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奇创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4民初8724号 原告:上海奇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鹤望路733弄3号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建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东新区周口大道建业森林半岛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东段金水花园96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奇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建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建置公司)、被告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业公司)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建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仅参加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支付首笔款60,000元及第二笔款480,000元,合计5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按LPR,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河南建业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周口建置公司于2021年3月9日签订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概念规划设计合同)》于2022年9月7日解除。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3日,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向原告致《特殊项目启动函》,承诺在一周内启动相关项目,并于2021年3月15日前或第一阶段成果汇报前支付项目首笔款360,000元。202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口建置公司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概念规划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委托原告承担项城水街项目概念规划方案设计工作,合同总金额1,200,000元,并就付款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3月15日通过腾讯会议向被告周口建置公司上会汇报策划方案。会后,原告根据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于2021年4月14日再次通过腾讯会议向被告周口建置公司上会汇报策划方案。2021年6月1日,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对该方案的成果主体内容予以认可,并**确认。然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诉。另,被告周口建置公司系被告河南建业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被告河南建业公司应对被告周口建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表示,2021年6月1日之后涉案项目搁置,无法推进,且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拖欠第一、二笔款项至今,故要求解除《设计合同》,按照相应的时间段及实际产生的工作量,被告周口建置公司亦应当支付第一、二笔款合计540,000元。 被告周口建置公司辩称,同意解除《设计合同》并支付原告首笔款剩余的6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第二笔款及逾期利息。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其支付第二笔款的条件是原告的策划方案通过集团总体策划方案上会,并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成得到发包人确认后三十个日历天内支付。但结合双方签订的《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被告周口建置公司要求原告按照政府要求重新修改策划方案并于2021年6月中旬前完成新版方案沟通,但原告并未依此进行,最新版的策划方案并未及时提交给被告周口建置公司进行确认,故其付款条件不成就。二、《设计合同》中约定的“通过集团总体策划方案上会”中的“集团”系指被告河南建业公司的母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涉案项目并未通过其最终确认。三、因原告未及时提交修改后的设计方案,故该项目至今未通过政府审批。根据《设计合同》约定,若涉案项目中途暂停或终止,双方间须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现原告需举证证明其实际工作量,且实际工作量应仅包括原告为涉案项目支出的实际成本。根据原告向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提供的工作量核算表显示金额为291,053元,而此前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故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已完全覆盖原告的工作量。如再支付第二阶段任何费用的话,已明显超过原告对该项目的实际支出。原告现诉请主张按照全部合同价款支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诉讼中,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又表示,项城市政府在该项目推进上进展缓慢,但项目尚未终止。 被告河南建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被告河南建业公司虽为被告周口建置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二者间财务、人员、办公地点等均独立,业务范围亦不同,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需举证证明两被告间存在混同,该举证责任不存在倒置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向原告出具《特殊项目启动函》,载明由于项目启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请原告在收到本函后1个工作周内启动项目;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承诺于2021年2月9日前完成项目合同的签署,合同总额协商在1,200,000元,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将于2021年3月15日前或第一阶段成果汇报前支付项目合同的首笔款360,000元;若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未能按时完成项目合同签订或首笔款的支付,原告可不提交任何工作成果,且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同意在原告提出付款请求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包括因项目产生的所有差旅费用及按照原告已实际完成的成果支付方案费用。