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6393号
原告:上海奇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奇创旅游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鹤望路733弄3号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省荔益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时来村二十二组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荔波县。
原告上海奇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荔益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益公司)、被告**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荔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荔益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708,000元,被告**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荔益公司签署了《荔波观音峰文化旅游度假区总体策划及概念性规划编制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荔益公司提供策划、规划或设计服务,被告荔益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原告完成相应阶段任务后,被告荔益公司一直拖延未付款。2021年10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和解协议》,约定:如被告荔益公司未能在2021年11月30日前启动合作项目并完成补充协议签署的,则原告及两被告确认项目合同终止。同时约定,如两被告按照协议付款的,应付款项从70.80万元调减为30万元;如未按期付款的,则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照70.80万元支付。协议签署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尚未收到任何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在《和解协议》中承诺对被告荔益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荔益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服务无法达到其诉请金额。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是被告荔益公司产生的,应由被告荔益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荔益公司签署了《荔波观音峰文化旅游度假区总体策划及概念性规划编制合同》,约定由被告荔益公司委托原告提供《荔波观音峰文化旅游度假区总体策划及概念性规划编制》服务,主要工作内容包含具体工作内容、阶段成果等(详见附件);项目咨询服务费用共计236万元,付款进度为本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周内支付30%,第一阶段成果提交后1个工作周内支付30%,第二阶段成果提交后1个工作周内支付30%,最终成果提交后1个工作周内支付10%;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合同附件为《咨询服务工作的内容规定》,具体约定了各个阶段的服务内容及工作时间等。同日,被告荔益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被告荔益公司资金筹备还未到账,又基于项目启动的重要性与紧迫性,请原告收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项目,故被告荔益公司承诺:1、被告荔益公司将于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项目合同的首笔款项70.80万元;2、若被告荔益公司未能按时完成项目合同签订或首笔款项支付,原告可不提交任何工作成果,且被告荔益公司同意在原告提出付款请求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荔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荔益公司支付应当支付的合同款项及违约金,案号为(2021)沪0114民初10934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于2021年10月13日签署《和解协议》一份,该《和解协议》主要约定:本协议签署并生效后,原告就案件向法院申请撤诉;如被告荔益公司未能在2021年11月30日前启动合作项目并完成与原告补充协议或备忘录的签署,则原告及两被告一致确认将合同进行终止,并将被告荔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应付款项从70.80万元调减为30万元,由被告**代被告荔益公司在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具体付款进度为2021年12月31日、2022年3月31日、2022年6月30日、2022年9月30日、2022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6万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期付款的,原告有权以书面方式向被告**进行催告,如在催告后,被告**仍拒绝支付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调减前的应付款项70.80万元支付;被告**对前述付款义务自愿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在该《和解协议》签署后,原告已依约就该案件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但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荔波观音峰文化旅游度假区总体策划及概念性规划编制合同》、《付款承诺函》、《和解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荔益公司签署的《荔波观音峰文化旅游度假区总体策划及概念性规划编制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和解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和解协议》中所作的承诺代被告荔益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和解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荔益公司支付应付的全部款项70.8万元。被告**自愿为被告荔益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故其应对被告荔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荔益公司追偿。两被告的抗辩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荔益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奇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708,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贵州省荔益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省荔益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计5,440元,由被告贵州省荔益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陶 晔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