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1民抗3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刘贤中,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仲建军,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53203101A,住所地扬中市港隆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江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3063XC,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民社区联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诉人刘贤中因与被申诉人***、仲建军、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扬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行)监[2020]3211000002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方道清
审判员邰玉妹
审判员杜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郇瑀
书记员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