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贤中与某某、仲建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民申13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贤中,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鸣鹤,江苏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仲建军,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港隆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江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民社区联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贤中因与被申请人***、仲建军、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贤中申请再审称: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刘贤中并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刘贤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并判决刘贤中承担40%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平。原审判决对刘贤中要求对方承担刘贤中残疾妻子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涉及,遗漏了这一赔偿项目,损害了刘贤中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对此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聘用刘贤中安装水电,***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条件或设备,并监督安全生产,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刘贤中受***的聘用安装水电,刘贤中明知高空作业,却未系安全带,也未加固移动脚手架,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刘贤中亦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酌定***承担60%的民事责任,刘贤中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刘贤中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并无要求对方承担刘贤中残疾妻子扶养费,原审判决未涉及该赔偿项目,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刘贤中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贤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竞
审判员章晓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覃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