***向其的借款,***辩称该40万元是原告支付给其承揽工程的报酬,故双方关于该款项的争议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已收到涉案全部工程款147万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一、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认定问题。案涉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约定有财政投资部分和群众自筹部分,诉讼中,各被上诉人均陈述实际未获得群众自筹部分。被上诉人**区水利局亦举证其与被上诉人伟业公司实际结算借款就是147万元,伟业公司和***对此均表示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案涉工程还存在其它结算价款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认定结算价款,证据并不充分。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40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区水利局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对于争议40万元有不同陈述,原判告知上诉人***该争议事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就该争议问题另行主张,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琼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