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美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海川印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下**路一号8、9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南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川印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团结路19号院25号楼4层4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设计公司)、上诉人***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川印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印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6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科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川印象公司对美科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2.海川印象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一、美科设计公司与***并非挂靠关系,而是劳务分包关系,因此美科设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向海川印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涉案项目由***实际施工,与美科设计公司无关。天津富力富润中心公寓施工和装修工程由***实际施工和履行施工合同相关义务,美科设计公司并未参与。因此,该工程施工产生的包括海川印象公司在一审诉讼主张的债权债务与美科设计公司没有关系,美科设计公司与海川印象公司并未就此产生任何合同关系,美科设计公司不应承担款项支付义务。(二)涉案买卖合同并非美科设计公司与海川印象公司签订,合同签章也并非美科设计公司所有。编号为20130908-01的合同中加盖的“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富润中心项目部工程项目专用章”不是美科设计公司所有,美科设计公司从未使用该印章从事任何工程施工,该印章由***自行制作和使用,未经美科设计公司授权。(三)美科设计公司与***不构成表见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海川印象公司与***的供货关系不仅涉及本案的项目,还包括全国各地其他项目,海川印象公司与***长期合作过程中,海川印象公司明知***自行雇佣员工、自行购买原材料进行施工。一审庭审中,美科设计公司提交了美科设计公司与海川印象公司曾经签订的正规的买卖合同和付款发票,据此表明,美科设计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需要加盖公司公章,且由美科设计公司对公账户对外付款,不存在使用项目专用章签订合同或通过其他人向合同相对方支付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要求海川印象公司提交能够证明美科设计公司与***存在表见代理的证据。(四)美科设计公司与***应属劳务分包关系,***应自行承担合同责任。***承包了美科设计公司在本项目的装修工程,***自行负责雇佣员工、购买原材料并组织施工,对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自行承担保证责任,工程结算由***统一向美科设计公司支付,***负责结算工人工资和材料商货款。没有证据证明***与美科设计公司是挂靠关系。二、美科设计公司已向***支付完毕涉案全部劳务分包工程相关费用。***向美科设计公司出具《清账承诺书》,表明美科设计公司已向***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应承担对外付款义务。三、海川印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截至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海川印象公司从未向美科设计公司催款。 海川印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美科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已结清与海川印象公司的所有款项。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川印象公司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川印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的海川印象公司供货量错误。海川印象公司提交的收货单,***仅认可***、**签字收货的数量,合计458419.24元。海川印象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供货量。海川印象公司2018年2月11日向***发送的短信仅是海川印象公司单方发送,并未得到***的认可。二、一审判决确认的***还款数额有误。合同履行过程中,***已通过转账支票支付200000元,此外,还于2015年4月29日向海川印象公司支付了150000元、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了100000元,合计250000元。以上,***已向海川印象公司支付了450000元。 海川印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美科设计公司述称,美科设计公司已向***付清款项。 海川印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科设计公司、***支付货款542844.87元;2.判令美科设计公司、***支付利息(以542844.8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42844.8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诉讼费由美科设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川印象公司持有一份编号为20130908-01的合同,约定卖方就天津小白楼项目向买方供应壁纸,订单价款合计586395元;买方需预付定金10万元,自收到定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到货,送货到工地付清余款486395元;卖方如果不能按约如期交货,逾期一日,卖方负责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予以赔付;买方如不能按约如期支付货款金额,买方除承担及时付清货款和按时提货的责任外,还应在违约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合同金额支付滞纳金。签约日期为2013年9月8日。合同卖方处加盖有海川印象公司的公章,买方处加盖有美科设计公司天津富润中心项目部工程项目专用章,***在买方负责人处签字。 海川印象公司提交16**货单,载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供货金额总计742844.87元。***认可有***和**签字的供货单(金额总计458419.24元),对于他人签字或无人签字的供货单不予认可。海川印象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该公司在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9月2日向***催款。2018年2月11日,海川印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发送短信称:“天津你还欠我577878.11元。”***收到后未予回复,其后于2018年3月29日回复:“很抱歉,我现在不方便接电话”。一审庭审中,海川印象公司和***均认可,***向海川印象公司交付过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开票人为美科设计公司。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海川印象公司表示***代表美科设计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关于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付款等事项一直与***联系。美科设计公司与***均表示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与海川印象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一事美科设计公司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另查,2018年12月31日,***向美科设计公司出具清账承诺书,载明由***承接的天津富力富润中心公寓公共部分及批量装修工程,截至2018年12月31日,本项目项下劳务费、材料费及质保金美科设计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自2018年12月31日后,本项目项下如若发生讨薪或讨要材料款的情形,均为***个人债务,与美科设计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欠付货款的支付主体如何认定;二是欠付货款的金额如何认定。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论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从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来看,***自始便以美科设计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与案涉合同的签署、供货、付款事项,并向海川印象公司提供开票人为美科设计公司的支票,且海川印象公司提供的货物实际用于美科设计公司的天津富润中心项目。美科设计公司提交的清账承诺书显示,美科设计公司知晓***就天津富润中心项目对外建立合同关系,并就费用承担问题与***进行了约定。***与美科设计公司之间符合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签署案涉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代理行为对美科设计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海川印象公司与美科设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海川印象公司供货后,美科设计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一审庭审中,***认可由自己承担合同义务,应视为债的加入,***亦应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海川印象公司提供总金额为742844.87元的发货单,认可收到20万货款,并向***发送催款短信称:“天津你还欠我577878.11元。”***仅认可***和**签字的部分发货单,但在收到海川印象公司的催款短信后并未提出质疑,与其庭审中“已结清全部货款”的陈述相矛盾,对此***亦未做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海川印象公司依据现有证据主张美科设计公司、***尚欠合同价款的金额具有高度可能性,其要求美科设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42844.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海川印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42844.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2844.8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银行转账明细2张,以证明***于2015年4月29日向***转款150000元,于2015年3月14日向***转款100000元。海川印象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对应性,该款项已在(2022)京0106民初6590号案件予以认定。美科设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所涉款项的对应性,故本院对其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二审庭审中,美科设计公司陈述称,涉案项目由美科设计公司承包。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川印象公司就涉案项目供应壁纸,美科设计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美科设计公司与***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且海川印象公司知晓该劳务分包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美科设计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结合送货单和短信内容,认定欠付货款金额为542844.8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川印象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于2019年9月2日向***催要货款,故美科设计公司关于海川印象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美科设计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6元,由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28元,由***负担9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洋 审 判 员  孙 盈 审 判 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