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820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市圣城街道银海路6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7053767。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台头镇丰台路台头路段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1355584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市东方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羊口镇政府驻地临港工业园渤海大道以北、电厂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80448476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女,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山东潍坊双星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开发区工业街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71351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亿嘉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羊口镇羊口化工产业园黄海路2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861267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潍坊双星农药有限公司、**市东方无纺布有限公司、山东亿嘉农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潍坊双星农药有限公司及山东亿嘉农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市东方无纺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49950000元及利息207657.37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以后另计),合计50157657.3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及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本案涉案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潍坊双星农药有限公司、**市东方无纺布有限公司、山东亿嘉农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0160700061-2021年(**)字00324号,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4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执行4.79%(一年期LPR贷款基准利率3.85%加94BP),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21年8月20日向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400000元,到期日2022年8月16日。2022年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0160700061-2021年(**)字00548号,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48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执行4.79%(一年期LPR贷款基准利率3.8%加99BP),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22年1月11日向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800000元,到期日2023年1月10日。2022年5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0160700061-2022年(**)字00113号,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97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执行4.79%(一年期LPR贷款基准利率3.7%加109BP),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22年5月17日向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750000元,到期日2023年5月11日。上述贷款,由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机器设备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号:寿汇源建材抵201701号、寿汇源建材抵201701-1号;山东潍坊双星农药有限公司为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号:0160700061-2021年**(保)字0058号、0160700061-2021年**(保)字0110号、0160700061-2022年**(保)字0018号。**市东方无纺布有限公司为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号:0160700061-2021年东方无纺布(保)字0001号。山东亿嘉农化有限公司为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号:0160700061-2021年**(保)字0058号(亿嘉)、0160700061-2021年**(保)字亿嘉0110号、0160700061-2022年亿嘉(保)字0018号。***、***夫妻双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号:0160700061-2021汇源连带001号。按照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10.1项,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连续多次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22年8月16日到期5400000元本金未归还,3笔借款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10.2项,宣布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处所有未偿还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归还,山东潍坊双星农药有限公司、**市东方无纺布有限公司、山东亿嘉农化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 被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市东方无纺布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山东潍坊双星农药有限公司、山东亿嘉农化有限公司辩称,一、该案涉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人可能存在经营状况不良、无法偿还旧贷的情况,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应当依法承担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过错责任。二、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19日向被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到期日与事实不符,发放的2022年1月27日及5月15日两笔贷款,未到还款期限,只有在被告汇源建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而上述两笔贷款未到偿还期限,被告亿嘉农化公司、双星农药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未明确告知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款项用途为借新还旧,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因此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四、应当先以被告汇源建材公司资产及抵押财产偿还后,不足部分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21年8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160700061-2021年(**)字003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54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偿还0160700061-2020年(**)字00212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久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94个基点(一个点为0.01%)确定,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一次性偿还。 2022年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160700061-2021年(**)字0054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248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偿还0160700061-2020年(**)字00348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合同生效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99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确定,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剩余未结利息随本金一起结清,一次性偿还。 2022年5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160700061-2022年(**)字001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1975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偿还0160700061-2021年(**)字00180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109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确定,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剩余未结利息随本金一起结清,一次性偿还。 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人将借款划入指定的借款人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应为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均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宜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根据其业务规则制作保留的关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单据和凭证,构成证明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 二、担保情况。2017年6月8日,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所有的设备[具体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寿市场监抵登字(2017)025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12561997002097423599号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登记为准]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6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依据与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20年7月24日,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为自2017年6月8日至2023年6月7日期间,并进行了变更登记。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 2021年5月15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1年5月15日至2024年5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53000000元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依据与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 2021年8月18日,**市东方无纺布有限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6年8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55000000元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依据与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同时提交《保证担保确认书》。 2021年8月19日、2022年1月7日、2022年5月15日,山东潍坊双星农药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交《股东会决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保证合同》3份,分别为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案涉3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交《保证担保确认书》3份,明确表示知晓借款合同存在“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 2021年8月19日、2022年1月7日、2022年5月15日,山东亿嘉农化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交《董事会决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保证合同》3份,分别为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案涉3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交《保证担保确认书》3份,明确表示知晓借款合同存在“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 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贷款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三年;保证人向贷款人**、保证,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保证人向贷款人承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贷款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三、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根据约定向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于2021年8月20日发放贷款5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2年8月16日,贷款利率4.79%;于2022年1月11日发放贷款248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3年1月10日,贷款利率4.79%;于2022年5月17日发放贷款197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3年5月11日,贷款利率4.79%。上述贷款均存入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存款账户1607********中。5400000元贷款于2022年8月16日到期后,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他贷款利息也未按约支付,保证人亦未全面履行保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法院起诉后,主张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各被告未履行义务,截止2022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0000元及利息207657.37元,共计50157657.37元。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山东潍坊双星农药有限公司、***、***、山东亿嘉农化有限公司、**市东方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按约向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400000元、19750000元、248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条款的约定,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将设备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主张在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在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市东方无纺布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山东潍坊双星农药有限公司、山东亿嘉农化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山东潍坊双星农药有限公司、***、***、山东亿嘉农化有限公司、**市东方无纺布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保证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保证人在《保证担保确认书》中明确表示知晓借款合同存在“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因此,被告山东潍坊双星农药有限公司、山东亿嘉农化有限公司以原告不该发放贷款、部分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不知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应先以借款人资产及抵押物还款为由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山东潍坊双星农药有限公司、***、***、山东亿嘉农化有限公司、**市东方无纺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市东方无纺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995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及罚息(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是207657.37元,之后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就被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抵押物[具体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寿市场监抵登字(2017)025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12561997002097423599号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登记为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50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山东潍坊双星农药有限公司、***、***、山东亿嘉农化有限公司、**市东方无纺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88元,减半收取计1462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潍坊双星农药有限公司、**市东方无纺布有限公司、山东亿嘉农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