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美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8269号 原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下**路一号8层、9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40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万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1499.2元及利息(以371499.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1日为16729.32元);2.请求确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388228.5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美科公司与被告万贝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奥园国际中心一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后因项目需要增加工程量,双方签订《奥园国际中心一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1050641.08元。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针对《奥园国际中心一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增加工程量,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2022年2月25日核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106947.9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106947.96元工程款,而被告仅于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735448.76元,至今尚欠371499.2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清楚、依据充足。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万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美科公司并未提供发票及书面请款材料,我方无需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合同第6条约定,提供发票、书面请款材料是美科公司的法律义务与合同义务,且美科公司提供发票是我方向其支付货款的前置条件。美科公司因自身原因并未向我方提供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可能会对我方造成极大的税务风险,我方在其未提供足额发票之前有权拒绝付款,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无需支付违约金。所有的工程款项都必须由美科公司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报表,截至起诉为止,我方并未收到任何美科公司的请款申请和进度报表,且案涉货物并未进行验收。因此,我方无需支付全部价款、承担违约责任。二、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从我方收到传票之日起算。我方并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及请款材料,确因美科公司的原因导致我方逾期付款,逾期付款的责任应由美科公司自行承担。直到收到本案传票等案件材料,即使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我方收到传票之日起算。综上,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美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发包人美科公司与分包人万贝公司签订《奥园国际中心一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承办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9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进度款申请,所需建安发票由发包人代开,所产生费用由发包人在当月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分包合同条件中主要条款摘录如下:10.1.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并经发包人验收通过后,7个日历天内向分包人签发验收合格证书,验收合格通过当日视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10.2.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发包人认可后56个日历天内分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书。10.2.2.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分包人双方确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所载价款被认为是本工程的工程总价。11.1.2.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因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顺延延误工期。后双方签订《奥园国际中心一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1050641.08元的工程价款,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应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本协议没有约定的条款及违约责任等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2019年5月28日,美科公司向万贝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奥园国际中心一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2019年3月15日开工,2021年5月28日竣工验收,万贝公司项目经理、设计经理、合同预算部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同意验收。 2022年2月25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核算确认《奥园国际中心一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最终结算金额为1106947.96元,其中包含保修金33208.44元,保修期从2021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8日。 其后,万贝公司2019年7月31日向美科公司支付工程款735448.76元,余款371499.2元未支付,引致诉讼。 庭审中,法庭询问美科公司工程尾款发票的情况,美科公司称未开具,理由是万贝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且无法确定何时付款,并且美科公司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并非万贝公司付款的前置条件。法庭询问美科公司利息约定的情况,美科公司称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双方于2022年2月25日办理结算,对具体的付款时间没有进行约定,案涉合同于2021年5月28日竣工验收,美科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万贝公司应该及时支付工程款,故主张从竣工验收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关于质保金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美科公司称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保修期为2021年5月28日-2023年5月28日,保修期未满,但是截至立案之日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故一并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美科公司与万贝公司签订的《奥园国际中心一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奥园国际中心一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结合美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万贝公司的答辩意见,足以证实美科公司主张的工程未付结算款371499.2元(1106947.96元-735448.76元)。 至于美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美科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22年2月25日已达成结算协议,万贝公司应支付除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即仍应支付338290.76元(1106947.96元-735448.76元-33208.44元);2023年5月28日质保期满,万贝公司应支付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保修金33208.44元。万贝公司均未支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上述标准计付利息。万贝公司以美科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及利息,因开具发票为美科公司的附随义务,万贝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款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美科公司施工的内容为公共区域的装修工程,为主体结构的附属设施,不具备单独拍卖、变卖的条件,故美科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3714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338290.76元为本金,从2022年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208.44元为本金,从2023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23元,由原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元,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816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296元,由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