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2417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港隆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陆洪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江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民社区联中路。
法定代表人:侯纪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马公司)、江苏江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江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马公司、江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232966.5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荣马公司与被告江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武公司将生产车间土建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告荣马公司施工,其中:土建647000元、水电安装93600元。被告荣马公司将上述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将水电安装93600元中的人工安装费承包给王笃平,王笃平聘用刘贤中等人安装水电。2016年3月29日,刘贤中站在高达5米的移动脚手架上布设电线,移动脚手架侧翻,刘贤中坠落倒地受伤。当日刘贤中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6日出院,医院诊断: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等。2016年4月6日刘贤中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2016年8月27日出院。2017年5月8日刘贤中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5月26日出院。2018年8月22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贤中构成人体损伤9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95天、营养期195天。刘贤中自行花费医疗费13046.99元,***垫付医疗费232966,57元,被告荣马公司给付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45000元,王笃平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后刘贤中诉至扬中市人民法院,经苏11**民初2160号判决书判决:一、王笃平赔付刘贤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84309.78元;二、***、荣马公司、江武公司对王笃平赔付刘贤中医疗费等损失284309,7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赔付的232966.57元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当予以扣减,荣马公司已给付的45000元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当予以扣减)。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刘贤中赔付232966.57元,三被告未实际履行。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荣马公司、江武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据、人民医院输血清单、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2018)苏118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11民申131号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4日,被告江武公司与被告荣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武公司将生产车间土建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告荣马公司施工,被告荣马公司将上述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水电安装93600元中的人工安装费承包给王笃平,王笃平聘用刘贤中等人安装水电。2016年3月29日,刘贤中站在高达5米的移动脚手架上布设电线,移动脚手架侧翻,刘贤中坠落倒地受伤。当日刘贤中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6日出院,医院诊断: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等。2016年4月6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2016年8月27日出院。2017年5月8日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5月26日出院。
2018年5月28日,受害人刘贤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笃平、***、荣马公司、江武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349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营养费9750元、护理费25350元、误工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31.4元、鉴定费4912元,合计290966.39元。2018年8月22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贤中构成人体损伤9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95天、营养期195天。(2018)苏118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受害人刘贤中承担40%的民事责任,王笃平承担60%的民事责任。(2018)苏118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书还确认王笃平已赔付受害人刘贤中20000元,原告***已赔付232966.57元,荣马公司已给付45000元。遂本院作出判决:一、王笃平赔付刘贤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84309.78元;二、***、荣马公司、江武公司对王笃平赔付刘贤中医疗费等损失284309.7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赔付的232966.57元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当予以扣减,荣马公司已给付的45000元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当予以扣减)。嗣后,刘贤中不服(2018)苏118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书,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民申13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刘贤中的再审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笃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武公司、荣马公司为连带赔偿责任人,难以确定责任的大小,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赔付受害人刘贤中232966.57元,有权要求其他连带赔偿责任人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荣马公司应给付原告***77655.52元,被告江武公司也应当给付原告***77655.52元。被告荣马公司已给付的45000元可另案诉讼要求其他连带赔偿责任人平均给付赔偿金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7655.52元;
二、被告江苏江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7655.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2397元,由被告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陶泰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田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