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美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4237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路一号8、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7号**广场8座801-7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天峨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鹤壁万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与朝歌路交叉口(金融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厦门市兴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1-8号******创意园8号楼3N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公司)、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分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鹤壁万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第三人厦门市兴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誉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科公司及佛山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被告中建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誉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美科公司、佛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79139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人民币290227.5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142396.05元;2、判令被告中建二局、万达公司对被告美科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各自欠付工程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以及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鹤壁万达广场的建设方为被告万达公司;被告中建二局为鹤壁万达广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2017年4月,被告中建二局与被告美科公司订立《鹤壁万达广场***(含遮阳帘)工程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中建二局将其承建的鹤壁万达广场***(含遮阳帘)工程分包给被告美科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内容:钢结构(含预埋件)、***幕墙、防排烟窗工程施工,包括电动或启动开启系统等相关设备的供应安装及相关电气线路施工(配合消防调试、验收,满足消防验收条件)、***中标单位负责***电源箱的采购、安装、调试及出线回路安装)、钢结构防火涂料、***防雷、防水和排水系统、建筑物的变形缝(沉降缝、伸缩缝等)的施工配合、商管物业预留挂件(充分考虑其承载力和安全性能)的施工等;合同对开工日期、完工日期、竣工日期也作了约定,合同价款的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即固定总价),合同包干总价款为人民币10816605.88元;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 被告佛山分公司系被告美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是被告美科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总公司被告美科公司承担。2017年4月21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佛山分公司代表的被告美科公司订立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鹤壁万达广场***(含遮阳帘)工程交原告承接施工;承包范围与被告美科公司所分包的工程施工内容一致,即:钢结构(含预埋件)、***幕墙、防排烟窗工程施工,包括电动或启动开启系统等相关设备的供应安装及相关电气线路施工(配合消防调试、验收,满足消防验收条件)、***中标单位负责***电源箱的采购、安装、调试及出线回路安装)、钢结构防火涂料、***防雷、防水和排水系统、建筑物的变形缝(沉降缝、伸缩缝等)的施工配合、商管物业预留挂件(充分考虑其承载力和安全性能)的施工等;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工期111个日历天;最终以与业主/总承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为准。 第三人作为原告的挂靠单位,仅向原告收取工程结算价款的2%的管理费用,因此,原告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随即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代表进行实际施工,负责垫付工程项目材料货款及施工所需资金、组织班组进场施工,完成所实施的工程并已竣工。2018年6月22日,被告万达公司的鹤壁万达广场顺利开业。 关于工程款结算事宜,本项目工程的结算四级审核已于2018年11月份完成,被告万达公司核算核减后结算价款为10791395.3元。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项为人民币8000000元整,被告尚欠工程款279139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即2018年6月,被告应将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付清。因被告至今没有按上述数额支付,根据上述《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由于被告美科公司、中建二局均为该项目工程施工的转包人、分包人、承包人,因此,应当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被告万达公司为本项目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万达公司应当在欠付本项目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 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主张相应工程款,经向各被告催要工程款,各被告互相推诿,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美科公司、佛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44643.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44643.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23日起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建二局、万达公司对被告美科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各自欠付工程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以及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美科公司、佛山分公司辩称,一、我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完工的10791395.3元工程量全部由其完成并享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即便认定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在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发包方万达公司之间处理本案争议纠纷;四、原告在起诉书中虚假**,我们公司已经根据与本案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向本案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项共计9223009元。而原告实际从本案第三人收取多少工程款项属于其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我们公司无关;五、即便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享有胜诉权。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一、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而非我公司,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他们之间自行解决,与我公司无关;二、我公司已将涉案项目的***(含遮阳帘)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与安全生产资质的美科公司,系合法分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应作限缩解释,特指建设单位或开发商,而非总承包商。其次,原告明知其是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还违法承接工程,根据“任何人都不能从自身的违法行为中获益原则”,本案更应该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我公司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一、万达公司将涉案项目鹤壁万达广场工程全部合法发包给中建二局,万达公司与原告、其他几被告均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二、对于原告是否真实施工、施工范围以及起诉的金额,万达公司均不清楚;三、在本案中,不能简单理解万达公司系发包人。万达公司系中建二局的发包人,而中建二局相对美科公司,中建二局属于发包人,以此类推。