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牛永兴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26民初933号 原告***,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一品嘉园院内北楼2层。 法定代表人***,1989年11月20日出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裴,黎城县西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西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一天100元,共5天)、护理费7200元(一天120元,按公安部三期标准共计60天)、营养费4500元(90天乘以50等于4500元)、误工费27600元(230天乘以120天)、残疾赔偿金66524元(按照城镇33262乘以20年乘以10%等于6652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7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16832.8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建筑公司承包了山西黎**酿造有限公司的部分安装工程,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从***处承包了部分木工活。2019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日工资230元,吃、住、工作均在工地,宿舍在工房的地下一层,楼梯上未安装栏杆,也没有照明设施。2019年12月1日晚饭后,原告回宿舍经过楼梯时摔倒致伤,后入住长治市***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黎城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对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6832.83元,其分文未付。综上,在本起事故中,因被告提供的住宿环境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三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所诉伤害是其自己铲雪时导致的二次意外并非为***提供劳务所致,与***无因果关系,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先前发生伤害系违反不得在地下室居住的规定强行入住导致,摔伤后当晚入住黎城县中医院拍片,因伤情轻微无需住院。原告未听医嘱自行决定到长治***医疗治疗,住院5天出院,出院后正值下雪,又不顾自己有伤情况执意铲雪时再次摔倒发生二次伤害。原告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接受劳务方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按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是原告自身原因而非提供劳务时受伤,且不顾及公司和***均明确要求统一住到地面提供的帐篷内的要求,执意在地下室居住,在地下室有照明灯的情况下晚饭后返回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事实并非原告所诉无照明设施。此外,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地下室不能住人的情况下且***反复强调不让住地下室,在其部分工友搬出去情况下仍继续居住,本身存在过错。因***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所诉伤害系自身原因导致的二次伤害与***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已申报医疗保险,可以证明系意外摔伤所致,与***无关,故不应由***赔偿。原告出院后已向医保部门以意外伤害为由提起理赔申请并获得赔付,众所周知第三人原因导致的伤害医保是不予理赔的,既然原告申报了医保就意味着承认自己所受伤害是自己所致,并非从事提供劳务,与***提出的自己铲雪受伤事实相吻合。可以认定与***无关,不得重复进行赔偿。 三、原告所诉赔偿费用过高。原告总计住院三天并未进行钢板固定手术,其所依据鉴定的其受伤的二次伤害是自身原因所致,根据《最高院民诉证据规定》原告应提供此次事故系第一次伤害所致的因果关系证据,如提供不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在存疑情况下对其加重损失部分***不予承担。误工费不应按照其所诉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与***的约定,双方是按件结算,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结算,并无日工资的说法,伙食补助费只计算了几日而护理费也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还应按医嘱进行,且只赔付住院期间的。原告所诉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考虑以上答辩理由。 被告***辩称,与***的答辩一致,其是职工而非承包人,诉讼主体不合适,应当驳回。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的一致,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在2019年3月13日签订了木工承揽合同,承揽合同已经全部交给第一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合同第五条安全责任已经说明第一被告对人员的安全责任自行承担风险自负,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第三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等12人的证明一份,证明12人一起被***雇佣到黎**酒厂做木工。 2、***等4人证明一份,证明休息场地、工作场地均是在地下室,必经之路楼梯上没有安装护栏也没有照明设施,原告是在吃过晚饭返回地下室休息时从楼梯上摔倒致伤的。 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吃饭是在院内食堂,住宿是在地下室,原告受伤是在吃过晚饭返回地下室休息时从楼梯上摔倒致使胳膊受伤。 4、病例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 5、长治***骨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病历记载的***与本案中的原告是同一人,因为当时原告没有带身份证,所以将***写成了***。 6、长治***骨科医院收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花费3336.83元的事实。 7、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支,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共产生费用1572元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的交通费。 9、***常驻人口登记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家庭户口。 10、***常驻人口登记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一直在照顾原告的事实。 11、***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 12、***等5人证明一份,证明5人与原告在黎**干活是一天为230元。 被告***质证意见是:证据1、3、4、5、6、7、9、10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楼梯上没有灯,但是照明能看到楼梯。证据11不认可,认为在中医院拍的片子不应该是十级伤残。证据12不认可,如果干的活能合住230元就230元,合不住就不是230元。 被告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予认可,因为证人应该出庭质证,还应提供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所以该证据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证人都是签字的方式证明的并非单独书写,工资第一被告承诺按工作成果进行结算并非日工资230元。证据3不认可,因为原告要求***书写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内容对营养期、护理期没有计算依据。证据5不予认可,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6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不符合花费的标准。证据7鉴定费认可,检查费时间与鉴定费时间不一样,不予认可。证据8打的白条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其余的交通费待法院核实。证据9没有***本人信息的一页。证据10真实性认可,护理费应当提供标准。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因果关系证明。证据12不认可,没有出庭。 被告***质证意见同建筑公司。 原告当庭陈述在被告处一个多月受的伤,干了19个工,一个工就是一天。工地是在住的外面干活。 被告***提供***和***的2份书面证据。 原告质证意见是***和***没有到庭出庭作证,被告***应该有效制止不让住在地下室。 被告***、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已经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 被告***、金牛公司提供证据:承揽合同一份,发生的事故与本公司无关,被告***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 被告***对被告***、金牛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 原告也无异议,但认为建筑公司对外进行发包工程,应该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和企业,不应该发包给个人,所以合同无效,被告建筑公司存在过错,不能将安全事故转嫁给被告***,是不符合规定的。 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接受劳务方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4、5、6、7、9、10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2、11、12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承揽合同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原告***受雇到被告***承揽的被告建筑公司在黎**酿造有限公司的木工支模工地提供劳务,包吃包住,每日230元。2019年12月1日原告下班后到酒厂地下室宿舍,在楼梯上摔倒,当晚被告***送原告***到黎城县中医院,检查左腕骨折。原告2019年12月2日入住长治***医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019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住院诊断,主要治疗:入院后积极完善各项辅助检查,待消肿后行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7天后门诊复查;2、继续石膏固定,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花医疗费3336.83元,在长治市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72元。2020年9月7日经山西永定***定中心鉴定***左腕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木工支模承揽合同,被告***系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和***不让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在地下室住,原告还没有搬上去仍住在地下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的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接受劳务的***管吃管住,工资每天230元,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下班回宿舍时受伤,应属于提供劳务中受伤。原告***在被告***明确不让在地下室住宿,且明知地下室楼梯没有栏杆和照明,仍坚持住在地下室,导致自己受伤,负有主要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且提供住宿,在明知地下室不安全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原告在地下室住宿,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以上,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责任为合理。被告***和建筑公司不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33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一天100元,共5天)。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确认。4、护理费600元(一天120元,按住院期间5天计)。5、误工费27600元(每天230天乘以120天)。6、残疾赔偿金66524元(按照城镇33262乘以20年乘以10%等于66524元)。7、伤残鉴定检查费1572元。8、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3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03532.83元。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31060元。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二被告不是接受劳务方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二次受伤,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已报医保,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未显示医保已报销,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0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负担292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王 煜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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