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美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8263号 原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下**路一号8层、9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40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万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50097.49元及利息(以4550097.4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1日为586671.87元);2.请求确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5136769.3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签订《奥园国际中心三期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奥园国际中心三期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4923531.02元。后,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2020年4月签订《奥园国际中心三期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一》《奥园国际中心三期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二》,协议分别约定被告在原合同基础上调整增加1270648.47元、2202015.9元工程量。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了4121056.55元的变更设计、148331.59元的工程增项以及606539.36元工程减项,即原告的总工程量为12059044.18元。原告于2019年5月6日完成施工,并通知被告验收结算,但被告一直拒绝与核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而被告仅合计向原告支付了7508946.69元,则至今尚欠4550097.49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依据充足。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万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美科公司并未提供发票及书面请款材料,我方无需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合同第6条约定,提供发票、书面请款材料是美科公司的法律义务与合同义务,且美科公司提供发票是我方向其支付货款的前置条件。美科公司因自身原因并未向我方提供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可能会对我方造成极大的税务风险,我方在其未提供足额发票之前有权拒绝付款,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无需支付违约金。所有的工程款项都必须由美科公司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报表,截至起诉为止,我方并未收到任何美科公司的请款申请和进度报表,且案涉货物并未进行验收。因此,我方无需支付全部价款、承担违约责任。二、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从我方收到传票之日起算。我方并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及请款材料,确因美科公司的原因导致我方逾期付款,逾期付款的责任应由美科公司自行承担。直到收到本案传票等案件材料,即使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我方收到传票之日起算。综上,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美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发包人万贝公司与分包人美科公司签订《奥园国际中心三期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奥园国际中心三期园林景观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合同协议书部分主要条款摘录如下:1.合同价税合计4923531.02元。6.付款方法。(5)竣工结算完成后,景观园建工程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95%,发包人保留5%作为保修金,景观绿化工程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发包人保留5%作为保修金。(6)保修金支付:a.园林园建工程,保修期2年,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b)园林绿化工程,保修期2年,保修金分2年退还,养护期每满一年末支付保修金的50%(扣除绿化养护时期所应扣除的费用)。(8)发包人支付每笔款项前,分包人均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分包人在申领工程结算款时须同时提供保修金在内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包合同条件中主要条款摘录如下:10.1.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并经发包人验收通过后,7个日历天内向分包人签发验收合格证书,验收合格通过当日视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10.2.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发包人认可后56个日历天内分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书。10.2.2.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分包人双方确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所载价款被认为是本工程的工程总价。 2017年8月2日,万贝公司签发开工令,2017年8月5日开工,工期110个日历天。 施工过程中,2018年8月,双方签订《奥园国际中心三期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合同的工程价款基础上调整增加1270648.47元,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应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奥园国际中心三期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的工程价款增加2202015.90元,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应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此外,美科公司根据万贝公司提出的《设计变更指令单》,增加园林入口花池变更工程等12项工程,增加预算共计4121056.55元。美科公司根据万贝公司提出的《现场签证指令单》,增加奥园国际中心2#楼周边苗木修整等6项工程,增加预算共计148331.59元。此外,美科公司称涉案工程仍存在606539.36元的工程减项。基于上述事实,美科公司主张本案工程结算价为12059044.17元(4923531.02元+1270648.47元+2202015.90元+4121056.55元+148331.59元-606539.36元)。 2019年5月16日,万贝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奥园国际中心三期园林景观工程东面、西面及南面工程竣工验收,开工时间2017年7月23日,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5月6日。 关于已付工程款情况,万贝公司向美科公司共计转账支付工程款7508946.69元,分别为:1.2018年9月27日1259342.97元;2.2018年11月30日973725.51元;3.2019年1月23日374354.23元;4.2019年6月10日889453.91元;5.2019年7月31日1406710.00元;6.2019年11月26日930691.66元;7.2020年7月9日1674668.41元。美科公司主张万贝公司仍有4550097.48元(12059044.17元-7508946.69元)工程款未支付,引致诉讼。 庭审中,法庭询问美科公司向万贝公司递交结算书的时间以及相关内容,美科公司称2022年2月14日,美科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坤通过微信发送给万贝公司的财务核算人员***。法庭询问美科公司工程尾款发票的情况,美科公司称未开具,理由是万贝公司迟迟没有审核相关结算资料,且无法确定何时付款,导致美科公司也无法及时向万贝公司开具发票。法庭询问美科公司利息约定的情况,美科公司称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美科公司与万贝公司签订的《奥园国际中心三期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奥园国际中心三期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一》《奥园国际中心三期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结合美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万贝公司的答辩意见,足以证实美科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结算款4550097.48元。 至于美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美科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美科公司2022年2月14日已向万贝公司提交结算资料,2022年8月29日通过诉讼主张工程尾款,万贝公司在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对美科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本院酌情从万贝公司收到起诉状次日2022年11月25日起,以4550097.4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万贝公司以美科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及利息,因开具发票为美科公司的附随义务,万贝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款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美科公司施工的内容为园林绿化工程,为主体结构的附属设施,不具备单独拍卖、变卖的条件,故美科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4550097.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550097.48元为本金,从2022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66元,由原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44元,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222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