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美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7266号 原告: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1519J,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清路56号(建工大厦)7-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580484995P,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所叶路18号四楼A座。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6036696E,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下**路一号8、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美科南京公司)、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经批准于2022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科南京公司和美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美科南京公司赔偿原告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514206.55元;2.请求判令美科公司对美科南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美科南京公司以其和无锡友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方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友方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708765.34元及利息等,并申请司法保全。2019年9月10日,法院冻结了其银行存款500万元。2021年11月15日,法院判决其向美科南京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11.58元及逾期利息等。该案上诉后,二审维持。2022年5月30日,其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所有付款义务。2022年6月1日,法院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故美科南京公司对其保全错误的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美科公司对其分公司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被告美科南京公司、美科公司共同辩称,首先,美科南京公司在诉讼中依法申请保全,主观上并无过错。其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美科南京公司申请保全系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并且在诉讼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以支持自身诉请,主观上并无侵害二建公司财产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前案其已经申请再审,目前正在审查中。其次,其申请保全并未给二建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在二建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后,其随即配合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的相关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4日,美科南京公司申请本院查封、扣押、冻结友方公司、二建公司名下价值为500万元的财产,并承诺:“如保全不当,申请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9年9月10日,本院出具(2019)苏0205民初5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友方公司、二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9月18日,本院实际查封二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500万元银行存款,查封期限一年。2020年6月23日,二建公司以疫情后恢复生产需要,急需投入资金为由,申请法院解封。2020年7月9日,二建公司再次申请解封,除前述理由外,另载明:根据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超工程价款,美科南京公司应当向其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其无需再向美科南京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9月3日,美科南京公司申请续封。2021年9月24日,美科南京公司继续申请续封。2021年9月26日,上述款项办理续封手续,冻结期限为一年。 2020年7月20日,本院组织二建公司与美科南京公司就案涉工程保全事宜进行听证,美科南京公司表示,目前鉴定机构提供的仅为鉴定初稿,且问题较多,故其不同意解除查封。本院向美科南京公司释明,虽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仅为初稿,但其就案涉相关事实已经做出初步查明,根据初稿意见,经鉴定所得的工程价款与美科南京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之间存在较大差异,若美科南京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其就查封申请导致的二建公司的相关损失需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其就保全事项慎重考虑。2020年10月9日、2020年11月26日,二建公司又陆续提出解封请求。因美科南京公司已经提供保全担保,且不同意解封,故本院未予以准许。 2021年11月15日,本院就该案出具(2019)苏0205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美科南京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11.58元及逾期利息(以101811.5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友方公司对二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美科南京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二建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4490元,鉴定费99615元,合计144105元,由美科南京公司负担140990元,由友方公司、二建公司负担3115元,因二建公司申请按照市场价鉴定工程价款,新增鉴定费49807元由二建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二建公司负担。该案判决后,三方均上诉,美科南京公司的诉请变更为:要求二建公司、友方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431604.82元及逾期利息等。二审于2022年5月26日出具(2022)苏02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22年6月1日,本院依二建公司申请,解除对其账户的查封。 审理中,为证明因美科南京公司申请查封给其造成的损失,二建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出借人均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其中2019年11月8日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LPR一年期定价基准利率+1.02%,借款期限1年;2020年1月10日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LPR一年期定价基准利率+1.07%,借款期限1年;2020年11月12日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LPR一年期定价基准利率+0.7175%,借款期限1年;2021年1月13日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LPR一年期定价基准利率+0.7175%,借款期限1年;2022年1月4日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LPR一年期定价基准利率+0.55%,借款期限1年。上述借款合同中,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2020年11月12日、2021年1月13日、2022年1月4日的借款合同另附银行流水。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合同系与案外人签订,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存在大量重复,且该组借款无法证明系因为保全行为所产生的借款,借款用途均为支付货款,与保全行为缺乏关联性。 关于原告二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以488万元(扣除根据相关裁判文书实际应承担的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计算利息为514206.55元。审理中,针对上述计算清单载明的利率、计算方式及具体金额,美科南京公司、美科公司表示如在庭后七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表示其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9)苏0205民初5391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205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205民初5391号案件听证笔录、(2022)苏02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二、赔偿金额应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中,申请人应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充分衡量其胜诉的可能性、保全的必要性以及因申请错误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决定是否申请财产保全。在(2019)苏0205民初5391号案件中,美科南京公司申请保全二建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此后该案鉴定报告初稿显示,相关工程造价远低于其主张金额,故本院就案涉保全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对于保全不当的风险向美科南京公司充分释明,美科南京公司仍坚持不同意解封。本院认为,美科南京公司在明知该案存在因申请错误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未充分衡量其胜诉的可能性,仍坚持全额查封,具有明显的过错。此后,该案经一审判决确认,二建公司应承担10万余元的付款义务,美科南京公司不服上诉,但变更诉请为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431604.82元及逾期利息等。在该种情况下,美科南京公司仍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申请降低保全的金额。直到二建公司在承担了案涉判决确定的所有付款义务后,自行申请解封,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申请条件,故而解封,美科南京公司仍未请求法院解除相关查封。综上,美科公司对超出判决确定金额范围的款项查封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就该错误查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美科南京公司、美科公司辩称,(2019)苏0205民初5391号其正在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该案判决目前已经生效且实际履行完毕,申请再审的行为不足以推翻该案当前的法律效力,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美科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美科公司针对案涉侵权之债,应当就其分公司美科南京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建公司**美科南京公司无正当理由占用其资金488万元,经审查,该金额未超过实际查封金额与裁判文书确定金额之间的差额,故由于该部分款项查封导致的损失应当由美科南京公司、美科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损失金额系以488万元为基数,自查封之日2019年9月18日至解封之日2022年6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514206.55元。二被告对该金额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未提出异议,经本院核算也未超出法定上限,故予以确认。经查,在上述查封期间,二建公司持续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超过1000万元,利率标准均是在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该部分上浮比例均超过活期存款利率。故本院认为,原告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查封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美科南京公司、美科公司对上述银行贷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美科南京公司、美科公司另辩称,上述贷款载明的是货款,与保全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贷款合同可以证明二建公司在此期间因经营需支出相应款项超过1000万元,而因案涉查封,导致其中488万元无法支付货款,故产生相对应的贷款利息损失,与美科南京公司的保全行为直接相关。因此,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514206.55元。 二、被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2元,由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