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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505执异13号 异议人:***,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35912,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北路390号中泉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泉州市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689374060U,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金山街富贵世家1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泉州市泉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05335513N,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中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市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公司”)、泉州市泉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1年7月16日对本院执行泉州市泉港区中兴街南侧与祥云南路交叉处**·骏豪国际42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8年8月7日,其与汇聚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由异议人购买泉州市泉港区中兴街南侧与祥云南路交叉处**·骏豪国际42号车位,签订协议书时异议人即缴纳车位款5万元,并自当天合法占有使用涉案车位至今。虽至今未办理涉案车位的过户登记手续,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未支付车位的剩余价款,剩余价款亦自愿按照要求交付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异议人所有的**·骏豪国际42号车位的执行,解除查封,将该车位归还异议人。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收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中泉公司称,一、涉案车位于2017年5月3日已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505民初116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异议人依据其与汇聚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主张其对涉案车位享有所有权,显然不能成立;二、异议人提供的《协议书》并非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协议书》也明确载明若在2019年7月20日前不能办理产权证的,买方有权要求退款。故异议人应向汇聚公司主张退款及违约责任;三、该《协议书》只是订购协议,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失效,订购协议并不能排除执行。 被执行人汇聚公司未作**。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本院就原审原告中泉公司与原审被告汇聚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闽0505民再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7)闽0505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汇聚公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中泉公司工程款1792419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审反诉被告中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反诉原告汇聚公司维修费33985元;四、驳回原审反诉原告汇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后,原审被告汇聚公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3月26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5民再1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汇聚公司、**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3日,(2019)闽0505民再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5月6日,原审原告中泉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闽0505执1113号。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泉公司与被告汇聚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泉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闽0505民初1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汇聚公司、**公司所有的待售房产(含商品房和地下停车位,详见附件清单)。保全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查封涉案车位。2019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继续对涉案车位进行了查封。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 同时查明,2018年8月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汇聚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汇聚公司将涉案车位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买方***;签订协议时已缴纳车位款5万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车位《不动产权证书》时再支付5万元;若所购车位在2019年7月20日前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有权要求卖方无息退回所支付的购车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先查封后买卖的情形。涉案车位已于2017年5月份被本院依法查封,该车位即已经存在过户障碍。查封属对外公示事项,当事人均可去不动产登记部门自行查询,且房产一经查封,即成为限制处分物,异议人***于2018年8月7日购买涉案车位,对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其自身存在过错。异议人的买卖行为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综上,异议人对涉案车位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 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迪 速录员 ***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同时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异议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异议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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