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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解放南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340139517(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上诉人山西**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改判***按《**全部工程核算应退库物资明细表》所载明细退还**公司物资,若***不能退还则判决赔偿**公司损失306,747.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应退还的物资的数量确定。**公司举示的《关于2015年中国联通四川无线广覆盖传输接入资阳新建工程(二期)工程会议纪要》载明“6.**公司在资阳区域所有传输线路部分剩余物资清算退库数量:GYTA-24B1架空光缆60KM(2019年3月底前);7/2.2镀锌钢绞线3000kg等(退库物资详见退库明细表)”。《**全部工程核算应退库物资明细表》备注栏载明“***只承认退3000kg” “***只承认退60km”。会议纪要、退库物资明细表二者是一致的,并不存在不明确的地方,应当结合理解退库物资数量。会议纪要、退库物资明细表、签到表盖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骑缝章,并且会议纪要、签到表有***的签字,退库物资明细表有***的辩解,**公司按照2018年11月21日***承认的数量提起诉讼,数量明确、具体。一审法院认为退还物资数量不明确是错误的。2.***应该***公司退还物资。会议纪要第七条明确**公司必须在2018年12月15日前完成退库,庭审中***承认案涉物资由其领取占有,但***没有***公司或者联通公司退还物资,导致**公司无法依据会议纪要向联通公司退还物资。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承认案涉物资由其领取占有,只有******公司退还了物资,**公司才能向联通公司退还,而不是***公司向联通公司退还了物资,再向***追偿物资。一审法院认识存在逻辑错误。3.本案的处理与联通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没有追加联通公司为第三人,属于程序错误。 ***答辩称:联通公司至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公司也不配合验收,我们现在还在收尾,无法退还物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按《**全部工程核算应退库物资明细表》所载明细退还**公司物资,若***不能退还则判决赔偿**公司损失306,747.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同意***以该公司名义在四川资阳地区范围内,从事联通公司传输线路工程施工业务的经营活动;合作方式为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享受**公司所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完全自主开展相关产品经营业务;合作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1日止。 2018年11月21日,联通公司网络建设维护部组织**公司、监理单位、**分公司相关人员,对2015年中国联通四川无限广覆盖传输接入资阳新建工程(二期)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谈判协调,形成7条内容的《关于2015年中国联通四川无线广覆盖传输接入资阳新建工程(二期)工程会议纪要》,其中载明:2.2015年中国联通四川无限广覆盖传输接入资阳新建工程(二期)工程后期整改事宜***公司在2019年9月31日前全部负责整改完成,并验收合格止;4.竣工资料提交时间:2015年中国联通四川无线广覆盖传输接入资阳新建工程(二期)在2018年12月10日前完成并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5.工程款支付时间:2015年中国联通四川无线广覆盖传输接入资阳新建工程(二期)工程整改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支付剩余的工程余款;6.**公司在资阳区域所有传输线路部分剩余物资清算退库数量:GYTA-24B1架空光缆60KM(2019年3月底前);7/2.2镀锌钢绞线3000kg等(退库物资详见退库明细表);7.剩余物资退库时间:**公司必须在2018年12月15日前完成退库。***作为**公司人员到会并在纪要上签字。**全部工程核算应退库物资明细表上无与会人员签字。 **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公司未向联通公司退还物资或承担违约责任。***认可案涉物资由其领取占有,**公司、***同意由***直接向联通公司退还剩余物资,对退还数量**公司、***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2015年中国联通四川无线广覆盖传输接入资阳新建工程(二期)工程会议纪要》的意见,联通公司为物资权利人,**公司为退还物资的义务人,本案***称案涉物资由其领取占有。***对退库物资明细表不认可,称其与联通公司商定了物资退还事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全部工程核算应退库物资明细表无当事人签字,且物资退还涉及案外人联通公司权益,本案对该明细表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现**公司以***未向其返还物资,导致该公司无法向联通公司退库为由主张占有物返还。***认可工程验收后向联通公司退还剩余物资,不同意***公司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现**公司未向联通公司退还物资或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尚未取得债权请求权,**公司诉讼中也同意***直接向联通公司退还物资,关于退还物资数量现不能确定,故本案**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1元,减半收取计2951元,***公司负担。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物资均是***领取和占有。 ***质证称:对该份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承认我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对**公司提交的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5年**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2015年中国联通四川无线广覆盖传输接入资阳新建工程(二期)资阳市线路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授权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资阳联通传输线路工程接洽工作。