202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口建置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被告周口建置公司,设计人为原告,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委托原告承担项城水街项目概念规划方案设计工作;项目为片区概念规划设计,位于河南周口市项城市,项目总规划用地面积123.77亩,总设计费用1,200,000元;设计费包括为完成合同所要求的全部工作,以及完成所有这些工作须由原告聘请的其他设计师和/或咨询顾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项目的主要设计师参与方案介绍、政府评审会议的费用,设计所涉及的、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必须知道并缺少的标准文件经被告周口建置公司通知由原告提供的……具体设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与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及其聘用的顾问充分沟通,深入研究项目基础资料,协助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提出项目的发展规划和市场潜力,完成总体概念规划设计,提供满足深度的规划方案设计图纸,并制作符合政府部门要求的规划意见书与规划设计方案文件,协助被告周口建置公司进行相关技术沟通工作,根据政府部门的审批意见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和必要的调整,以通过政府部门的审查批准……原告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日历天内向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提供旅游总体策划,总体策划文本确认后30个日历天内提供概念规划文本,概念规划文本确认后30个日历天内提供完整方案,规划成果均提供电子文件一份,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时间超过15个日历天以上,则交付成果时间相应延长,阶段成果到达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后视为完成提交,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对阶段成果确认后向原告提交《成果确认函》;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30个日历天内或第一阶段成果提交前支付30%定金即360,000元,第二次付款通过集团总体策划方案上会,并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成得到被告周口建置公司确认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40%即480,000元,第三次付款概念规划阶段成果政府汇报通过,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成得到被告周口建置公司确认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20%即240,000元,第四次付款最终成果文件提交被告周口建置公司确认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12%即120,000元;以上各阶段设计费用的支付必须以被告周口建置公司书面确认该阶段成果符合合同及设计任务书相应阶段的要求后方可进入支付流程;若项目在中途暂停和终止,则按照实施阶段及实际产生的工作量,按照所在阶段进行设计费的结算工作;如原告只提供了合同要求的服务范围内的一部分工作内容,而原因并非原告疏忽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有效工作必须经被告周口建置公司书面确认后才有权获得相应的费用;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对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原告需返工时,双方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基于合同约定之外的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已付的定金,已开始工作的,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被告周口建置公司上级或政府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合同项目停缓建,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的,退还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已付的设计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应根据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应书面通知被告周口建置公司,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仍未付款的,原告有权暂停下阶段工作;原告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错误或其他等原因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深度要求或无法通过相应规划部门审批的,原告应按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或相应规划部门的要求无条件进行调整、修改或补充。2021年3月15日,原告完成了《河南项城水街总体策划及概念规划(沟通稿)》。2021年3月31日,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2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发送《河南项城水街总体策划及概念规划(第一阶段)》。2021年5月24日,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向原告发送《项城水街规划设计条件变动通知书》(以下简称《变动通知书》),载明其于2021年4月25日提供的《政和路水街10.8(1)》dwg文件内容,对比之前提供的《政和路水街10.8》dwg文件内容,项目规划范围变动较大,请原告收到本函后,尽快组织精英成员进行推进设计工作……。2021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发送《确认函》,称原告已于2021年4月14日就《项城水街项目旅游总体策划及概念性规划》项目修改提交策划方案稿,且于2021年3月15日、2021年4月14日两次腾讯会议与被告周口建置公司上会汇报,达到了要求的策划深度,并于2021年5月13日与项城市政府汇报,整体大方向得到领导认可;请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在本成果签收函下方“成果主体内容认可”处确认**;如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收到本成果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既未**确认也未回函说明原因和具体事项的,将视作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已确认并认可成果。2021年6月1日,被告周口建置公司于上述《确认函》“成果主体内容认可”处**确认,并手写“该方案于5月13日在项城市政府汇报,文本内容为用地条件修改前内容,规划大方向基本认可。但政府要求按照最新的用地条件快速推进设计工作务必于6月中旬前完成新版方案沟通”。被告工作人员后通过微信与原告工作人员沟通项目事宜,原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6月7日表示:“**,您好,由于咱们首付款迟迟未补齐,集团风险管控,要求项目组暂时暂停作业呢~~需要咱们补齐首款之后,才能继续推进项目事宜呢~也请**尽快协调一下首款,咱们能尽快推进新项目呢”。后因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未能付款,原告涉诉。 另,被告周口建置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设立,股东为被告河南建业公司(持股100%)。诉讼过程中,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提供其2019、2020、2021年度《审计报告》,被告河南建业公司提供其2018、2019、2020、2021年度《审计报告》。此外,原告于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2021年6月《河南项城水街总体策划及概念规划(修改稿)》(以下简称2021年6月《修改稿》),本院已将其交换给两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特殊项目启动函》、《设计合同》、《确认函》、银行流水、《变动通知书》、《催款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河南项城水街总体策划及概念规划(沟通稿)》、《河南项城水街总体策划及概念规划(第一阶段)》、邮箱截图、2021年6月《修改稿》、由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提供的2019、2020、2021年度《审计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由被告河南建业公司提供的2018、2019、2020、2021年度《审计报告》以及当事人**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口建置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诉讼中,双方确认《设计合同》于2022年9月7日解除,并对第一笔应付款60,000元确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设计合同》解除的原因。