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翟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商初字第870号
原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
法定代表人:程效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莎莎,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红军。
原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翟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红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建材产品后,截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46103.5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6103.50元并自对帐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聚氯乙烯等产品,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款、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货款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违约方须承担对方全部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103.50元未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翟红军今欠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446103.50元整。欠款人:翟红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对帐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延期付款的行为不当,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对帐单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610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其利息损失,该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红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46103.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2元,减半收取3996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