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412民初49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水利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逸龙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两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仁慧、周相余,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峰、林咸团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听证,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田仁慧,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峰、林咸团到庭参加听证。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峰、林咸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金属结构(闸门、液压启闭机)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水利公司需按照逸龙公司现场条件及其所提出的各项技术性能、参数指标和质量要求进行方案设计,完成生产制造,并向逸龙公司交付设备,逸龙公司给付报酬。据此,双方之间属于定作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第一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与逸龙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对此,本院综合判定如下:
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质证表示,合同中有技术要求,对方没有遵守;合同有验收的付款条件,对方无法完成验收。 对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质证表示维修情况属实,但修好后闸门仍无法正常使用,需要用槽钢支撑,四、五年来一直如此。同时,维修报告单不等于调试验收报告。 对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质证表示闸门是用槽钢支撑的,没有调试验收合格。 对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4,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质证表示不认可其关联性,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 对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5,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质证不认可其真实性,系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单方作出。 对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6,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质证不认可其关联性。 对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7,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质证不认可其真实性,系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单方作出。 对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8,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质证后表示同《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意见。 对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质证后不认可其真实性。 对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质证后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质证后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提交的证据7,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已在2015年4月完工,监理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违反监理的正常工作职责。 对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提交的证据8,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提交的证据9,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照片中槽钢是维修时使用的,无法说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对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0,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质证表示鉴定报告中设备质量问题产生原因、管道裸露问题与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无关,鉴定报告中液压系统不具备自动功能不成立,液压坝存在问题可通过维护保养解决,管道裸露问题可在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由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进行改造。 对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申请作证的证人许某证人证言,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质证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第一水利公司是成立于1987年5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排灌机械、起重机械、螺杆启闭机、移动式启闭机、钢闸门、液压启闭机、压力钢管等的设计、制造、安装。逸龙公司是成立于2001年2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在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承揽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基础处理工程、给排水工程等的施工业务及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业务、吊装、钻探、灌桨、打井服务等。 因天台县始丰湖始丰溪三桥下翻板坝需要更新,天台县始丰湖综合开发建设指挥部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逸龙公司为该工程中标单位。2015年1月7日,天台县始丰湖综合开发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逸龙公司作为承包人,天台县始丰湖工程始丰溪三桥下翻板坝更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合同总价款11273182元,工程质量符合《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和评定规程(SL176-2007)的合格标准。工程计划于2014年12月31日开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通知或业主指令为准,全部工程要求自监理发出开工令或业主指令起105天内完工。监理单位为浙江**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施工合同签订后,逸龙公司作为甲方,第一水利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总价款3200000元的《金属结构(闸门、液压启闭机)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逸龙公司将天台县始丰湖工程始丰溪三桥下翻板坝更新改造工程翻板钢闸门及配套液压启闭机等设备委托第一水利公司制造及安装;技术要求按照逸龙公司提供的天台县始丰湖工程始丰溪三桥下翻坝更新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及图集,以及水利部相关闸门及液压启闭机规范;付款方式为分七次支付,合同生效后,逸龙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预埋件及管路到场后支付5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前支付500000元,所有设备到场后支付500000元,合同设备内容安装完成二分之一后3天内支付50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完成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完工验收后一年)满业主同意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对翻板钢闸门及预埋件、配套液压启闭机及预埋件、液压泵站、液压管路等的制造(设计规范、施工规范、设计技术要求)、安装(甲方提供吊机及运输条件)、运输、合同价款、质量保证、违约条款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的的同时,逸龙公司提供2014年11月《天台县始丰湖工程始丰溪三桥下翻板坝更新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及图集》。 合同签订后,第一水利公司通过向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采购液压启闭机、向兴华博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采购钢管以及自行设计制造涉案设备的方式,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3月11日、3月15日、3月17日、3月27日共五次向逸龙公司提供,并安装了浙江省天台县始丰湖工程始丰溪三桥下翻板坝更新改造工程所需的翻板钢闸门及配套液压启闭机等设备。逸龙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月10日、2月16日、4月30日、6月16日、2016年2月6日支付给第一水利公司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2000000元。自涉案设备安装完成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闸门升降、倒闭、漏油等问题,逸龙公司认为第一水利公司制造安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通过工程验收,故未向第一水利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200000元。 审理中,逸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江苏平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岸第5、11、12号和右案第4、9号翻板钢闸门上的液压启闭机,其液压系统现存在明显泄露现象,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及图集和行业标准SL381-2007相关要求。导致原因主要与使用维修及自然损耗有关,也与液压系统元件质量及安装质量有关。液压启闭机液压系统原始设计及配置不符合行业标准SL381-2007对液压启闭机的规范要求,无失压警示及自动复位功能,设计制造存在缺陷及质量问题,导致液压坝无法正常使用。2.左岸和右岸液压启闭机部分液压油管裸露安装在堰坝表面,无覆盖及防护,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及图集的要求。 另查明,天台县始丰湖工程始丰溪三桥下翻板坝曾因上游河面特大漂浮物往下游漂浮过程中撞击并造成液压油缸防护罩和油缸油管封件损坏,导致液压油缸无法正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该条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出卖人对交付的标的物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其成立要件为标的物确有瑕疵,且该瑕疵在交付给买受人时就存在。交付之前标的物存在的瑕疵属于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范畴,交付之后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标的物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或发生问题的,出卖人应当配合维护保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可见,在本案定作合同关系中,第一水利公司作为承揽人,对交付的闸门、液压启闭机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逸龙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接收的闸门、液压启闭机负有验收义务。而从江苏平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可知涉案液压启闭机出现使用问题主要有设计配置、制造、安装、自然原因等多方面原因,故与第一水利公司与逸龙公司均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据此,第一水利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对涉案液压启闭机的设计配置的了解程度应当高于逸龙公司,对设计配置的不合理情形应当进行更为专业的审核,并为逸龙公司提供合理意见,而不是直接进行定作,完成工作成果。本案中,逸龙公司依法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在案涉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逸龙公司联系第一水利公司进行维修,第一水利公司也配合多次进行维修,因使用、维修始终无法达到工程验收要求,逸龙公司该部分项目也始终未通过天台县始丰湖综合开发建设指挥部的调试验收,故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同时,因双方未对检验期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双方之间对涉案机器设备的维修自交付安装后一直持续,所以逸龙公司对质量的异议持续有效。同时,涉案天台县始丰湖工程始丰溪三桥下翻板坝在当地属于重要民生工程,对当地水利建设和居民生活有重大影响,未有证据显示会停止使用,故应当考虑恢复其应有使用功能。此外,双方在涉案设备出现使用问题后,一直由第一水利公司负责维修保养,逸龙公司也需要将涉案设备修好以达到天台县始丰湖工程始丰溪三桥下翻板坝工程调试验收标准以收取工程尾款。庭审中,第一水利公司也表示愿意继续维修帮助逸龙公司通过调试验收。故,双方之间合同仍有继续履行可能,也应综合考虑由双方完成合同。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水利公司要求被告逸龙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200000元的本诉请求,因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逸龙公司要求对交付的设备进行维修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逸龙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因逸龙公司明确表示另案处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浙江天台县始丰湖工程始丰溪三桥下翻板坝翻板钢闸门、液压启闭机等机械设备进行维修,并通过调试验收。 本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中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章福泉 人民陪审员  王小波 人民陪审员  薛逸雷
法官 助理  王杰思 书 记 员  张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