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泉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4民初4894号 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北路390号中泉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石材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驿峰中路389号**理想城会所。 法定代表人:庄学进,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金山街富贵世家(南区)2期3号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庄学进,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泉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余款275,862.89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5,862.89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为违约金5517.26元);2.被告盈丰公司对被告**公司拖欠上述工程保修金余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两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6)闽0524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7,024,548.11元及违约金,判令被告盈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上述案件判决中【详见《民事判决书》第12页及13页】,因两原告所施工的**豪庭地下室、1#楼、2#楼的五年期工程保修金275,862.89元尚未达到债务履行期,故法院未予支持该部分诉求。现五年期工程保修金履行期限已于2019年8月19日届满,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公司拒不支付该笔保修金,为此特提起诉讼。 **公司提出以下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泉公司与**公司承建的**豪庭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向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保修金没有合法依据。案涉**豪庭工程虽然于2014年7月18日竣工验收,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中1#楼外墙面渗水影响居民居住使用,并且对居民已装修好的墙面、天棚面层造成损坏;2#楼整栋电梯前室通道墙面饰面砖空鼓、脱落现象严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地下室出现多处渗水点。答辩人在保修期内曾分别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5月10日、2018年1月11日五次发函给两原告公司要求进行维修,两原告仅回函两次,且未能彻底有效处理工程质量问题,亦未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一条“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通知答辩人或小区业主对保修工作进行验收,至今该工程质量、安全隐患问题未能得到解决。两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在保修期内修复工程质量问题,同时也违反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的规定,并且答辩人已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因此,两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保修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盈丰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中泉公司、**公司向反诉原告**公司支付**豪庭1#、2#楼及地下室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暂计人民币1,18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本诉与反诉诉讼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中泉公司、**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中泉公司、**公司共同承建反诉原告开发的位于安溪县**豪庭项目。2010年7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安溪县**豪庭1#、2#楼(含地下室)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桩基础及边坡围护工程。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屋面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和墙面防渗漏工程为五年。**豪庭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竣工验收,但保修期内1#楼外墙面渗水影响居民居住使用并且对已装修好的墙面、天棚面层造成损坏;2#楼整栋电梯前室通道墙面饰面砖空鼓、脱落现象严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地下室出现多处渗水点。反诉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5月10日、2018年1月11日五次发函给反诉被告中泉公司、**公司要求进行维修,然而反诉被告中泉公司、**公司均未能彻底有效处理工程质量问题,甚至对反诉原告后三次发函反映的质量问题不予回复与处理。为此,反诉原告特提出反诉请求。 中泉公司、**公司对**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反诉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反诉的所诉事项属于五年保修期范围内的事项,应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合同第56页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开始算起。具体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和墙面防渗漏工程为五年”。根据以上合同约定,保修期五年的是有防水要求的屋面及防渗漏工程,前提是有防水要求,对此反诉原告负有举证义务。但本案反诉原告所诉的是非防渗设计要求的墙面瓷砖等,这些非防渗要求的墙面瓷砖保修期属于两年保修期,早在原一审中反诉原告从未提出保修事项,故在原一审判决中就已经判决退还了二年保修期内的保修金,包含在一审已经核算的应付工程款范围内(详见安溪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第12页倒数第六行,二年的保修金已包含在判决数额之中)。因此,反诉原告未能证明其反诉的事项属于有防水要求的五年保修范围内工程,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反诉原告诉称的是质量缺陷,质量缺陷期与保修期是属于两个不同概念,本案不存在质量缺陷,这在原一审双方对质量问题均无异议,而且也已过法定的最长2年的质量缺陷期,故反诉原告在反诉请求中要求进行质量缺陷鉴定没有依据。 保修期是2000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概念;缺陷责任期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文)规定的概念。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即质量缺陷责任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而反诉原告时至今日工程竣工已过5年多,远远超过了质量缺陷期规定,且双方原一审也已确认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又提出质量缺陷鉴定,显然不能成立。故应驳回反诉原告要求质量缺陷的鉴定。 三、假设反诉原告反诉的是保修期内的维修金抵扣,那么本案反诉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其已经发生了因反诉被告明确拒绝维修而其自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票据,其反诉也不能成立。 本案答辩人本诉讼的是保修金余款,数额275,862.89元在原一、二审判决中均已认定。反诉原告要提出反诉,是要吞并或者抵销本诉诉求,简而言之,是其已花费了多少的维修费,要举证证明相关票据及花费的合理性,但反诉原告并没有此证据,其从未花费过一分钱。反诉原告是在答辩人起诉保修金余款后,为拖延诉讼,蓄意提出反诉和鉴定,以达到其拖延诉讼延后支付余款的目的。该案的反诉纯粹是恶意诉讼。 综上所述,本案反诉原告未能证明其所诉的维修事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属于“屋面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和墙面防渗漏工程”的五年保修范围,因此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是否应予准许?