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道**头经济合作社新移自然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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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3民初1056号
原告: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朝阳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汪晓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航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东阳市***道**头经济合作社新移自然村,住所地东阳市。
负责人:吕金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群,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龙公司)与被告东阳市***道**头经济合作社新移自然村(以下简称新移自然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丹萍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新移自然村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21年5月6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依法裁定驳回新移自然村的反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逸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航良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逸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新移自然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群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逸龙公司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配电安装工程款57万元,并赔偿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折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阳市**头新移村小区安置工程配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价款120万元。原告依约按时进场施工安装,2015年6月9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63万元,剩余工程款5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被告新移自然村答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条款第九条的约定签订本合同后预付工程款3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付清余款,根据原告陈述合同于2015年6月9日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故诉讼时效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事实上,合同竣工的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因为当时竣工后就过国庆。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6年2月5日,此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直到被告方收到本案的诉状,被告认为,从2016年2月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截止到2019年2月5日到期,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21年1月4日,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也不是事实,2014年9月被告以招投标的方式将被告安置工程、配电、安装工程进行招投标,后原告中标,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合同协议条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0%的工程款,所以被告是支付了84万元给郭某1,但是郭某1并没有用于工程。后郭某1被抓,因为被告村里急于将工程结束,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条款》,于当日支付了30万元,2015年4月23日,双方又签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再向原告支付30万元,被告的村干部用村集体的钱加上自身掏腰包凑了30万元支付给原告,还有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设计费用3.5万元。2016年2月5日,原告纠集农民工到被告处讨要工资,迫于压力,被告村里陆续凑了3万元支付了农民工的工资。综上,被告方已经支付了150.5万元,包括支付给郭某1的84万元、支付给原告项目经理负责人徐某66.5万元,所以原告诉称仅支付了63万元,与事实不符。第三,根据郭某1的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郭某1领取了前期70%的工程款后,其中有3万元左右,是用于工程的施工,后原告方继续施工,该3万元的工程款是应当包含在本案的120万元以内,也应当是属于被告方已经支付的款项。第四点,关于利息损失。本案是比较特殊的,因为原告在招投标后郭某1负责施工,被告方在已经支付了70%的工程款后,因为郭某1挪作他用致使被告工程未完工。原告方继续施工,应当明确知道被告村里已经支付的款项包括2015年4月23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当时支付的30万元是村干部自己掏口袋凑起来支付的,那时原告方就应当知道,按照村集体经济管理制度,村里肯定是无法按照正常的流程来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是因为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所造成的后果,不能由被告来承担,正是因为原告方管理的纰漏造成了被告24万的工程款至今没有收回,这个损失原告也需要承担责任的。综上,被告认为,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也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2015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当日被告新移自然村再预付工程材料款30万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竣工,如原告逸龙公司不按期限完成的,扣除违约金每天3000元,在其余工程中扣除。后原告逸龙公司逾期完工,直到2015年9月28日才竣工验收。至此,原告逸龙公司应按补充协议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2015年6月9日国网浙江东阳市供电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该报告当中明确在2015年6月9日由东阳市供电公司、被告的村干部,原告的负责人等共同参与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验收,验收意见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同意送电”,也就是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即2015年6月9日的事实。被告认为,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某3说没有在上面签字,验收报告上村里的公章也是夹在一堆资料中偷偷加盖的,不是村里的真实意思表示。
2.原告申请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的村长陈某1催讨工程款,直至去年还在向陈某1催讨,诉讼时效未超过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陈述2016年2月5日之后证人就跟原告说村里拿不出钱,不要再来拿了,也就是说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了,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起算,但是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是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计算,本案中从陈某1出具收条时即2016年2月5日就明确表示村里拿不出钱了,所以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2月5日开始计算,证人证言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被告提供电费缴纳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从电费产生的时间可以看出2015年11月份才开始通电,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5年11月份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某1以原告的名义中标了涉案工程,被告支付了84万元工程款,其中3万元用于工程施工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明确认定被告人郭某1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了被告新移自然村的财物,也明确原告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派员参与,也未投入资金、收取款项,所以东阳市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对郭某1进行定罪,故被告支付给郭某1的款项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郭某1骗取了被告新移自然村的财物,故被告支付给郭某1的84万元款项应由被告进行追讨并承担相应后果,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5.