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2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驿峰中路389号**理想城会所。
法定代表人:庄学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北路390号中泉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石材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金山街富贵世家(南区)2期3号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庄学进,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泉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原审被告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4894号民事判决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4项,改判支持**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中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公司的鉴定申请超过五年质量保修期为由不予准许鉴定是错误的。**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和墙面防渗漏工程为五年。本案工程虽于2014年7月18日竣工验收,但**公司提供的关于**豪庭工程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函告及EMS邮政快递单,可以证实**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日、12月1日、12月27日、2017年5月9日、2018年1月11日五次向二被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地下室及外墙渗水、通道墙面饰面砖空鼓、脱落等问题。并且一审判决书的第17页事实认定部分第六点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可见,**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在工程保修期内便已存在。虽**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12月19日回函称已派人员对**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但事实上,并未对其问题进行彻底有效的解决,质量问题至今仍然存在。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公司虽回复已整改,但并未通知**公司及小区管理单位对整改后的情况进行验收,且对于**公司后三次发函反映的质量问题不予回复与处理。另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上所述,**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发生在工程保修期之内,且**公司亦在保修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保修的主张,**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理应履行保修义务。因至今上述质量问题仍未解决,**公司向被上诉人主张修复费用合理合法。为证明**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客观存在,以及对工程进行修复所需费用,**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然而,一审法院却以**公司的鉴定申请超过五年质量保修期为由不予准许鉴定,并不予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按照一审裁判观点,即使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只要发包方在保修期外提出鉴定申请,便没有鉴定的意义,不予支持发包方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此种观点显然不利于保护发包方的合法权益,也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内容相违背。二、一审以**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为由不予支持**公司的主张系错误的。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以**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修复费1180000元,对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为由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公司认为,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导致其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因此需支出的修复费用是涉及建筑工程专业性的问题,需由第三方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如上所述,**公司在一审提出反诉请求的同时,便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与修复费用的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导致无法查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与修复费用,现又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公司的请求显然存在逻辑错误,未能充分举证系因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而非**公司所致,**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
中泉公司、**公司辩称:一、**公司并无实际支出维修费用,以鉴定方式索取维修***无据。二、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反诉事由不能成立。三、**公司是为拖延诉讼而无理缠讼。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盈丰公司未作答辩。
中泉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中泉公司、**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余款275,862.89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5,862.89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为违约金5517.26元);2.盈丰公司对**公司拖欠上述工程保修金余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公司、盈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中泉公司、**公司向**公司支付**豪庭1#、2#楼及地下室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暂计人民币1,18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本诉与反诉诉讼费、鉴定费由中泉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0年7月8日,作为发包人的**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安溪县**豪庭1#、2#楼(含地下室)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桩基础及边坡围护工程。合同价款暂定7000万元,采用工程量按实结算方式确定。地下室一层顶板砼浇筑完成后七天内按完成工程量的75%拨付工程款,上部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工程款,初检后七日内付至9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过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
二、2010年7月9日,作为发包人的**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约定:“为保证安溪县**豪庭工程(工程名称)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如因承包人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均属于保修范围;如因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使用不当或任何改变建筑物原状及使用功能造成的损坏,均不属于保修范围。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和墙面防渗漏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保修金按分部分项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承包人。根据工程造价比例,土建工程保修期满后返还保修金总额的73%,屋面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和墙面防渗漏工程保修期满后返还保修金总额的15%,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满后返还保修金总额的12%。本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施工合同附件,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共同签署。”**公司、**公司均在上述《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盖法定代表人私章及法人印章。
