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505执异13号
案外人:**,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35912,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东辅*******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泉州市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689374060U,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金山街富贵世家**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泉州市泉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05335513N,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中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20)闽0505执1113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市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公司”)、泉州市泉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依据(2019)闽0505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案外人**于2020年10月20日对本院执行泉州市泉港区驿峰东路北侧*****座B1703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公司已将涉案房产出卖给其,其于2014年9月4日支付了首付款142775元,**公司亦已交付了该房产,其于2015年完成装修并入住至今。因**公司未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相关贷款事宜,导致该房产无法过户到其名下。故请求贵院依法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查封、评估、拍卖)。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款收据1份。
申请执行人中泉公司称,1.案外人未提供其与**公司之间有关的书面买卖合同,案外人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法确认;2.案外人未提供其合法占有涉案房产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产的相关证据;3.案外人所提交的收款收据未加盖**公司财务章或财务专用章,无法证实其是否实际支付该款项以及该款项是否系支付给**公司涉案房产购房款的事实,即使所支付款项为购房款,但仅为首付款,是否达到购房总价款的50%无法确认。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无法成立,涉案房产应当依法予以执行。
被执行人汇聚公司未作述称。
被执行人**公司未作述称。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15日,本院就原审原告中泉公司与原审被告汇聚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闽0505民再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7)闽0505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汇聚公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中泉公司工程款1792419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审反诉被告中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反诉原告汇聚公司维修费33985元;四、驳回原审反诉原告汇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后,汇聚公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3月26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5民再1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汇聚公司、**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3日,该案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5月6日,中泉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闽0505执1113号。
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本院对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2019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继续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主张其已支付首付款142775元,但该比例未达到其自认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他法定排除执行的情形,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其请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 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速录员 ***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