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支付第二阶段款项360,000元是否有依据。三、被告河南建业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未能继续推动项目进行,亦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导致《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周口建置公司认为系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交设计修改稿所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周口建置公司2021年6月1日签署的《确认函》,按照《设计合同》所约定的设计范围所形成的设计内容,原告已通过腾讯会议向被告周口建置公司上会汇报,并于2021年5月13日向项城市政府汇报。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在该《确认函》落款“成果主体内容认可”处**确认,并手写“该方案于5月13日在项城市政府汇报,文本内容为用地条件修改前内容,规划大方向基本认可。……”。可见,原告实质已按照《设计合同》所涉的范围约定,完成涉案项目第二阶段的工作内容,并已涉及向政府汇报阶段。至于被告周口建置公司认为第二次付款不符合“通过集团总体策划方案上会”的条件,该集团系指被告河南建业公司的母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先通过集团上会,再由被告周口建置公司确认。就原告按照《设计合同》的范围完成的设计内容,根据《确认函》可知,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已经确认,且已经向政府进行汇报,故是否符合集团上会的条件,实质上不影响原设计方案的确认。其次,就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按照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在《确认函》上所要求的新的用地条件完成修改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对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原告返工时,双方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虽在相关沟通中,原告表示愿意按照新的规划条件推进项目,但亦于2021年6月7日明确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第一阶段剩余款项60,000元再继续推进。此后,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就其确认的第一阶段款项中的60,000元仍拖欠未付。在此情况下,原告未向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提交用地条件变更后的修改设计稿亦属合理。再次,未有证据表明,2021年6月之后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向原告积极催要修改后的策划方案,或与原告沟通推动涉案项目的进行。诉讼中,被告周口建置公司虽称项目尚未终止,但未能明确项目的具体推进时间。自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出具《确认函》至今已近一年半,故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第一阶段剩余款项60,000元及涉案项目现阶段客观上已无法继续推进,系本案所涉《设计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按照原先的用地条件,原告已经完成了《设计合同》项下第二次付款对应的义务。虽在2021年5月24日,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向原告发送《变动通知书》,在2021年6月1日的《确认函》中,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提出要求原告按照新的用地条件推进设计。但在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先行支付第一阶段剩余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拖欠不付,亦未再继续推进合同的履行。且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经向被告周口建置公司交付了按照新的用地规划进行修改后的设计方案。《设计合同》总价款达1,200,000元,原告仅主张要求按照已经完成部分对应的工作量支付对应至第二阶段的款项48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所主张根据原告实际工作量支出来计算相应费用并无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周口建置公司主张原告工作人员曾在微信聊天中提供的工作量核算表显示金额为291,053元,故认为其支付的设计费已完全覆盖原告的工作量。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内容系双方因为和解所作的沟通,无法据此确认原告同意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金额,故对被告周口建置公司的主张本院难以确认。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建业公司虽为被告周口建置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根据两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二者在财产上做到了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各自财产独立。两被告已提供了财产独立的相应证据。原告并无证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财产存在混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建业公司对被告周口建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对《设计合同》确认于2022年9月7日解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口建置公司对第一笔应付款6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笔款项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确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建置公司支付对应第二阶段的款项480,000元,亦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该笔款项系因合同解除后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所确定,故相应的利息起算点应自合同解除的次日即2022年9月8日起计算。另,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建业公司对被告周口建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河南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奇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建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签订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概念规划设计合同)》于2022年9月7日解除; 二、被告周口建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奇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款项5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8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奇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建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周口建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