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理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理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理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原涟淮小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立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雷,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文,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畅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北侧安东中路西侧中联壹城天元商业中心A0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理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理工)因与被上诉人***、沈文、***、淮安畅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畅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8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理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沈文、***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淮安畅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沈文、***为父子关系,二人合伙经营涉案项目,应当共同支付工程款,且被上诉人淮安畅瑞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未经江苏理工授权与***签订协议、结算单,江苏理工对此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沈文、***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以及被上诉人淮安畅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我方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沈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淮安畅瑞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起诉请求:1.沈文、***、江苏理工支付***工程款3015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淮安畅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沈文、***、江苏理工、淮安畅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4日,***与***签订《17#楼公共部位墙砖、地砖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17#楼(1~24)层供用部位(楼梯间除外),并约定施工结束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地砖、墙砖按照均价每平方米80元价格计算(不含税),付款方式中约定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退还时间为5年,合同落款处有***、***签字。2020年9月2日,***与***就嘉润鸿锦苑小区17#楼楼梯扶手分项工程签订《17#楼楼梯扶手施工协议》,约定施工结束后按实际施工长度结算,价格按每平方米46元计算,楼梯扶手安装验收合格先付50%工程款,竣工初验合格后付清剩余的50%工程款。2021年6月7日,***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结算单地砖墙砖:3517㎡×80合计:281360扶手:513m×46合计:23598护栏:760m×65合计:49400地下室扶手:60m×120合计:7200共计361558***2021.6.7”。结算单出具后,沈文转账支付6万元,并于2021年6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17#楼贴地砖、窗户不锈钢栏杆、地下楼梯扶手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壹仟元(¥301000.00),中秋节前付一半,余春节前付清。沈文2021.6.8”。
一审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淮安畅瑞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沈文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嘉润•鸿锦苑(原康源名都三期)17#楼、部分地下汽车库工程,工程内容为17#楼地上二十四层地下两层,地上面积10436.6平方米、地下面积1020平方米,计11456.6平方米,地下汽车库约2800㎡,结(决)算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落款处发包人由淮安畅瑞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承包人处由沈文签字。2019年1月16日,淮安畅瑞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江苏理工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康源名都项目17#18#19#20#楼土建、安装,工程内容为17#18#19#20#楼土建、安装,落款处均由江苏理工、淮安畅瑞加盖公章。
一审庭审中,沈文与江苏理工均称,沈文系借用江苏理工资质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相应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所涉工程已完工,且就工程款已形成结算合意,并依约定已部分付款,故***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江苏理工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挂靠是指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本案中,沈文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苏理工明知沈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允许挂靠其名下进行工程施工,并收取相应管理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江苏理工提供的裁判文书所涉案件,当事人并未就沈文与江苏理工挂靠关系主张权利,淮安畅瑞基于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故所涉案情与本案显著不同。对于结算单中地下室扶手工程款7200元部分,***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江苏理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主张***、沈文系合伙经营涉案项目,要求二人共同支付工程款。***辩称签订合同、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出示其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工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举证的义务,***虽主张***、沈文系合伙关系,但二人均不认可,***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淮安畅瑞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项目至今尚未结算,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淮安畅瑞与江苏理工之间工程款欠付的具体数额,故***请求淮安畅瑞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问题。***依据***完成的工程量向***出具工程结算单,明确了***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一审法院亦予确认。出具结算单后,沈文向***支付6万元,并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应视为***与沈文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金额、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因此沈文应按其出具的《欠条》载明金额向***支付工程款。一审庭审中,***明确应付工程款中质保金不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准许。
对于应付工程款期限的问题,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欠条中约定中秋节前付一半,余款春节前付清,沈文未按约履行第一笔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不作为情况,表明其对将来要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已构成预期违约,因此,***要求沈文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主张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即2021年9月1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65664元及利息(以2656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江苏理工对沈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沈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200元及利息(以7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2元,由沈文、江苏理工负担2635元,***负担27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沈文借用江苏理工资质与发包人淮安畅瑞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根据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内容,并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沈文根据结算单支付部分工程款,且出具欠条,沈文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江苏理工作为被挂靠人,其明知沈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但依然采用代收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税收等费用的方式允许沈文进行挂靠,且未与沈文结算工程款,江苏理工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沈文、***为父子关系,上诉人江苏理工虽主张沈文、***系合伙经营涉案项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江苏理工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沈文,***亦认可***系经沈文同意代表沈文进行结算,故上诉人江苏理工所提***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未直接得到江苏理工的授权与***签订协议、结算单,但***的施工内容包含在江苏理工承建工程范围内,***在其出具结算单后,实际施工人沈文依据结算单内容向***支付6万元,并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应视为***与沈文已经进行结算,且符合合同约定,故上诉人江苏理工否认协议及结算单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理工认可涉案工程尚未与发包人淮安畅瑞进行结算,故淮安畅瑞是否欠付江苏理工工程款以及具体欠付数额均不能确定,***对此亦未上诉,故上诉人江苏理工所提淮安畅瑞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理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3元,由上诉人江苏理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马玉宝
审 判 员 刘玉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