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民04民终4091号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质量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判决依据。1、左岸第5、11、12号和右岸第4、9号翻板钢闸门上的液压启闭机,其液压系统现存在明显泄漏现象,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及图集和行业标准SL381-2007相关要求。导致原因主要与使用维修及自然损耗有关,也与液压系统元件及安装质量有关。从该鉴定意见可以看出,造成启闭机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使用不当及日常维护缺失。2、左岸和右岸液压启闭机部分油管裸露安装在堰坝表面,无覆盖及防护,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及图集的要求。在该工程中,土建是由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未开挖管沟,且上诉人是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的,故造成部分油管裸露在堰坝表面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二、2016年被上诉人已使用案涉设备,如被上诉人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法律明确规定,如双方未明确质量异议期,最长不能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直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才向一审法院提出设备存在问题,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最长2年的规定。一审认定的质量异议合理期间违反了质量异议期最长2年的法律规定,擅自延长了质量异议期。三、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由双方签字确认的2019年10月的工程维修报告单,该报告单明确设备损坏是因漂浮物撞击设备所致,且经上诉人维修,案涉设备均能正常工作。上诉人并未对案涉设备一直维修,虽上诉人在2019年10月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但维修原因不是质量问题所致,且维修单可确定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四、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的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设备的质量异议期已超过2年,该质量瑕疵是交付时就存在,还是在使用中产生,则在所不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逸龙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作为判决依据。1、双方合同对定作物约定了质量标准、技术要求,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和水利部行业标准,双方对案涉产品质量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作为判决依据。从鉴定意见可以看出,上诉人制作的产品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及图集和行业标准,液压启闭机液压系统原始设计及配置不符合行业标准对液压启闭机的规范要求。从鉴定意见可以看出上诉人制作的产品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行业标准。涉案产品用于水利工程民生项目,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因为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液压启闭机支撑不住钢闸门,导致钢闸门倒下,致使洪水不受控制往下游倾泻,已经出现重大安全隐患,将下游正在钓鱼人员冲走,幸亏被洪水冲走的人会游泳得以自救,才没有酿成悲剧,否则上诉人将要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安全隐患就没有消除,上诉人应当尽快修复。2、鉴定意见第2条:左岸和右岸液压启闭机部分油管裸露安装在堰坝表面,无覆盖及防护,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及图集的要求。首先,油管的安装是上诉人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第一条:“合同工作内容包括上述设备正常投入使用所需配套的所有部件的制造及安装工作”,合同第六条上诉人的职责:“按图纸及规范制作、安装、调试”,上诉人应当按施工图要求进行安装。二、案涉产品用于政府水利工程项目,安装完成后需要通过验收,并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第五条约定,案涉产品应当经过调试验收,以及合同第六条,按规范验收属于乙方职责内容,现在因上诉人制作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能通过验收,因此,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包括制作、安装、调试和验收,在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谈不上质量异议期。并且上诉人明知产品不符合约定,每年都派人维修,但一直维修不好。三、工程维修报告单处理的是油缸防护罩的维修,因案涉产品未通过验收,所以案涉产品的保管、维护义务并没有转移至被上诉人,漂流物撞坏维修义务应当由上诉人负责。至于液压门工作正常仅是2019年10月21日当时,但是过几天就不能正常工作,目前也无法正常工作,鉴定报告对原因进行了分析,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始设计、安装及液压系统元件质量不符合约定和行业标准所致。四、上诉人认为超过两年的,该质量瑕疵是交付时存在,还是在使用中产生,则在所不问,该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首先应当完成合同义务,在案涉产品没有按合同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前谈不上交付,上诉人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履行存在先后顺序,合同第五条第6项在安装调试验收完成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是在质保期满完工验收后一年付清,因此,本案没有达到合同的付款条件,上诉人没有履行在先义务,当然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五、因上诉人制作的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不仅使始丰湖下游周边百姓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面临重大危险,还导致被上诉人重大损失,因案涉产品通不过验收,被上诉人有几百万元工程款被建设单位扣下迟迟不予支付,上诉人应当尽快对案涉产品进行修复并通过调试验收,消除安全隐患,否则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上诉人不仅面临经济赔偿,甚至需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逸龙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逸龙公司承担。