被告提供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设计费3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设计费需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范围不包含设计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9日,被告新移自然村(甲方)与原告逸龙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条款》一份,约定甲方将东阳市**头新移村小区安置工程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配电安装、管道制作、电缆铺设、表箱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20万元整。甲方在开工日期前负责会同乙方对工程施工图纸进行会审。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如遇因甲方更改设计或施工进场条件不完全具备等原因而影响施工进度、因不可抗力而延误施工、其他非乙方的过失造成的,工期可相应顺延。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供电部门提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未经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甲方不得使用。如甲方强行使用,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工程款3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付清余款。陈某2、吕某1、陈某3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新移自然村公章,徐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逸龙公司公章。同日,被告新移自然村向原告逸龙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30万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新移自然村(甲方)与原告逸龙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于2015年4月23日前向乙方再预付工程材料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2、乙方承诺在该工程通电验收完工前不再向甲方收取工程费用,并在2015年5月10日前竣工;3、验收通电后工程余款按原合同遵照合同法执行;4、如乙方不按期限完工的,扣除违约金3000元/天,在其余工程款中扣除。陈某2、吕某1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徐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逸龙公司公章。在协议下方注明:23/4暂付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正),2015年6月11日收到伍万元整(50000.00)。2015年6月9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同意送电。2016年2月5日,陈某1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新移村公寓现金(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整。配电房¥120万在内壹佰贰拾万在内。原告自认,已收到陈某1转交的上述15000元及陈某1另行支付的15000元款项。工程竣工后至2020年期间,原告每年都向陈某1催讨工程欠款。原、被告一致确认,陈某1原系被告新移自然村的村长。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由案外人郭某1以逸龙公司名义中标。当日,郭某1作为原告逸龙公司代表与被告新移自然村代表陈某2、陈某3等人签订了《中标协议》与《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合同价款为120万元。当日,被告新移自然村支付了工程预付款36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新移自然村又向郭某1支付工程预付款48万元。后因郭某1未实际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11月10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83刑初103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1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被告新移自然村自认,已收到郭某1从上述工程预付款中出借给徐闪的款项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多少?被告主张,郭某1系以原告名义承接涉案工程,故郭某1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支付给郭某1的工程款应视为已经支付给原告,故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因生效刑事判决中根据2014年9月15日的中标合同认定郭某1以原告名义中标涉案工程,郭某1并非原告的员工,原告并未实际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郭某1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且郭某1的犯罪所得在追缴后也是发还给被告,故郭某1骗取工程款的行为不应直接认定为代原告收取工程款。现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9日重新签订了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20万元,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预付工程款30万元,应视为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已经重新达成协议,并实际也已按照该协议在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对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郭某1投入的3万元款项,不应包含在本案的工程款中。若被告因原告出借资质对其造成了损失,双方可另行处理。对于涉案工程的设计费,因合同中未约定包含在工程款中,故被告提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63万元。二、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陈某1的证言,原告在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后直到2020年,每年都会向其催讨工程款,而陈某1作为被告的村长,原告向其催讨的行为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的时间应如何认定?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告新移自然村的公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5年9月18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应为2015年6月9日。四、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因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5年5月10日,而实际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9日,故原告逸龙公司存在逾期30天的行为,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承担3000元/天的违约金,共计90000元,该违约金应在未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属于对本诉的抗辩,而不构成反诉,故本院已经另行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道**头经济合作社新移自然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6元,由被告东阳市***道**头经济合作社新移自然村负担462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丹萍
二O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英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