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24787号
原告:江苏***制药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军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振,男。
被告:上海森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其祥。
原告江苏***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森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上海森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8年9月24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彭巍、人民陪审员邢美新、王晓蕾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森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原告购车预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新时代全顺16款2.2T长轴15座中顶标准版汽车一辆,双方经协商一致,签署购车合同,合同总金额206,8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预付款,并在合同中约定该预付款在最终结算时可充抵车款或相关费用。支付预付款后,至起诉之日起,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交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及时交付汽车的,双方可另行商定延迟交车日期,如原告不愿意等待延期交车的,应办理退款手续。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原告要求退还10,000元预付款。后经多次催告无果,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购车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对购车事宜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预付款的约定在第5.1条付款方式中;
2、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已支付预付款10,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4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购车委托服务等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具体如下:基本要求为新时代全顺16款白色汽车一台;型号2.2T长轴15座中顶标准;合同总金额为206,800元;本协议在双方签署后,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首笔预付款10,000元后生效,在最后结算时,该预付款可充抵车款或相关费用,该预付款作为定金已经支付给第三方等车辆供应方后,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乙方无权要求退还该预付款;剩余款项按照无贷款付款方式支付,在接到甲方提车通知之日起2日内,乙方按照甲方的付款要求付清剩余车款及相关费用,待甲方确认到账后再安排交车事宜;乙方提车须在甲方确认收到全部车款以及相关费用后,方可开始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如因乙方迟延支付车款导致车价和费用上涨的,差额部分由乙方承担;因相关汽车供应紧张、进口报关问题,以及第三方汽车供应商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交付汽车的,及不可抗力的因素,双方可另行商定延迟交车日期,因乙方不愿等待延期交车的,可在乙方已付款数额的额度内办理退款手续,甲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按甲方要求付清全部购车款后,甲方即安排车辆交接事宜,若乙方没有按照指定时间付清全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预付款金额相同,若甲方的经济损失超出了乙方预付款金额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齐损失差额;如因办理贷款周期等原因,遇到甲方所购汽车价格上涨时,双方均可单方解除合同,并可免责,但乙方同意承担价格上涨差额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除外;未经甲方书面授权或确认(须加盖公章并同时由总经理亲笔手写签字),任何个人(含甲方员工)以各种形式作出的承诺均无法律效力;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元,原告对付款转账备注为“货款”。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车辆,原告也未将剩余车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未退还原告预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签订的购车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然原告在向被告支付1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亦未再支付剩余车款,故双方的合同目的均不能实现,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已付款10,000元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根据系争合同约定,该10,000元系首笔预付款,且作为系争合同的生效条件之一,在结算时可充抵车款或相关费用。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定金或者具备转化为定金的条件,故其主张双倍返还预付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预付款及偿付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森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制药有限公司购车预付款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森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制药有限公司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苏***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上海森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巍
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瑉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同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三、《中华人民共同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