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6756号
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开发区港口路盐河码头。
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理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原涟淮小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立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文,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江苏业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畅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北侧安东中路西侧中联壹城天元商业中心A0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诉被告江苏理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理工公司)、沈文、淮安畅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畅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厉锐,被告江苏理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红与被告沈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畅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理工公司、沈文给付砼款2639897元,并承担从2020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淮安畅瑞公司对被告江苏理工公司、沈文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理工公司、沈文承建涟水嘉润鸿锦苑17#(原康源名都17#)楼及地下室,于2019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至今尚欠款2639897元没有依约给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应支付违约利息及诉讼费、律师代理等费用,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理工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沈文辩称:1.根据供应合同第11条规定,我方系代表被告江苏理工公司和被告淮安畅瑞公司签订本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货款应当由需方被告江苏理工公司及担保方被告淮安畅瑞公司承担。2.我方作为涉案工地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违约在先,所以如果最终法院判决我方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货款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来进行计算,即尚欠1952922.5元,并不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货物质量问题的法律权利。
被告淮安畅瑞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原告新城公司(供方)与沈文(需方)、淮安畅瑞公司(替需方担保方)签订《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0224-01,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涟水嘉润鸿锦苑17#(原康源名都17#)楼及地下室,需方将本工程所需混凝土委托由供方供应,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本合同供货时间自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付款方式:需方在地下室正负零浇筑结束之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付所用砼款的70%,第二次付款在需方第10层梁板浇筑结束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付一至十层所用砼款的70%,第三次付款在需方第二十层梁板浇筑结束后付十一至二十层所用砼款的70%,第四次付款在需方主体结构封顶之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付所用砼款的70%,剩下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结束之后三个月内结清。合同工程如连续二十日不使用混凝土,则视为需方混凝土量结束,需方付清所欠的全部砼款。担保条款:为保证需方合同义务,因某种原因需要向供方提供担保人的,则视为担保人自愿为需方向供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需方应承担责任的全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需方全部给付货款之日,担保责任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违约责任: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单方解除合同,因此造成一切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需方应自停用(末次供应)之日15日内付清货款;如需方欠款,视为严重违约,将不再享受供方价格优惠,所发生的砼单价将按实际浇筑当月对应的淮安市(市区)商品混凝土指导价重新计算货款执行,需方并应另行承担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逾期付款额为计算基数,按每月2%计算,如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守约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开票税金等必要费用,由违约方在承担上述违约责任之外另行承担。
上述合同尾部供方及替需方担保方处分别加盖新城公司、淮安畅瑞公司印章,需方处由沈文签名。
2019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经被告沈文签字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共计10张。结算单载明的供应方量共计8736.5立方,按照结算单上价格计算货款为4352922.5元,最后一次供应时间为2020年5月3日。按照实际浇筑当月对应的淮安市商品混凝土含税指导价及泵送费15元/立方米计算,货款总额为5039897元,已付货款数额为2400000元,尚欠货款数额为2639897元。已付货款中的1000000元系由被告江苏理工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
2020年9月28日,被告沈文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江苏理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现承诺在2021年2月12日前付清欠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砼款,若未能按时付清砼款,则按照合同中违约条款执行。注:需方确认本合同(合同编号:20190224-01)中供方所涉混凝土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被告淮安畅瑞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沈文(承包人)签订协议,约定沈文承包建设嘉润鸿锦苑(原康源名都三期)17#楼、部分地下汽车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
庭审中,被告江苏理工公司与被告沈文均陈述,被告沈文挂靠被告江苏理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被告沈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淮安市2019年2月-2020年5月商品砼指导价价目表、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处文件、承诺函、活期存款明细、被告江苏理工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文与原告签订的《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沈文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原告已向被告沈文供应混凝土8736.5立方,计4352922.5元。被告沈文未能按照承诺函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所发生混凝土的单价按照实际浇筑当月对应的淮安市商品混凝土指导价重新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浇筑当月对应的淮安市商品混凝土含税指导价计算,货款总额为5039897元,被告沈文已付2400000元,尚欠货款2639897元,被告沈文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按照承诺函的约定,被告沈文若未能按时付款,则按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违约条款执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文承担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文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文若确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失,可另行主张。
涉案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被告淮安畅瑞公司自愿为需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需方应承担责任的全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淮安畅瑞公司对被告沈文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江苏理工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被告沈文与原告签订,未有被告江苏理工公司加盖公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沈文有被告江苏理工公司的授权,有权代表被告江苏理工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被告沈文的身份,也没有要求被告沈文提供能够代表被告江苏理工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关手续,虽然被告江苏理工公司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江苏理工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不属于表见代理中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理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淮安畅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639897元及利息(以263989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淮安畅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文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19元减半收取1395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59.5元,由被告沈文、淮安畅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缴款账号,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6232636100143990623;被告沈文6232636100143990607;被告淮安畅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232636100143990599)。
审 判 员 姜怀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慧文
书 记 员 罗 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