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482号
原告:江苏理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原涟淮小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阳光新格栅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工业集中区99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理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理工公司)与被告江苏阳光新格栅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5299308元(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金额为4000000元,普通债权12993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1#厂房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据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7032897.50元(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金额为5733589.50元,普通债权12993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1)202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投资建设的位于涟水县**工业集中区新型栅栏生产项目1#厂房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40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021年11月24日,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勘探费、设计费等费用共计91808元。(2)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开办头盔厂,原告出资607500元。后该合伙事务并未实施,被告未将投资款退还原告。(3)2021年6月21日,原告为被告向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代付执行款300000元;2021年7月5日、11月4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代偿贷款200000元、100000元。2021年11月8日,涟水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管理人书面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数额未予确认,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因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施工合同仅是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所用,被告不按施工合同支付款项给原告,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也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是应向被告申报合作价款的债权。(2)假设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也只应承担工程的直接费用,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费。(3)对于原告主张的普通债权。其中勘探费及设计费91808元,原告在债权申报过程中未主张,被告认为该笔款项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其中合伙开办头盔厂投资款607500元,因合伙事宜未结算,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目前经营情况为亏损状态,因款项是直接转给案外人***的,故该合伙事宜和被告公司无关;其中代还银行款项60万元,该60万元系《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80万元中的款项。(4)本案中相关诉讼费用、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6月15日,被告阳光公司(甲方)与原告理工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位于阳光公司院内北地块进行合作,乙方负责投资新建1栋长56米、宽32.9米、实际面积3684.8平方米的厂房一栋,总造价400万元,具体的质量要求厂房结构验收标准,详情情况见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第三条关于合作的资金投入及利润分配约定:1.乙方投入新建厂房的款项,双方已协商一致的价格出租给第三方使用,乙方优先所得新建厂房的租金,租金由乙方收取,直至还清款项为止。2.待乙方投入款全部以房租形式收回后,此新建厂房租金收入或者其他收入由甲乙双方各享有50%的权利。3.如果中途应拆迁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出售厂房,必须先还清乙方的投入款,其余部分双方各享有50%的权利。4.新建厂房产生的建筑安装费由乙方负责,土地税和房产税由甲方负责。第四条约定:乙方在2021年6月20日、7月3日、8月3日、9月3日之前分别投入15万元,同时,甲方也必须在2021年6月20日、7月3日、8月3日、9月3日之前分别偿还甲方欠淮安邮政储蓄贷款。2022年春节前投20万元。乙方新投入的80万元,仍然以新建厂房的租金形式收回。此款以乙方名义替甲方代清偿淮安市邮政储蓄贷款。第五条约定:如果甲方不动产(单元号略)全部具备过户给甲、乙两方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名下。甲方应协助配合过户。……3.新公司执照的占股比例,甲方指定的公司或者自然人是50%,乙方指定的公司或自然人是50%;4.乙方继续以租金形式收回新建投入的400万元款项;5.乙方全部收回投入的400万元款项以后,新公司的所有收入,双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各占50%。6.新公司中途因拆迁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出售不动产,必须优先偿还乙方投入的400万元,……第六条约定:双方前期签署的施工合同,只是为了办施工许可证,明确房屋结构、标准、投资金额,甲方不予按施工合同支付款项给乙方。(注:在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执行此条款)。
2021年7月9日,被告阳光公司(发包人)与原告理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理工公司承建被告的新型栅栏生产项目1#厂房,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型栅栏生产项目新建1#厂房2层,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9日,签约合同价为40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条补充条款中,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一层主体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60%;全部主体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97%;质保期满付至合同价的3%。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本项目电梯瓷砖地砖由甲方自理,如甲方不按时付款,甲方以本厂房抵给乙方,乙方享有优先处置权并且是第一债权人。2021年11月24日,案涉新型栅栏生产项目1#厂房通过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建设面积为2691㎡,工程造价为400万元,结构层次为框架二层,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2日,竣工日期为11月14日,验收意见认为新型栅栏生产项目1#厂房工程为合格工程。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案涉新型栅栏生产项目1#厂房工程造价40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新建厂房的工程造价应当进行审计确定,原告遂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广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1#厂房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出具广达价鉴【2022】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造价为5733589.50元,其中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为4299285.0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3日,原告共为被告垫付设计费、勘探费、审图费、测绘费等费用共计91808元。具体明细为:2020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9900元给被告公司***用于支付设计费;2021年4月6日,被告公司***通过微信将案外人***的银行卡号发送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要求其转账1万元,***遂向***转账10000元,备注为“勘察费用”;2021年4月9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广告费给***;2021年5月25日,微信转账1808元审图费给***;2021年5月26日,微信转账2000元(测绘费)给***;2021年11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转账23100元,附言为“**厂房设计费尾款”;2021年11月23日,原告向案外人***转账40000元,转账附言为“替***栅栏公司偿还原厂房设计费”。
还查明,2021年6月21日,原告理工公司为被告阳光公司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代付执行款300000元;2021年7月5日,原告理工公司为被告阳光公司代偿邮储银行淮安分行不良贷款200000元;2021年11月4日,原告理工公司为被告阳光公司代偿邮储银行淮安分行不良贷款100000元。上述代偿款合计600000元。
再查明,2020年6月30日,***(甲方)与被告阳光公司(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开办头盔厂,项目由甲方全额投资,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并免费提供生产与办公场地,利润(甲:乙)按照6:4分配。第五条约定,甲方前期汇给淮安市宝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个人账户的钱均算甲方投资。该协议还对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签名及手写身份证号码,乙方处有被告阳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另提供聊天记录2页及转账凭证15份,主张其已经按照合伙协议出资607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甲方主体是***,而非原告理工公司,相关款项亦未进入被告公司。