作为本案,如果查实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及原告确实施工了部分工程,那么还应当层层查明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以及其施工部分是否合格、是否存在违约等,否则将导致本案各方当事人重复支付、超出合同价款支付的情形出现,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四、万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合同价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万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誉鸿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我公司是建筑劳务公司,原告借用我公司的名义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我公司未实际参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完成了所实施的工程,我公司在按工程结算造价的2%收取应支付的管理费后,所有款项均支付给了***;三、名义上我公司与被告佛山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实际上是原告***与美科公司发生的转包合同关系,凡案涉工程结算事务,应由原告***直接与项目相关单位结算,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结算事务,应由原告***直接与项目相关单位进行结算,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鹤壁万达广场***(含遮阳帘)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四级审核会签表、网页截图、《***安装承包合同》、施工队确认单、支付记录(银行转账记录)、鹤壁***收入账单及工程款收款开票方式、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内部承包协议书》、***-鹤壁***财务微信聊天记录、《遮阳帘合同》、《承接加工合同书》、新项目指引、***-鹤壁***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总价款审定金额为10791395.3元,美科公司已经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9223009.91元,尚欠工程款1244643.53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美科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建二局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与第三人兴誉鸿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兴誉鸿公司,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第三人兴誉鸿公司在提交的收款、付款说明、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原告***以其公司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兴誉鸿公司仅收取了原告2%的管理费,并未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万达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鹤壁万达广场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将鹤壁万达广场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二局,被告中建二局为鹤壁万达广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2017年4月,被告中建二局与被告美科公司订立《鹤壁万达广场***(含遮阳帘)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建二局将其承建的鹤壁万达广场***(含遮阳帘)工程分包给被告美科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内容:钢结构(含预埋件)、***幕墙、防排烟窗工程施工,包括电动或启动开启系统等相关设备的供应安装及相关电气线路施工(配合消防调试、验收,满足消防验收条件)、***中标单位负责***电源箱的采购、安装、调试及出线回路安装)、钢结构防火涂料、***防雷、防水和排水系统、建筑物的变形缝(沉降缝、伸缩缝等)的施工配合、商管物业预留挂件(充分考虑其承载力和安全性能)的施工等;合同价款的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即固定总价),合同包干总价款为人民币10816605.88元。 2017年4月21日,第三人兴誉鸿公司与被告佛山分公司订立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由被告佛山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鹤壁万达广场***(含遮阳帘)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与被告美科公司所分包的工程施工内容一致。 2017年4月30日,甲方(第三人兴誉鸿公司)与乙方(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将第三人与被告佛山分公司订立的《工程分包合同》确定的鹤壁万达广场***(含遮阳帘)施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包工包料,一切资金由乙方组织;乙方(原告)应按工程最后的结算造价的2%向甲方收取管理费;严格按照甲方与佛山分公司签订的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的内容执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的实际施工人,垫付了工程项目材料货款及施工所需资金,组织各个班组进场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8年6月22日交付使用。 2018年11月份,案涉工程完成了工程结算四级审核,经被告万达公司核算核减后结算价款为10791395.3元。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9223009.91元,被告美科公司尚欠工程款1244643.49元未付。被告美科公司对欠付工程款1244643.49元予以认可。 审理中,第三人兴誉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款、付款说明、答辩状,明确表示原告***以其公司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案外人周工会、**均在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美科公司和兴誉鸿公司给付施工的案涉部分工程的劳务款,而周工会、**是兴誉鸿公司劳务分包施工班组的实际施工人,诉争的劳务款经过被告美科公司和第三人兴誉鸿公司及案外人周工会、**进行协商,由被告美科公司实际予以给付。本案中,被告美科公司提交的答辩状、(撤诉)裁定书、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及周工会、**的起诉状,可以证明美科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给付周工会、**的劳务款,也是兴誉鸿公司涉案工程价款中的部分工程款,原告也认可周工会、**的劳务款属于美科公司已付涉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美科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仍在给付周工会、**涉案的工程款,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万达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签订《鹤壁万达广场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将鹤壁万达广场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作为鹤壁万达广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将其承建的鹤壁万达广场***(含遮阳帘)工程分包给被告美科公司,被告美科公司的分公司佛山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鹤壁万达广场***(含遮阳帘)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兴誉鸿公司,第三人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实际履行了被告佛山分公司与第三人兴誉鸿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美科公司、佛山分公司对欠付工程款1244643.49元予以认可,被告佛山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佛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美科公司承担,故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美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44643.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美科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44643.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3日起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兴誉鸿公司与被告佛山分公司未就利息计付标准作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所欠1244643.49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起付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8年6月22日交付使用,原告请求利息从2018年6月23日起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逾期利息以1244643.4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3日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建二局、万达公司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万达公司欠付中建二局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明确,中建二局欠付美科公司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也不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4643.49元及逾期利息(以1244643.49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02元,由被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