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05民监3号
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温陵北路390号中泉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359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金山街富贵世家1号楼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68937406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山腰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0533551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日作出(2017)闽0505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1、本案由本院再审;
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威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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