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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川印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6351号 原告:北京海川印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团结湖路19号院25号楼4层4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下**路一号8、9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正余镇新和村七组6号。 原告北京海川印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印象公司)与被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设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川印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川印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42844.8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以542844.8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42844.8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8日签订了墙纸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573099.48元的壁纸材料,后被告又向原告处补订了价值169745.47元的壁纸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有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剩余542844.87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多年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仍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等相应法律责任。 美科设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案涉工程项目由***实际施工和履行,与美科设计公司无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款项支付义务。二、案涉买卖合同并非与美科设计公司签订,合同签章也并非美科设计公司所有。三、美科设计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涉案全部工程相关费用,并且施工全部完毕后***向美科设计公司出具了《清账承诺书》,载明美科设计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包括人工费用、材料款和质保金等费用,由此产生的任何欠款事宜与美科设计公司公司无关。四、***已经实际向被美科设计公司支付完毕涉及本案的全部材料款。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并无任何海川印象公司工作人员向美科设计公司公司主张债权。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川印象公司持有一份编号为20130908-01的合同,约定卖方就天津小白楼项目向买方供应壁纸,订单价款合计586395元;买方需预付定金10万元,自收到定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到货,送货到工地付清余款486395元;卖方如果不能按约如期交货,逾期一日,卖方负责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予以赔付;买方如不能按约如期支付货款金额,买方除承担及时付清货款和按时提货的责任外,还应在违约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合同金额支付滞纳金。签约日期为2013年9月8日。合同卖方处加盖有海川印象公司的公章,买方处加盖有美科设计公司天津富润中心项目部工程项目专用章,***在买方负责人处签字。 海川印象公司提交16**货单,载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供货金额总计742844.87元。***认可有***和**签字的供货单(金额总计458419.24元),对于他人签字或无人签字的供货单不予认可。海川印象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该公司在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9月2日向***催款。2018年2月11日,海川印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发送短信称:“天津你还欠我577878.11元。”***收到后未予回复,其后于2018年3月29日回复:“很抱歉,我现在不方便接电话”。庭审中,海川印象公司和***均认可,***向海川印象公司交付过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开票人为美科设计公司。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海川印象公司表示***代表美科设计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关于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付款等事项一直与***联系。美科设计公司与***均表示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与海川印象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一事美科设计公司并不知情。 另查,2018年12月31日,***向美科设计公司出具清账承诺书,载明由***承接的天津富力富润中心公寓公共部分及批量装修工程,截至2018年12月31日,本项目项下劳务费、材料费及质保金美科设计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自2018年12月31日后,本项目项下如若发生讨薪或讨要材料款的情形,均为***个人债务,与美科设计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欠付货款的支付主体如何认定;二是欠付货款的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论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从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来看,***自始便以美科设计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与案涉合同的签署、供货、付款事项,并向海川印象公司提供开票人为美科设计公司的支票,且海川印象公司提供的货物实际用于美科设计公司的天津富润中心项目。美科设计公司提交的清账承诺书显示,美科设计公司知晓***就天津富润中心项目对外建立合同关系,并就费用承担问题与***进行了约定。***与美科设计公司之间符合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签署案涉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代理行为对美科设计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海川印象公司与美科设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海川印象公司供货后,美科设计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庭审中,***认可由自己承担合同义务,应视为债的加入,***亦应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海川印象公司提供总金额为742844.87元的发货单,认可收到20万货款,并向***发送催款短信称:“天津你还欠我577878.11元。”***仅认可***和**签字的部分发货单,但在收到海川印象公司的催款短信后并未提出质疑,与其庭审中“已结清全部货款”的陈述相矛盾,对此***亦未做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海川印象公司依据现有证据主张美科设计公司、***尚欠合同价款的金额具有高度可能性,其要求美科设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42844.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海川印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42844.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2844.8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3.97元,由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