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驿峰中路389号**理想城会所。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温陵北路390号中泉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大红埔石材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金山街富贵世家(南区)2期3号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泉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开工时间。根据**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通知》,**公司在《通知》中特别强调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开工日期从桩基验收合格当天开始计算,即从2011年5月1日开始计算工期。在司法鉴定工作会议记录上,**公司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是2011年8月19日,这是中泉公司、**公司逾期开工的日期,应承担相应违约后果。2.关于竣工时间。根据**公司提交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原审确认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是基于中泉公司、**公司与监理单位的陈述,并无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有违证据认定规则。综合以上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中泉公司、**公司施工工期为1174天,合同工期为720天,超期454天。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约定,拖延每天罚3000元,中泉公司、**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期拖延罚款1362000元。3.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原审认为监理单位是受**公司委托而签字,属于履行委托职责,该认定是错误的。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监理单位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增减工程量签证、变更材料的价格等。据此,监理单位在现场签证单上的签字不是履行委托职责,因为监理单位没有该职责。中泉公司、**公司知晓监理单位无权对增减工程量进行签证,因此仅有监理单位签字**的签证是无效的,该签证所产生的工程款不应计入涉案工程款。4.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从**公司提供的“证据七”体现,**公司多次通知中泉公司、**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中泉公司、**公司均予以拒绝并提出以预算价作为结算价,这是本案工程款无法结算的最主要原因。而根据《安溪**豪庭项目工程收尾及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进度款拨付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应在项目决算数额确认后七日内支付。本案工程款数额是基于生效判决而确认,那么**公司付款的时间应是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逾期未支付才应支付违约金。原审无视双方的约定而任意确认违约金的起算点是错误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开工时间。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工作会议记录》上,**公司确认开工日期是2011年8月19日,并未明确系中泉公司、**公司逾期开工日期,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公司否认其确认开工日期是2011年8月19日,显然属于反言,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补充协议书》约定工期从桩基验收合格当天开始计算,此系约定开工日期,但实际施工天数应从实际开工日期起算,不以约定开工日期起算,**公司关于开工时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竣工时间。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中的人防和消防工程由**公司指定分包,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中泉公司、**公司实际施工。因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竣工时间是对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而讼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一部分,监理人和鉴定人均认为初验整改完成时讼争工程已满足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原审据此认定讼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初验整改完成时间,并无不当。3.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对于有争议的造价部分,虽然签证单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名、**不完整,但一审期间鉴定机构已组织现场查看,并由发包方、承包方和监理单位现场确认,因此**公司主张仅有监理公司签字**的签证所产生的工程款不应计入涉案工程款,其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公司提供的“证据七”是**公司与中泉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往来函,体现因决算所需材料双方均未能备齐,无法得出未能结算的最主要原因在于中泉公司和**公司。因此原审参考双方当事人约定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后计取违约金,已充分体现合理性。**公司主张付款时间应是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缺乏依据。综上,**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黄 曦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