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再222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鸣鹤,江苏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53203101A,住所地扬中市港隆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陆洪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3063XC,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民社区联中路。
法定代表人:侯纪明,总经理。
申诉人**中与与被申诉人***、***、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马公司)、江苏江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苏118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苏11民申131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中仍不服向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镇检民监(2020)3211000002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苏11民抗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万冰兵出庭,申诉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鸣鹤、被申诉人***、***、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江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中存在重大过错于法无据,确定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正。理由是:**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根据***的指示进行高空作业,在脚手架移动过程中未离开脚手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中事发前在其他化工公司上班,并非专业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亦无高空作业相关资质,其不具备高空作业安全谨慎注意的经验和能力,但作为安全责任主体的***,未对**中进行任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也未向其提供任何安全生产防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脚手架侧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而脚手架加固、移动均由责任主体***按排其他人员操作,对此,**中不存在操作不当、存有过错,故,**中仅为一般过错而非重大过错。原审认定未系安全带、未加固移动脚手架的责任在于**中,从而认定**中存在重大过错,于法无据,由此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与**中的实际过错程度不相一致。**中头部、胸部、腿部等受创,精神受创,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和颅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其配偶亦患有精神残疾,原审酌定**中自行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正。
申诉人**中称,脚手架侧翻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脚手架发生倾倒其并没有责任,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不当,最多承担10%的责任。
被申诉人***辩称,1、荣马公司将水电安装转包给无资质的***,应承担主要责任;2、与**中未签订承包合同,口头约定点工结算,包工不包料,且移动脚手架由**中提供;3、**中昨天上夜班,第二天未休息来施工,其隐瞒这个事实,存在过错,原审判定其承担40%责任合理。
被申诉人***辩称,已按工程总造价的16%将水电人工费承包给***,工人由其聘请,施工由其负责。**中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其应按什么比例承担责任,相信法院判决。
被申诉人荣马公司辩称,虽然在管理上存有疏漏,但事故发生后积极不惜代价对伤者救治,已尽责任;**中昨天上夜班,第二天高空作业,且移动脚手架前人未离开脚手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审判定其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
**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49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营养费9750元、护理费25350元、误工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31.4元、鉴定费4912元,合计290966.39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14日,被告江武公司与被告荣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武公司将生产车间土建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告荣马公司施工,其中:土建647000元、水电安装93600元。被告荣马公司将上述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水电安装93600元中的人工安装费承包给被告***,被告***聘用原告等人安装水电。2016年3月29日,原告站在高达5米的移动脚手架上布设电线,移动脚手架侧翻,原告坠落倒地受伤。当日原告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6日出院,医院诊断: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等。2016年4月6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2016年8月27日出院。2017年5月8日原告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5月26日出院。2018年8月22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人体损伤9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95天、营养期195天。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3046.99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32966.57元,被告荣马公司给付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45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安装电线过程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将水电安装93600元中的人工安装费承包给被告***,被告***虽否认,但被告***当庭认可有其召集原告等人施工,而非被告***召集工人施工,且被告***当庭认可施工由其具体负责。据此,本院应当认定被告***将水电安装93600元中的人工安装费承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被告***聘用原告安装水电,不仅有原告提供的录音亦予以佐证,也有被告***当庭认可召集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对被告***聘用原告安装水电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长期在扬中星亚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前130元/天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按130元/天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特点,并结合扬中市场行情,酌定原告平均100元/天的收入。原告受被告***聘用,安装电线,明知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也未加固移动脚手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聘用原告安装电线,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条件或设备,并监督安全生产,被告***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江武公司、荣马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交给没有资质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施工,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66013.56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0元、被告***垫付2329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5元(元25/天×169天)、营养费2925元(15元/天×195天)、误工费30000元(100元/天×300天)、护理费2210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169天+出院后7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程度、责任大小等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431.4元。上述合计507182.96元,由被告***赔付原告304309.78元(507182.96元×60%),扣减被告***已赔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付原告284309.78元,余款202873.1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赔付原告**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84309.78元;二、被告***、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赔付原告**中医疗费等损失284309.7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赔付的232966.57元、被告荣马公司已给付的45000元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应承担民事责任比例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实际承包施工人***,在既无水电安装资质,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揽水电安装工程,并聘用非专业从事水电安装人员,从事高空安装作业,既未对聘用人员进行任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也未提供任何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进行高空作业,且在脚手架移动过程中未离开脚手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脚手架侧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而脚手架加固、移动均由责任主体***按排其他聘用人员操作,对此,**中不存在操作不当或存有过错,故,**中仅为一般过错而非重大过错。根据本次发生事故的原因及实际承包施工人***、受害者**中在本次事故的各自过错,确定***、**中分别按90%和10%的比例承担损害责任,更符合各自过错程度,更趋公平合理。[即:***承担456464.66元(507182.96元×90%),扣减已赔付的20000元,***还应当赔付436464.66元,**中自行负担50718.3元];原审认定未系安全带、未加固移动脚手架的责任在于**中,从而认定**中存在重大过错,由此确定**中按4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与其实际过错程度不相一致,显失公正,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江武公司、荣马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36464.66元;
三、***、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赔付**中医疗费等损失436464.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给付的232966.57元、荣马公司已给付的45000元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当予以扣减)。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9.4元,鉴定费4912元,合计6791.4元,由**中负担754.6元,由***、***、江苏荣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道清
审 判 员 邰玉妹
审 判 员 杜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郇 瑀
书 记 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