2018年11月21日,联通公司网络建设维护部组织**公司、监理单位、**分公司相关人员,对2015年中国联通四川无限广覆盖传输接入资阳新建工程(二期)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谈判协调,形成7条内容的《关于2015年中国联通四川无线广覆盖传输接入资阳新建工程(二期)工程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在会议签到表中***填写的单位为**公司。各方对退库物资形成 清单并作为会议纪要附件。应退库物资及各项物资的单价、金额如下: **全部工程核算应退物资明细表 货品名称 规格及型号 计量单位 需退库 数量 单价(元) 合计(元) 备注 地线棒 12*1000 条 199 7.342 1461.06 抛线夹板 60*45*8 副 467 1.624 758.41 镀锌钢绞线 7/2.2 Kg 3000 5.256 222129.10 ***只承认退3000kg 镀锌钢绞线 7/2.6 kg 466.2 5.043 2351.05 架空光缆 GYTA-24B1 km 60 2259 319515.22 ***只承认退60km 光缆挂钩 35# 只 180410 0.085 15334.85 跨路警示管 2m/根 根 1168.5 5.128 5992.07 拉线抱箍 D164 副 6270 12.821 80387.67 拉线衬环 5股 只 1637 0.47 769.39 三眼双槽夹板 副 5276 6.239 32916.96 镀锌铁线 3.0(50kg/圈) Kg 3016.3 5.128 15467.59 合计 697083.36 **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川202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公司与***之间系分包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公司与***之间尚未最终结算,**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工程价款尚无证据证实,**公司向***行使追偿权无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追加联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是否应当***公司返还物资,物资数量是否明确。 本院认为,联通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系项目经理接洽相关工作,相对于联通公司而言,***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公司承受,基于施工合同**公司应为案涉物资的合法占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并结合《关于2015年中国联通四川无线广覆盖传输接入资阳新建工程(二期)工程会议纪要》的意见,联通公司为物资权利人,**公司为退还物资的义务人。因***与**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亦自认案涉物资由其实际领取占有,尚未***公司或联通公司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今,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公司作为案涉物资的合法占有人为履行会议纪要返还物资的义务,积极向***主张权利不为法律所禁止。***在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纪要上分别签字,表示参会及对会议纪要记载的事项予以确认。表示对应退还物资的认可。现***对退库物资明细表不认可,称其与联通公司另行商定了物资退还事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会议纪要第六条已明确退库物资详见退库明细表,明细表清楚载明了各项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在备注栏内注明***对第4项镀锌钢绞线只承认退3000kg,对第6项架空光缆只承认退60km,在其提出异议后各方按***意见协商一致后形成会议纪要,故应当认定***对应退还的物资是清楚并认可的。对该明细表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会议纪要明确退还物资的期限已届至,亦未有其他不予退库的情形,因此***应***公司退还清单载明的物资。***以工程未验收不予退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具备返还物资的条件,故对**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再支持;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不能如数返还,则应按清单记载的单价据实计算以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主张占有物返还不具备条件及认为返还物资数量不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中**公司作为原告未将联通公司作为第三人,且本案不存在损害联通公司利益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追加联通公司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县人法院(2021)川202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退还涉案物资(物资详见**全部工程核算应退库物资明细表)。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1元,减半后收取29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1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力 审 判 员 刘 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学 **全部工程核算应退物资明细表 货品名称 规格及型号 计量单位 需退库 数量 单价(元) 合计(元) 备注 地线棒 12*1000 条 199 7.342 1461.06 抛线夹板 60*45*8 副 467 1.624 758.41 镀锌钢绞线 7/2.2 Kg 3000 5.256 15768 ***只承认退3000kg 镀锌钢绞线 7/2.6 kg 466.2 5.043 2351.05 架空光缆 GYTA-24B1 km 60 2259 135540 ***只承认退60km 光缆挂钩 35# 只 180410 0.085 15334.85 跨路警示管 2m/根 根 1168.5 5.128 5992.07 拉线抱箍 D164 副 6270 12.821 80387.67 拉线衬环 5股 只 1637 0.47 769.39 三眼双槽夹板 副 5276 6.239 32916.96 镀锌铁线 3.0(50kg/圈) Kg 3016.3 5.128 15467.59 合计 30674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