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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2民初128号 原告:山西**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解放南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340139517(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山西**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清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案【***人民法院(2017)川2022民初459号】承担的劳务费208281元、案件受理费2616元,合计2108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挂靠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在资阳市从事中国联通资阳分公司(简称联通公司)传输管线工程施工相关业务的经营活动,合作期间被告不得再行转包,合作方式为被告承包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经营中若出现劳资纠纷、违章操作、安全事故等重大意外,均由被告独立承担,原告不承担责任。2017年5月5日***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202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支付了劳务费208281元、案件受理费2616元,合计210897元。根据《工程劳务合作协议》,被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也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二期工程联通公司未审计为由推脱,现二期工程已于2019年审计完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系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之后,被告代表原告与***签订了《工程劳务合作协议》,(2017)川202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为原告的项目经理,该判决中的劳务费本应该由原告支付,不应该由被告支付,且在原告向***支付该笔劳务费之前,原告已经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对截止2017年1月13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约定**公司同意***以该公司名义在四川资阳地区范围内,从事联通公司传输线路工程施工业务的经营活动;合作方式为承包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享受**公司所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完全自主开展相关产品经营业务;合作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公司向被告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载明:“兹授权我公司项目经理***(身份证号码:X)全面负责资阳联通传输线路工程接洽工作。山西**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章)2016年1月1日有效期限:至2017年1月1日”。2016年7月18日,被告***与***签订了《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并加盖山西**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资阳项目部印章。2017年1月13日,***签订《关于山西**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授权项目经理***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7年1月13日,经山西**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山西**)与***双方确认,山西**应支付***经手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523241.93元,实付3578240元,已超额支付54998.07元,以上款项无误,特此说明!以上款项属实***(签字)2017年1月13日”。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以(2017)川202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公司支付***劳务费208281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2616元。判决生效后,**公司向***支付了劳务费208281元以及诉讼费261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营业执照、身份证、情况说明、费用明细、(2017)川202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20民终945号民事调解书、《工程劳务合作协议》、(2017)川202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2015年,**公司与案外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简称联通公司)签订了《X合同(**-**)》、《X合同(**2-**)》,同年,双方又签订了《X合同(**-**)》。原被告间就案涉工程价款尚未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公司与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支付劳务费引发的纠纷,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所述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以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具体在本案中,能够认定被告***为实际施工人。理由为,案涉工程系原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将其中单项工程—传输管线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虽约定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施工,并授权被告以项目经理名义开展工作,系因被告无施工资质,借用原告名义从事业务,原被告之间实际系分包关系,被告为实际施工人。 ***案中,因原告授权被告以项目经理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其结算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职务行为,并判决原告承担了支付责任,该判决仅是处理原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为确保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做出的判决,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应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系分包关系,原告虽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支付***案件费用,但原被告之间尚未最终结算,原告是否超额支付工程价款,尚无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无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计2232元,由原告山西**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