二、原告中泉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三、反诉原告**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围绕本案焦点,原告中泉公司、**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及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第50页第26条约定3%保修金,在保修期过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56页-57页约定屋面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和墙面防渗漏工程为五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 2.(2016)闽0524民初485号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判决书第9页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验收(实际竣工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判决书第12页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61,302,864元,保修金总额是1,839,085.92元,扣除属于五年期(尚未到期)的保修金为1,839,085.92×0.15=275,862.89元;从判决书认定的竣工日期到2019年7月18日届满,被告应于2019年8月19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是月利率2%。 3.(2018)闽05民终3953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审驳回**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4.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审判决书已经生效发生法律效力。 5.**豪庭(1#楼)编号为ZZ-0601-AR-1#-01(2)(Ⅹ)图纸、**豪庭(2#楼)编号为ZZ-0601-AR-2#-02Ⅹ图纸各一张,证明本案反诉原告所提出的1#、2#及地下室渗水的工程,在图纸设计上并没有防水设计的要求,属于2年保修期限,反诉原告申请鉴定的部分超过了2年保修期范围。 6.《安溪·**豪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七条第3项,原告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营的事实【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民初485号判决书第7页事实认定第二行】。 7.《安溪“**豪庭”项目工程收尾及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进度款拨付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八条,被告泉州市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民初485号判决书第8页第一段事实认定第十行)。 8.《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于2014年7月18日总验收(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民初485号判决书第9页第一段事实认定部分倒数第三行)。 对中泉公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公司、盈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在工程保修期内原告并没有依约履行保修义务,因此其主张工程保修金没有依据;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两份图纸仅体现1、2号屋面和住宅厨房、卫生间、入户花园、阳台有做防水工程,外墙装修未做防水,但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7条的规定,外墙面的防渗漏,也应当适用5年保修期,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反诉提出的质量问题主要是渗水问题,应当适用五年保修期;另外,该图纸并未反映1号楼、2号楼地下室施工情况,实际上1号楼、2号楼地下室有要求做涂膜防水和止水带,在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民初485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可以体现;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中泉公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公司、盈丰公司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应当确认中泉公司、**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焦点,**公司为支持自己反诉主张和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6年7月1日**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豪庭”工程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函告》、2016年7月20日**公司向**公司送达《关于“**豪庭”工程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回复》、EMS邮政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 2.2016年12月1日**公司向中泉公司、**公司发出《关于**豪庭工程保修期内存在问题的项目函告2》、2016年12月19日**公司向**公司送达《关于“**豪庭”工程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函告2的回复》、EMS邮政快递复印件各1份; 3.2016年12月27日**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豪庭工程保修期情况2016年12月19日函告回复》、2017年5月9日**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豪庭工程保修期情况函告》、2018年1月11日**公司向中泉公司、**公司发出《关于工程保修期屋面渗漏水事项工作函告》、EMS邮政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地下室及外墙渗水、通道墙面饰面砖空鼓、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曾五次发函给反诉被告中泉公司、**公司要求进行维修,反诉被告中泉公司、**公司均未能彻底有效处理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 4.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1#、2#楼前室通道墙面饰面砖空鼓、脱落现象严重的事实。 5.2017年6月1日**公司向安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关于**豪庭工程保修期质量、工程安全使用存在隐患报告》、EMS邮政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反诉原告曾就案涉工程保修期内存在的质量问题向安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情况的事实。 6.**豪庭外墙漏水及通道壁砖空鼓脱落汇总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5月8日案涉工程的物业公司向反诉原告反应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 7.《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地下室有防水要求,双方在工程款纠纷案件中有对地下室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可证实地下室有做防水工程的事实。 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泉公司、**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反诉被告已经进行处理,这是在保修期范围内,凡是保修期内属于墙面渗水问题,反诉被告均已经维修并回复给反诉原告;证据3,超过保修期后,反诉原告又要求反诉被告进行保修,对此反诉被告已经电话回复反诉原告,超过保修期,无法进行保修;证据4,无法确认属于保修期内,一栋楼房的墙面因年限一定会有部分的脱落,这属于物业的维修事项,该照片一无法反应时间,二无法反应属于保修期内的保修事项;证据5,反诉被告已经告知反诉原告不属于保修期内;证据6,显然不属于保修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5年的保修部分在哪里,根据双方的保修协议,有防水要求的部分,与证据6所体现的外墙漏水不是属于有防水要求部分,是属于两年保修期范围内的部分,该事项是在原一审、二审判决中已经予以处理;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仅为复印件,仅写了涂膜防水,不能体现在图纸上,被告要求鉴定的部分必须提供图纸,不能仅提交一个计算方法,涂膜防水并不能说明原告所述称的地下室,所谓渗水是属于地下室有防水要求属于五年期。 本院认为,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中泉公司、**公司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应当确认上述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1.2.3.5.6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因未能提供照片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是否属于保修期范围内,不予确认;证据7,因未能提供原件,不予确认。 