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82民初01003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7002245018),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加达,娄底市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洋溪街道朝阳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金华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龙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逸龙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逸龙建设公司下属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分公司)将其从兰溪市捷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承接的兰溪市游埠镇、灵洞乡等乡镇24处电力线路改造工程的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并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电气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民工施工,于2014年元月如质如量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兰溪市供电局验收合格,并审定了工程造价。双方签订的《电气施工劳务合同》第七条规定:以兰溪市供电局审计结算金额为依据,按比例分成,被告收取20%的管理费,原告得80%。至2015年2月10日,金华分公司先后七次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7万余元,但未作工程结算。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金华分公司将一张结算表交给原告,但是拒不出示电力部门的结算书。其交给原告的结算表,原告认为数据有欺诈,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奔走于兰溪市捷安公司、兰溪供电局和被告公司,要求查看审计数据,上述单位均以原告与他们没有直接承包关系为由而不予提供。审计书在金华分公司手里,坚决不给原告,金华分公司违背了以电力局审计结算为依据的合同约定,自己确定数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估计侵占了原告20万元左右。分公司的民事行为由上级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兰溪市供电局关于原告施工工程的审计结算书副本。
被告逸龙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下属金华分公司曾经与原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在(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311号案中已经依法审理,并由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权利义务已经归于消灭,即双方劳务关系已经结算,原告也已经签字确认,故不能再次审理,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签订的《电气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以兰溪市供电局的审计金额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要求被告提供兰溪市供电局的审计报告,该项主张的标的属结算工程款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范畴,原告可以在工程款诉讼案中要求法院向持有该证据的第三人调取,或若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该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法律规定,可推定原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被告的主张成立,故要求被告交付该审计材料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