逸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第一水利公司对交付的设备进行维修、更换或退货,并赔偿逸龙公司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在质量鉴定报告出来后确定;2.反诉费用由第一水利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逸龙公司明确反诉请求为:1.判令第一水利公司对交付的设备进行维修,并通过调试验收;2.反诉费用由第一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水利公司是成立于1987年5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排灌机械、起重机械、螺杆启闭机、移动式启闭机、钢闸门、液压启闭机、压力钢管等的设计、制造、安装。逸龙公司是成立于2001年2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在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承揽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基础处理工程、给排水工程等的施工业务及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业务、吊装、钻探、灌桨、打井服务等。 因天台县始丰湖始丰溪三桥下翻板坝需要更新,天台县始丰湖综合开发建设指挥部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逸龙公司为该工程中标单位。2015年1月7日,天台县始丰湖综合开发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逸龙公司作为承包人,天台县始丰湖工程始丰溪三桥下翻板坝更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合同总价款11273182元,工程质量符合《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和评定规程(SL176-2007)的合格标准。工程计划于2014年12月31日开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通知或业主指令为准,全部工程要求自监理发出开工令或业主指令起105天内完工。监理单位为浙江**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施工合同签订后,逸龙公司作为甲方,第一水利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总价款3200000元的《金属结构(闸门、液压启闭机)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逸龙公司将天台县始丰湖工程始丰溪三桥下翻板坝更新改造工程翻板钢闸门及配套液压启闭机等设备委托第一水利公司制造及安装;技术要求按照逸龙公司提供的天台县始丰湖工程始丰溪三桥下翻坝更新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及图集,以及水利部相关闸门及液压启闭机规范;付款方式为分七次支付,合同生效后,逸龙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预埋件及管路到场后支付5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前支付500000元,所有设备到场后支付500000元,合同设备内容安装完成二分之一后3天内支付50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完成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完工验收后一年)满业主同意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对翻板钢闸门及预埋件、配套液压启闭机及预埋件、液压泵站、液压管路等的制造(设计规范、施工规范、设计技术要求)、安装(甲方提供吊机及运输条件)、运输、合同价款、质量保证、违约条款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的的同时,逸龙公司提供2014年11月《天台县始丰湖工程始丰溪三桥下翻板坝更新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及图集》。 合同签订后,第一水利公司通过向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采购液压启闭机、向兴华博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采购钢管以及自行设计制造涉案设备的方式,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3月11日、3月15日、3月17日、3月27日共五次向逸龙公司提供,并安装了浙江省天台县始丰湖工程始丰溪三桥下翻板坝更新改造工程所需的翻板钢闸门及配套液压启闭机等设备。逸龙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月10日、2月16日、4月30日、6月16日、2016年2月6日支付给第一水利公司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2000000元。自涉案设备安装完成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闸门升降、倒闭、漏油等问题,逸龙公司认为第一水利公司制造安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通过工程验收,故未向第一水利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200000元。 一审审理中,逸龙公司向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江苏平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岸第5、11、12号和右案第4、9号翻板钢闸门上的液压启闭机,其液压系统现存在明显泄露现象,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及图集和行业标准SL381-2007相关要求。导致原因主要与使用维修及自然损耗有关,也与液压系统元件质量及安装质量有关。液压启闭机液压系统原始设计及配置不符合行业标准SL381-2007对液压启闭机的规范要求,无失压警示及自动复位功能,设计制造存在缺陷及质量问题,导致液压坝无法正常使用。2.左岸和右岸液压启闭机部分液压油管裸露安装在堰坝表面,无覆盖及防护,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及图集的要求。 一审另查明,天台县始丰湖工程始丰溪三桥下翻板坝曾因上游河面特大漂浮物往下游漂浮过程中撞击并造成液压油缸防护罩和油缸油管封件损坏,导致液压油缸无法正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金属结构(闸门、液压启闭机)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水利公司需按照逸龙公司现场条件及其所提出的各项技术性能、参数指标和质量要求进行方案设计,完成生产制造,并向逸龙公司交付设备,逸龙公司给付报酬。