盈丰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0年7月8日,作为发包人的**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安溪县**豪庭1#、2#楼(含地下室)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桩基础及边坡围护工程。合同价款暂定7000万元,采用工程量按实结算方式确定。地下室一层顶板砼浇筑完成后七天内按完成工程量的75%拨付工程款,上部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工程款,初检后七日内付至9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过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 二、2010年7月9日,作为发包人的**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约定:“为保证安溪县**豪庭工程(工程名称)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如因承包人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均属于保修范围;如因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使用不当或任何改变建筑物原状及使用功能造成的损坏,均不属于保修范围。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和墙面防渗漏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保修金按分部分项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承包人。根据工程造价比例,土建工程保修期满后返还保修金总额的73%,屋面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和墙面防渗漏工程保修期满后返还保修金总额的15%,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满后返还保修金总额的12%。本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施工合同附件,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共同签署。”**公司、**公司均在上述《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盖法定代表人私章及法人印章。 三、2010年7月9日,作为发包人的**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中泉公司又签订《安溪·**豪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豪庭总建筑面积47371平方米,其中地下总建筑面积(二层)7165平方米,地上总建筑面积约40206平方米,1#楼地上十二层建筑面积约8613平方米,2#楼地上三十层总建筑面积约31592平方米(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承包范围包括该项目的土方、土建及装饰、水电安装、人防、消防等工程,不包括二次装修、电梯、绿化及市政等工程;承包方式:在承包范围内实行包工包料总承包;**公司同意中泉公司与**公司联营,并以其名义办理各种施工手续;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如与本协议的内容有相抵触,均以本协议书的内容为准。本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2014年6月17日,作为甲方的**公司、作为担保人的盈丰公司与作为乙方的中泉公司及案外人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安溪“**豪庭”项目工程收尾及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进度款拨付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自收到乙方该项目决算书30日内(以甲方收到或乙方邮寄送达日为准)复核并致乙方达成一致,完成最终审核,项目决算数额确认后七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除保修金外所有工程余款,若甲方以现金支付和未出售房产折价抵扣后不足所应支付的工程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所欠工程款项及延期费用,延期费用按“延期金额×2%/月”计算;双方决算确认后,甲方尚有欠乙方的工程款以甲方开发“**豪庭”未出售房产作折价50%出卖给乙方(以2014年1月1日以前在当地房管部门备案价格*50%计算单价),不足部分工程款及所有延期费用由盈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泉(集团)公司为“**豪庭1#、2#楼及地下室及小区室外工程项目”项目工程质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2014年7月18日,作为建设单位的**公司和作为施工单位的**公司以及勘察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水电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福建省新五环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福建省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共同对安溪**豪庭1#、2#楼进行验收,并作出《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认定:“经检查,本工程各项质量均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质量控制资料齐全,观感评定一般,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合格。”,上述各验收单位负责人并在上述《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同时盖上各验收单位法人印章。 六、**公司于2016年7月1日、12月1日、12月27日、2017年5月9日、2018年1月11日以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地下室及外墙渗水、通道墙面饰面砖空鼓、脱落等问题向**公司发出《关于**豪庭工程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函告》,要求中泉公司、**公司进行维修;**公司以已派工人对**豪庭工程保修期内上述问题进行处理,于2016年7月20日、12月19日回函**公司并向其送达《关于**豪庭工程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函告的回复》。 七、2016年1月26日,中泉公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向中泉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3,572,457元,并以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其中1#、2#楼及地下室的工程款11,483,17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算,室外工程的工程款2,089,287元自2015年10月25日起算,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为3,570,308元);2.**公司立即偿还中泉公司、**公司代垫的工程排污费121,020元(含税);3.盈丰公司对**公司拖欠的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中泉公司、**公司代垫的排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公司提供其自行指定分包的分项工程的内业资料等让中泉公司、**公司签章;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并经审理查明:中泉公司、**公司所施工的**豪庭地下室、1#楼、2#楼的工程造价为59,224,043元+2,117,362元-38,541元=61,302,864元,保修金为已完成工程量的3%即61,302,864×0.03=1,839,085.92元,其中属于一年期的保修金为1,839,085.92×0.12=220,690.31元,属于二年期的保修金为1,839,085.92×0.73=1,342,532.72元,属于五年期(尚未到期)的保修金为1,839,085.92×0.15=275,862.89元,被告**公司应付1#、2#楼及地下室工程款为61,302,864元-275,862.89元=61,027,001.11元,扣除被告**公司已付工程款56,091,740元,被告**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2#楼及地下室工程款4,935,261.11元。