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牛永兴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4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山西金牛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牛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一品嘉园院内北楼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城县西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金牛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6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426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的各项损失103532.8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贵院应予更正。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建筑公司属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结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损失理应由***与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让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人在地下室居住,该认定明显有误。事实上,帐篷已经被在工地上干活的工人住满,包括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在内的六七名工人只能居住在地下室,当时也并没有人告知上诉人等人地下室不能住,另外结合上诉人一审向法庭出示的***的证明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住在地下室是根据安装公司的安排,并非是上诉人强行在地下室居住。最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有主要过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且提供住宿,正是因为***及安装公司没有安排上诉人居住在安全的住所,导致上诉人不得已只能住在没有安全条件的地下室。***明知居住在地下室不符合安全条件,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因此***及安装公司理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时已经查明上诉人受伤的经过起因结果,上诉人执意不搬离,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上诉人应当负主要责任。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责任划分比例及赔偿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应当维持。 安装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劳务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所提证据合理采信后,适用正确法条作出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是公正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一天100元,共5天)、护理费7200元(一天120元,按公安部三期标准共计60天)、营养费4500元(90天乘以50等于4500元)、误工费27600元(230天乘以120天)、残疾赔偿金66524元(按照城镇33262乘以20年乘以10%等于6652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7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16832.8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原告***受雇到被告***承揽的被告建筑公司在***酿造有限公司的木工支模工地提供劳务,包吃包住,每日230元。2019年12月1日原告下班后到酒厂地下室宿舍,在楼梯上摔倒,当晚被告***送原告***到黎城县中医院,检查左腕骨折。原告2019年12月2日入住长治李新如医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019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住院诊断,主要治疗:入院后积极完善各项辅助检查,待消肿后行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7天后门诊复查;2、继续石膏固定,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花医疗费3336.83元,在长治市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72元。2020年9月7日经山西永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腕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木工支模承揽合同,被告***系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和***不让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在地下室住,原告还没有搬上去仍住在地下室。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的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接受劳务的***管吃管住,工资每天230元,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下班回宿舍时受伤,应属于提供劳务中受伤。原告***在被告***明确不让在地下室住宿,且明知地下室楼梯没有栏杆和照明,仍坚持住在地下室,导致自己受伤,负有主要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且提供住宿,在明知地下室不安全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原告在地下室住宿,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以上,原告***70%,被告***承担30%责任为合理。被告***和建筑公司不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33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一天100元,共5天)。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确认。4、护理费600元(一天120元,按住院期间5天计)。5、误工费27600元(每天230天乘以120天)。6、残疾赔偿金66524元(按照城镇33262乘以20年乘以10%等于66524元)。7、伤残鉴定检查费1572元。8、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3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03532.83元。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31060元。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二被告不是接受劳务方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二次受伤,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已报医保,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未显示医保已报销,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0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负担292元,被告***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除提交一审证据外,***向法庭提交二审证据:三份证人证言,证明是受建筑公司老板的安排才让工人居住在地下室,地下室没有栏杆和照明灯,***也是居住在地下室的。***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三份证言与本案并不矛盾,在酒厂施工的时候一开始是统一安排在地下室,因为条件不符合才要求他们搬离,三份证言中均没有提到搬离的通知,与我方的证据存在矛盾。***发表质证意见称,不予质证,同意一审判决。安装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三份证言不认可,该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三名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也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的证据可以说明上诉人是木工,可以看出本案并非建筑施工,所以不应当由公司承担。 本院对***提供的二审证据认定如下:该三份证据,系书面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仅凭该三份证据无法判断该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系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接受劳务的***管吃管住,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下班回宿舍时受伤,属于提供劳务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保证***的住宿安全,应承担一定责任。***明知地下室楼梯没有栏杆和照明,仍坚持住在地下室,导致自己受伤,负有主要过错。一审认定***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认为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建筑公司与***签订了《木工支模承揽合同》,而***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安装公司为接受劳务方,因此上诉人的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