三、2010年7月9日,作为发包人的**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中泉公司又签订《安溪·**豪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豪庭总建筑面积47371平方米,其中地下总建筑面积(二层)7165平方米,地上总建筑面积约40206平方米,1#楼地上十二层建筑面积约8613平方米,2#楼地上三十层总建筑面积约31592平方米(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承包范围包括该项目的土方、土建及装饰、水电安装、人防、消防等工程,不包括二次装修、电梯、绿化及市政等工程;承包方式:在承包范围内实行包工包料总承包;**公司同意中泉公司与**公司联营,并以其名义办理各种施工手续;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如与本协议的内容有相抵触,均以本协议书的内容为准。本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2014年6月17日,作为甲方的**公司、作为担保人的盈丰公司与作为乙方的中泉公司及案外人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安溪“**豪庭”项目工程收尾及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进度款拨付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自收到乙方该项目决算书30日内(以甲方收到或乙方邮寄送达日为准)复核并致乙方达成一致,完成最终审核,项目决算数额确认后七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除保修金外所有工程余款,若甲方以现金支付和未出售房产折价抵扣后不足所应支付的工程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所欠工程款项及延期费用,延期费用按“延期金额x2%/月”计算;双方决算确认后,甲方尚有欠乙方的工程款以甲方开发“**豪庭”未出售房产作折价50%出卖给乙方(以2014年1月1日以前在当地房管部门备案价格*50%计算单价),不足部分工程款及所有延期费用由盈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泉(集团)公司为“**豪庭1#、2#楼及地下室及小区室外工程项目”项目工程质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2014年7月18日,作为建设单位的**公司和作为施工单位的**公司以及勘察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水电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福建省新五环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福建省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共同对安溪**豪庭1#、2#楼进行验收,并作出《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认定:“经检查,本工程各项质量均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质量控制资料齐全,观感评定一般,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合格。”,上述各验收单位负责人并在上述《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同时盖上各验收单位法人印章。
六、**公司于2016年7月1日、12月1日、12月27日、2017年5月9日、2018年1月11日以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地下室及外墙渗水、通道墙面饰面砖空鼓、脱落等问题向**公司发出《关于**豪庭工程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函告》,要求中泉公司、**公司进行维修;**公司以已派工人对**豪庭工程保修期内上述问题进行处理,于2016年7月20日、12月19日回函**公司并向其送达《关于**豪庭工程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函告的回复》。
七、2016年1月26日,中泉公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向中泉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3,572,457元,并以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其中1#、2#楼及地下室的工程款11,483,17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算,室外工程的工程款2,089,287元自2015年10月25日起算,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为3,570,308元);2.**公司立即偿还中泉公司、**公司代垫的工程排污费121,020元(含税);3.盈丰公司对**公司拖欠的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中泉公司、**公司代垫的排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公司提供其自行指定分包的分项工程的内业资料等让中泉公司、**公司签章;5.**公司、盈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并经审理查明:中泉公司、**公司所施工的**豪庭地下室、1#楼、2#楼的工程造价为59,224,043元+2,117,362元-38,541元=61.302.864元,保修金为已完成工程量的3%即61,302,864x0.03=1,839,085.92元,其中属于一年期的保修金为1,839,085.92x0.12=220,690.31元,属于二年期的保修金为1,839,085.92x0.73=1,342,532.72元,属于五年期(尚未到期)的保修金为1,839,085.92x0.15=275,862.89元,**公司应付1#、2#楼及地下室工程款为61,302,864元-275,862.89元=61,027,001.11元,扣除**公司已付工程款56,091,740元,**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2#楼及地下室工程款4,935,261.11元。根据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安溪**豪庭项目工程收尾及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进度款拨付补充协议》“应在项目决算数额确认后七日内,支付中泉公司除保修金外所有工程余款,若延期支付应按延期金额x2%/月计算”的约定,因双方对工程价款争议较大,直至2016年1月26日中泉公司、**公司起诉时仍无法确认决算数额,而涉诉工程却已经于2014年7月18日竣工验收,若以双方自行委托结算之日或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之日作为决算点计付违约金,均有失公平,故1#、2#楼及地下室尚欠的工程款(一、二年保修金1,563,223.03元除外)3,372,038.08元的违约金,酌情自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后即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修金按分部分项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承包人”的约定,属于一年期的保修金220,690.31元,**公司应于2015年8月18日返还,因此该部分违约金应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属于二年期的保修金为1,342,532.72元,应于2016年8月18日返还,因此该部分违约金应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5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524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泉公司、**公司工程款7,024,548.11元及违约金(其中3,372,038.08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220,690.31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19日起,2,089,287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6日起,1,342,532.72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8月1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盈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指定分包的分项工程的内业资料等提供给中泉公司、**公司签章;四、驳回中泉公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83元,由中泉公司、**公司负担63,383元,**公司、盈丰公司负担62,000元。**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18年8月31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民终3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2019年11月18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依法准许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中泉公司、**公司承建的安溪县**豪庭项目如下质量问题以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1.1#楼07户型(1-13)轴外墙面渗水影响居民居住使用并且对已装修好的墙面、天棚面层造成损坏;2.2#楼整栋电梯前室通道墙面饰面砖空鼓、脱落;3.