2021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21)苏0826破申49号民事裁定,受理涟水县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阳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律师事务所担任阳光公司管理人。管理人于2021年11月18日向原告理工公司发送《债权申报通知书》,告知债权申报的相关事宜。原告理工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被告提交的《债权申报表》,理工公司申报的债权总额为5247500元,其中有财产担保或优先权金额为4000000元,担保标的物为1#厂房。债权明细为:合伙经营投资款607500元、建设工程优先债权为4000000元、借款(代偿执行款及贷款)600000元、代还设计费40000元。2021年12月29日,管理人作出《认定债权告知书》,对原告理工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1#厂房的第一期租金已由被告方收取,并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同意从其主张的普通债权中相应扣减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认定债权告知书、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以及被告提交的债权申报通知书、债权申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及债权性质如何认定。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四十九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本案中,从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债权申报表、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应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债权共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新型栅栏生产项目1#厂房的工程价款,第二部分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设计费、勘探费、测绘费等费用,第三部分是原告为被告代偿的执行款及贷款等费用,第四部分是合伙开办头盔厂产生的投资款。
1.关于案涉新型栅栏生产项目1#厂房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1#厂房,不仅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还于2021年7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现两份合同均约定1#厂房的工程造价为4000000元,故本院确认案涉1#厂房的工程价款为40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为4000000元,且因《合作协议书》记载的施工面积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建设面积不一致,原告遂就案涉1#厂房的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显示案涉1#厂房的工程造价为5733589.50元,其中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为4299285.04元,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案涉1#厂房的工程价款为5733589.50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进一步佐证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合作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案涉1#厂房工程价款573358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0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鉴定程序系因被告不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而引发,故本院将鉴定费用45000元分配给被告负担。因案涉1#厂房的第一期租金已由被告方收取,并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理工公司投入新建厂房的款项应以租金形式收回,故该笔20000元应当冲抵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3980000元。对于被告抗辩双方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六条可以看出,在合作协议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不予按施工合同支付款项给原告,但现在的情况是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管理人并未在二个月内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合作协议已经无法正常履行,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1#厂房的工程款。
2.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设计费、勘探费、测绘费等费用问题。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转账凭证可以反映,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3日,原告共为被告垫付设计费、勘探费、审图费、测绘费等费用共计91808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债权申报过程中未申报,该笔款项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确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债权申报表可以看出,原告已就其中40000元设计费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因此,虽然原告在申报债权时仅申报了其中的40000元设计费,但本案中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了设计费、勘探费、测绘费等费用合计91808元,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为被告代偿的执行款及贷款等费用问题。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曾就代偿贷款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执行款及贷款共计6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主张的合伙开办头盔厂产生的投资款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合同落款处亦系***签名,也就是说,原告理工公司并非合伙合同的订立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理工公司无权就合伙开办头盔厂所投入的款项主张债权。对于被告阳光公司在庭审质证中提出甲方主体是***,对合伙协议及相关转账凭证关联性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合伙开办头盔厂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性质问题。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原告对于案涉1#厂房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被告公司新型栅栏生产项目1#厂房已于2021年11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故原告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被告抗辩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原告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原告享有的法定权利,《合作协议书》并未记载原告不享有该项权利,反之,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正常情况下,厂房租金优先由原告收取直至还清原告为该厂房所投入的款项为止;如中途因拆迁或双方协商一致出售厂房,亦必须先还清原告投入的款项。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金额为573358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9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普通债权1299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91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理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阳光新格栅栏科技有限公司破产财产中享有的工程价款3980000元为优先受偿债权(即原告江苏理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新型栅栏生产项目1#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9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确认原告江苏理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阳光新格栅栏科技有限公司破产财产中享有的代偿款、代付费用等债权691808元为普通债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理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45000元,由被告江苏阳光新格栅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608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阳光新格栅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175元,原告江苏理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江苏理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户:62×××42,被告江苏阳光新格栅栏科技有限公司:62XXX34)。
审 判 长 付礼彬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