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26民初4974号
原告:胡成会,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生,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生,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汪长军,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生,居民,住涟水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25日生,居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生,居民,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兴隆镇三跃街。
原告胡成会、***、汪长军与被告***、***、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成会、***、汪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0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到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尚有303000元工资没有给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承包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务分包合同,应得到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但没有付清原告工资。
被告***、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予以分包。原告随***、做工。2017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工人工资303000元。因被告***、***没有给付,2018年4月11日,***与原告达成协议,于2018年5月30日前结清,但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写的承诺书一份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由***、***给付原告等人工资。被告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且应付的工程款已与被告结清,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成会、***、汪长军30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帐号:62×××53)。
审 判 长 姜浩淼
人民陪审员 高艺源
人民陪审员 谢冠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云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