地下室出现多处渗水点。2020年3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闽0524民初4894号《通知书》,对于**公司申请的上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司向申请鉴定是否应予准许?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认定:“经检查,本工程各项质量均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质量控制资料齐全,观感评定一般,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合格。”本案涉屋面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和墙面防渗漏工程五年质量保修期于2019年7月18日已届满,**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才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上述鉴定申请已超过**公司与**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共同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五年质量保修期,现时若启动鉴定已失去鉴定的基础五年质量保修期限内,若超过五年质量保修期限而启动鉴定,则对证明待证的事实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于**公司申请的鉴定,不予准许。
二、中泉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中泉公司、**公司所施工的**豪庭地下室、1#楼、2#楼的工程造价为61,302,864元,保修金为已完成工程量的3%即61,302,864x0.03=1,839,085.92元,属于五年期的保修金为1,839,085.92x0.15=275,862.89元。根据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安溪“**豪庭”项目工程收尾及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进度款拨付补充协议》“应在项目决算数额确认后七日内,支付中泉公司除保修金外所有工程余款,若延期支付应按延期金额x2%/月计算”的约定,涉诉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竣工验收,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金按分部分项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承包人”的约定,属于五年期的保修金275,862.89元于2019年7月18日届满,**公司应于2019年8月18日前返还,该部分违约金应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中泉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三、**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缺陷责任期是指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当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时承包人进行维修的期限;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具体期限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质量保修期是指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承包人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限。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本案涉屋面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和墙面防渗漏工程五年质量保修期于2019年7月18日已届满,在工程质量保修期五年已经届满的前提下,**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中泉公司、**公司向**公司支付**豪庭1#、2#楼及地下室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1,180,000元,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公司主张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1,180,000元,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因此,对**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安溪·**豪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安溪“**豪庭”项目工程收尾及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进度款拨付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泉公司、**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275,862.89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依法予以支持;盈丰公司自愿为**公司的不足部分工程款及所有延期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作为担保单位在《安溪“**豪庭”项目工程收尾及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进度款拨付补充协议》上签字**,依法应对**公司需支付的工程保修金275,862.89元及违约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盈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因此,中泉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中泉公司、**公司工程保修金275,862.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保修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盈丰公司应对上述工程保修金275,862.89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盈丰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四、驳回**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21元,由**公司、盈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计7710元,由**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要求中泉公司、**公司支付维修费用是否有依据?若有,具体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公司、**公司会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于2014年7月18日对案涉安溪**豪庭1#、2#楼进行验收,并作出《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定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合格。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以下事项: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和墙面防渗漏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保修金按分部分项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承包人。综上,案涉安溪**豪庭1#、2#楼屋面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和墙面防渗漏等工程五年质量保修期于2019年7月18日已届满。虽然,**公司曾经于2016年7月1日--2018年1月11日以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地下室及外墙渗水、通道墙面饰面砖空鼓、脱落等问题,五次向**公司发出《关于**豪庭工程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函告》,要求中泉公司、**公司进行维修;但是,**公司已对**豪庭工程保修期内的上述问题进行处理,并于2016年7月20日、12月19日回函**公司并向其送达《关于**豪庭工程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函告的回复》。除此之外,**公司未另外再向**公司发函要求维修,**公司自身亦未另行支付过维修费用。**公司诉讼中申请对**公司承建的案涉上述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于五年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因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延续至工程保修期届满后仍未予以解决,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中,**公司关于要求中泉公司、**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1,180,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泉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