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2民初2160号
原告:刘贤中,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华,男,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扬中市,系原告刘贤中儿子。
被告:***,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荣,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建军,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XXX1A,住所地扬中市港隆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陆洪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平,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江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XXXC,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民社区联中路。
法定代表人:侯纪明,总经理。
原告刘贤中与被告***、仲建军、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马公司)、江苏江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王纪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被告仲建军,被告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平,被告江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贤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9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营养费9750元、护理费25350元、误工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31.4元、鉴定费4912元,合计290966.3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荣马公司承接了被告江武公司钢结构厂房的建设工程,其中相关电器安装工程由被告荣马公司陈胜项目部水电班名义进行,但实际的施工安装由被告仲建军负责,被告仲建军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按照每人200元/天进行结算。被告***因人手不足请原告帮忙安装,以130元/天与原告结算相关安装费用。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安装电气线路时,因钢管脚手架在移动过程中发生倾倒,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至地面,造成其脑部、胸部、左腿等多处受伤。后经入院抢救治疗,原告脱离生命危险,并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四被告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理由为:1、本人是召集人,并非雇主。本人仅是受仲建军的委托进行联系,也没有与原告谈过费用,本人此前介绍原告从事水电安装报酬为130元/天,原告就认为案涉工程也是130元/天;2、7月20日的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录音时间不明确是哪一年,本人没有听到完整的录音,也并非本人对130元/天的认可,后面的谈话内容也否认了这点,即便按照原告所述,本人也只是拿介绍费,并不是赚取工程的差价,不具有雇主的法律特征;3、本人至今为止没有拿到过被告仲建军的一分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仲建军辩称,被告荣马公司将工程给本人,本人将人工工资包给被告***,人员都是被告***自己召集,被告***称没有拿过本人一分钱不符合实际。
被告荣马公司辩称:1、诉状称钢管脚手架发生倾倒不符合实际,他们使用的是移动脚手架,操作规程不一样;2、入院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不符合实际,医疗费用全是我方支付,原告没有花钱,包括全部医疗费、恢复期间的营养费、车费等;3、原告登高作业,毫无安全意识,丝毫不珍惜自己的生命,如果经过我公司登记及安全教育就会避免该事故的发生,移动式脚手架操作规程规定脚手架操作前所有人必须离开脚手架,原告属于违章作业。移动式脚手架不得高于5米作业,超过两层以上必须再加一个脚手架固定,我方认为原告属于野蛮作业,自己对事故发生负责。
被告江武公司辩称,我方将生产车间的土建水电工程包给被告荣马公司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一点第九条规定,在整个合同实施过程中承包人应对现场人员的安全负责,第三条第五点安全施工,承包人对施工期间现场安全事故付全部责任。我们包给被告荣马公司整个施工过程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录音证据1份,证明被告***聘用原告的事实及报酬金额。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仅是帮被告仲建军召集人员安装水电,本人不是雇主。被告仲建军没有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水电工程中的人工费全部承包给被告***,包括施工人员也有被告***负责。其他被告没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提供录音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市安监局向市信访局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陈胜项目部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仲建军、荣马公司、江武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自己花费医疗费13496.99元。经质证,被告***、仲建军、荣马公司、江武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审核原告自行花费的医疗费为13046.99元,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95天、营养期195天。经质证,被告***、仲建军、荣马公司、江武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江武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将厂房建设工程交给被告荣马公司承包施工。经质证,被告***、仲建军、荣马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被告仲建军提供医疗费发票,共计252966.57元,经质证,被告***、仲建军、荣马公司、江武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审核被告仲建军垫付医疗费232966.57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被告江武公司与被告荣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武公司将生产车间土建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告荣马公司施工,其中:土建647000元、水电安装93600元。被告荣马公司将上述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仲建军施工,被告仲建军将水电安装93600元中的人工安装费承包给被告***,被告***聘用原告等人安装水电。2016年3月29日,原告站在高达5米的移动脚手架上布设电线,移动脚手架侧翻,原告坠落倒地受伤。当日原告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6日出院,医院诊断: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等。2016年4月6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2016年8月27日出院。2017年5月8日原告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5月26日出院。2018年8月22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人体损伤9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95天、营养期195天。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3046.99元,被告仲建军垫付医疗费232966.57元,被告荣马公司给付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45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安装电线过程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仲建军将水电安装93600元中的人工安装费承包给被告***,被告***虽否认,但被告***当庭认可有其召集原告等人施工,而非被告仲建军召集工人施工,且被告***当庭认可施工由其具体负责。据此,本院应当认定被告仲建军将水电安装93600元中的人工安装费承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被告***聘用原告安装水电,不仅有原告提供的录音亦予以佐证,也有被告***当庭认可召集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对被告***聘用原告安装水电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长期在扬中星亚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前130元/天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按130元/天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特点,并结合扬中市场行情,酌定原告平均100元/天的收入。原告受被告***聘用,安装电线,明知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也未加固移动脚手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聘用原告安装电线,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条件或设备,并监督安全生产,被告***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江武公司、荣马公司、仲建军将水电安装工程交给没有资质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施工,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66013.56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0元、被告仲建军垫付2329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5元(元25/天×169天)、营养费2925元(15元/天×195天)、误工费30000元(100元/天×300天)、护理费2210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169天+出院后7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程度、责任大小等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431.4元。上述合计507182.96元,由被告***赔付原告304309.78元(507182.96元×60%),扣减被告***已赔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付原告284309.78元,余款202873.1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付原告刘贤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84309.78元;
二、被告仲建军、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赔付原告刘贤中医疗费等损失284309.7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仲建军已赔付的232966.57元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荣马公司已给付的45000元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当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4元,鉴定费4912元,合计6791.4元,由原告负担2716.56元,由被告***、仲建军、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74.8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陶泰龙
人民陪审员 黄桃美
人民陪审员 张宝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