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8794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汪海雷,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理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原涟淮小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立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畅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北侧安东中路西侧中联壹城天元商业中心A0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理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理工)、淮安畅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畅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雷及被告**、***、淮安畅瑞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理工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理工支付原告工程款3015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淮安畅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父子关系,被告淮安畅瑞为涉案工程嘉润鸿锦苑的开发商,被告**挂靠被告江苏理工资质做嘉润鸿锦苑的工程总包工程。2020年8月4日、202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嘉润鸿锦苑的17号公共部位墙砖、地砖、楼梯扶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1558元。被告江苏理工将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个人挂靠施工,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未到期的质保金28136元不在本案中主张,对于结算单中的地下室扶手工程款7200元不要求被告江苏理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本案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两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理工辩称,对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我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被告淮安畅瑞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淮安畅瑞辩称,我公司仅认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理工的事实,其他的均不知情,我公司认为**是代表江苏理工的,不知道**与江苏理工是否属于挂靠关系或者转包、违法分包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7#楼公共部位墙砖、地砖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17#楼(1~24)层供用部位(楼梯间除外),并约定施工结束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地砖、墙砖按照均价每平方米80元价格计算(不含税),付款方式中约定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退还时间为5年,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原告***签字。202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嘉润鸿锦苑小区17#楼楼梯扶手分项工程签订《17#楼楼梯扶手施工协议》,约定施工结束后按实际施工长度结算,价格按每平方米46元计算,楼梯扶手安装验收合格先付50%工程款,竣工初验合格后付清剩余的50%工程款。2021年6月7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结算单地砖墙砖:3517㎡×80合计:281360扶手:513m×46合计:23598护栏:760m×65合计:49400地下室扶手:60m×120合计:7200共计361558***2021.6.7”。结算单出具后,被告**转账支付6万元,并于2021年6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17#楼贴地砖、窗户不锈钢栏杆、地下楼梯扶手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壹仟元(¥301000.00),中秋节前付一半,余春节前付清。**2021.6.8”。
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被告淮安畅瑞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嘉润•鸿锦苑(原康源名都三期)17#楼、部分地下汽车库工程,工程内容为17#楼地上二十四层地下两层,地上面积10436.6平方米、地下面积1020平方米,计11456.6平方米,地下汽车库约2800㎡,结(决)算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落款处发包人由淮安畅瑞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承包人处由**签字。2019年1月16日,被告淮安畅瑞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江苏理工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康源名都项目17#18#19#20#楼土建、安装,工程内容为17#18#19#20#楼土建、安装,落款处均由被告江苏理工、淮安畅瑞加盖公章。
庭审中,被告**与被告江苏理工均称,被告**系借用被告江苏理工资质进行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17#楼公共部位墙砖、地砖施工合同》、《17#楼楼梯扶手施工协议》、结算单、欠条、《合同协议书》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所涉工程已完工,且就工程款已形成结算合意,并依约定已部分付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江苏理工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挂靠是指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本案中,**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江苏理工明知被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允许挂靠其名下进行工程施工,并收取相应管理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江苏理工提供的裁判文书所涉案件,当事人并未就**与江苏理工挂靠关系主张权利,淮安畅瑞基于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故所涉案情与本案显著不同。对于结算单中地下室扶手工程款7200元部分,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江苏理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主张***、**系合伙经营涉案项目,要求二人共同支付工程款。***辩称签订合同、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出示其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工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举证的义务,原告虽主张***、**系合伙关系,但二人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淮安畅瑞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项目至今尚未结算,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淮安畅瑞与江苏理工之间工程款欠付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请求淮安畅瑞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问题。被告***依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明确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本院亦予确认。出具结算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并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金额、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因此被告**应按其出具的《欠条》载明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应付工程款中质保金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准许。对于应付工程款期限的问题,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欠条中约定中秋节前付一半,余款春节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履行第一笔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不作为情况,表明其对将来要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已构成预期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即2021年9月1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5664元及利息(以2656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理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200元及利息(以7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2元,由被告**、江苏理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5元,原告***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收款账户:原告***:6232636100149658109;被告***:6232636100149658091;被告**:6232636100149658067;被告江苏理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49658042;被告淮安畅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232636100149658000)
审判员 孙爱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汤登云
书记员房子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