根据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安溪**豪庭项目工程收尾及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进度款拨付补充协议》“应在项目决算数额确认后七日内,支付中泉公司除保修金外所有工程余款,若延期支付应按延期金额×2%/月计算”的约定,因双方对工程价款争议较大,直至2016年1月26日两原告起诉时仍无法确认决算数额,而涉诉工程却已经于2014年7月18日竣工验收,若以原被告自行委托结算之日或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之日作为决算点计付违约金,均有失公平,故1#、2#楼及地下室尚欠的工程款(一、二年保修金1,563,223.03元除外)3,372,038.08元的违约金,酌情自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后即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修金按分部分项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承包人”的约定,属于一年期的保修金220,690.31元,**公司应于2015年8月18日返还,因此该部分违约金应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属于二年期的保修金为1,342,532.72元,应于2016年8月18日返还,因此该部分违约金应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6)闽0524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泉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24,548.11元及违约金(其中3,372,038.08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220,690.31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19日起,2,089,287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6日起,1,342,532.72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8月1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泉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指定分包的分项工程的内业资料等提供给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章;四、驳回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83元,由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383元,泉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000元。**公司不服本院上述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18年8月31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民终3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2019年11月18日,**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依法准许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中泉公司、**公司承建的安溪县**豪庭项目如下质量问题以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1.1#楼07户型(1-13)轴外墙面渗水影响居民居住使用并且对已装修好的墙面、天棚面层造成损坏;2.2#楼整栋电梯前室通道墙面饰面砖空鼓、脱落;3.地下室出现多处渗水点。2020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9)闽0524民初4894号《通知书》,对于**公司申请的上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诉辩意见相同。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是否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认定:“经检查,本工程各项质量均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质量控制资料齐全,观感评定一般,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合格。”本案涉屋面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和墙面防渗漏工程五年质量保修期于2019年7月18日已届满,**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才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上述鉴定申请已超过**公司与**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共同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五年质量保修期,现时若启动鉴定已失去鉴定的基础五年质量保修期限内,若超过五年质量保修期限而启动鉴定,则对证明待证的事实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于**公司申请的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二、原告中泉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两原告所施工的**豪庭地下室、1#楼、2#楼的工程造价为61,302,864元,保修金为已完成工程量的3%即61,302,864×0.03﹦1,839,085.92元,属于五年期的保修金为1,839,085.92×0.15﹦275,862.89元。根据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安溪“**豪庭”项目工程收尾及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进度款拨付补充协议》“应在项目决算数额确认后七日内,支付中泉公司除保修金外所有工程余款,若延期支付应按延期金额×2%/月计算”的约定,涉诉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竣工验收,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金按分部分项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承包人”的约定,属于五年期的保修金275,862.89元于2019年7月18日届满,**公司应于2019年8月18日前返还,该部分违约金应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中泉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反诉原告**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缺陷责任期是指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当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时承包人进行维修的期限;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具体期限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质量保修期是指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承包人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限。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本案涉屋面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和墙面防渗漏工程五年质量保修期于2019年7月18日已届满,在工程质量保修期五年已经届满的前提下,**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中泉公司、**公司向**公司支付**豪庭1#、2#楼及地下室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1,180,000元,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公司主张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1,180,000元,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因此,对**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安溪·**豪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安溪“**豪庭”项目工程收尾及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进度款拨付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两原告请求**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275,862.89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盈丰公司自愿为**公司的不足部分工程款及所有延期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作为担保单位在《安溪“**豪庭”项目工程收尾及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进度款拨付补充协议》上签字**,依法应对**公司需支付的工程保修金275,862.89元及违约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盈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因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275,862.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保修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工程保修金275,862.89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反诉原告泉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21元,由泉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计7710元,由泉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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