据此,双方之间属于定作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第一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与逸龙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对此,综合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该条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出卖人对交付的标的物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其成立要件为标的物确有瑕疵,且该瑕疵在交付给买受人时就存在。交付之前标的物存在的瑕疵属于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范畴,交付之后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标的物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或发生问题的,出卖人应当配合维护保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可见,在本案定作合同关系中,第一水利公司作为承揽人,对交付的闸门、液压启闭机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逸龙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接收的闸门、液压启闭机负有验收义务。而从江苏平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可知涉案液压启闭机出现使用问题主要有设计配置、制造、安装、自然原因等多方面原因,故与第一水利公司与逸龙公司均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据此,第一水利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对涉案液压启闭机的设计配置的了解程度应当高于逸龙公司,对设计配置的不合理情形应当进行更为专业的审核,并为逸龙公司提供合理意见,而不是直接进行定作,完成工作成果。本案中,逸龙公司依法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在案涉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逸龙公司联系第一水利公司进行维修,第一水利公司也配合多次进行维修,因使用、维修始终无法达到工程验收要求,逸龙公司该部分项目也始终未通过天台县始丰湖综合开发建设指挥部的调试验收,故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同时,因双方未对检验期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双方之间对涉案机器设备的维修自交付安装后一直持续,所以逸龙公司对质量的异议持续有效。同时,涉案天台县始丰湖工程始丰溪三桥下翻板坝在当地属于重要民生工程,对当地水利建设和居民生活有重大影响,未有证据显示会停止使用,故应当考虑恢复其应有使用功能。此外,双方在涉案设备出现使用问题后,一直由第一水利公司负责维修保养,逸龙公司也需要将涉案设备修好以达到天台县始丰湖工程始丰溪三桥下翻板坝工程调试验收标准以收取工程尾款。一审庭审中,第一水利公司也表示愿意继续维修帮助逸龙公司通过调试验收。故双方之间合同仍有继续履行可能,也应综合考虑由双方完成合同。 综上,第一水利公司要求逸龙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200000元的本诉请求,因未达到付款条件,不予支持。逸龙公司要求对交付的设备进行维修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逸龙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因逸龙公司明确表示另案处理,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浙江天台县始丰湖工程始丰溪三桥下翻板坝翻板钢闸门、液压启闭机等机械设备进行维修,并通过调试验收。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案涉设备经逸龙公司的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平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系法院经合法程序选任,具有鉴定资质,并组织相关专家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第一水利公司虽然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据此可以认定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 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第一水利公司已依约完成案涉设备的调试、验收。第一水利公司未对设备调试成功、通过验收完成举证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水利公司应负责对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符合合同要求后,由双方组织验收,第一水利公司有义务就其已调试完成,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一水利公司未提交任何调试完成的验收记录、调试报告或者要求逸龙公司进行成果验收等相关书面材料,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对案涉设备的相关验收指标进行检测,故现有证据不足认定第一水利公司已完成调试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第一水利公司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逸龙公司组织双方对设备进行验收。据此可见,第一水利公司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是逸龙公司对设备进行检验并提出设备质量异议的前提。由于案涉设备未完成安装、调试,第一水利公司不得以逸龙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为由而免除自身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退一步,即便如上诉人所述合理期间已过两年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上述规定明确,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该条前二款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及两年期间通知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第一水利公司明确其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即便检验期间、合理期间已经过,也不产生第一水利公司免责的法律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一水利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一审判决第一水利公司对案涉机械设备进行维修,并通过调试验收,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建林 审 判 员 蒋小英 审 判 员 沈超彦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史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