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8民初3985号
原告: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1366号天泽园10栋10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797245622。
法定代表人:吕国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728ME0757020B。
法定代表人:赵学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翊华,男,汉族,住东明县。
原告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巍建筑公司)与被告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巍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告***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翊华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巍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村居民委员会沿街商住楼”工程,合同价款为590元/平方米,总面积为12000平方米(结算按实际结算),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甲方)同意将主体完工的路南商住楼从西往东,1、2、3、4、5、6共六套,上下共54间,划拨给原告(乙方),挡拨付的工程款,总建筑面积为2100平方米,每平方米700元,合计挡工程款147万元......被告如果收回抵拨给原告的楼房,无条件仍按大合同执行,由于被告不能按时分期付款,故拖欠部分仍按联社贷款利率的2倍(也就是2%月息)索赔给原告。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14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6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村委会辩称,强巍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该涉案工程不是强巍建筑公司具体施工,而是由案外人王洪军、桑希国借用强巍建筑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工程投资、管理、结算均由王洪军和桑希国与答辩人进行,所以原告强巍建筑公司只是被挂靠公司,没有具体实施施工,其主张该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2008年10月26日答辩人与王洪军、桑希国已进行结算,王洪军也向答辩人出具了结算收据,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涉案工程及结算是2008年10月26日,强巍建筑公司即使主张该工程款,诉讼时效已经远超法律保护的三年时限,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强巍建筑公司的权利已不受法律的保护。强巍建筑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强巍建筑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借用资质或者挂靠合同,该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强巍建筑公司据此合同起诉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9日,发包人***村委会与承办人强巍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村居民委员会沿街商住楼。甲方委托代理人葛银明,乙方委托代理人桑希国。2007年10月10日,***村委会与桑希国、王洪军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村委会为甲方,强魏建筑公司为乙方。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承包给乙方的曙光路西段,葛庄沿街商住楼工程正在建设中。由于甲方无资金,已影响工程进度,为保证工程施工进度,甲乙双方协商补充协议如下:
一、双方坚守共同执行主合同,保证质量,保证资金,保证工期。由于甲方无资金,故将建筑的三层楼作价抵拨给乙方挡拨付的工程款。二、甲方同意将主体完工的路南商住楼从西往东,1、2、3、4、5、6共六套,上下共54间,划拨给乙方。挡拨付的工程款,总建筑面积为2100平方米,每平方米700元,合计挡工程款147万元(说明:楼南院子南北长15米,东西按三间房宽为宽,门前地到大路中心,土地不计价,土地房屋相连)。甲方同意拨给乙方抵工程款,产权归属乙方,甲方负责办理房产土地证和过户手续,乙方有权使用和出售。三、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甲方付清工程款,乙方交给甲方钥匙,如甲方愿意买回抵拨给乙方的楼房,乙方仍按700元/平方米,土地不计价,再卖给甲方,时间按主合同执行。乙方提出卖房,优先等待甲方28天,如甲方不能一次性付清房价,从第29天起乙方对社会拍卖,房价乙方自定,甲方无权干预。四、甲方如果收回抵拨给乙方的楼房,无条件仍按大合同执行,由于甲方不能按时分期付款,故拖欠部分仍按联社贷款利率的2倍(也就是2%月息)索赔给乙方。”《补充协议书》中乙方没有加盖强巍建筑公司印章,强巍建筑公司代表桑希国、王洪军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
强巍建筑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1月10日起开始计算,***村委会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强巍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提供了桑希国与葛银明2015年9月8日、2021年11月11日的通话录音两份。***村委会表示,两次通话录音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村委会为证明案涉工程强巍建筑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提供了:1.2008年10月26日葛银明与王洪军的算账情况,以期证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情况。2.2008年10月26日王洪军出具的收到条,以期证明案涉工程已结算,***村委会已付清全部工程款。3.(2010)东民初字第202号案卷宗,该案卷是王洪军与桑希国实际对本案案涉工程施工中产生矛盾,从而引起诉讼,强巍建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强巍建筑公司是出借资质人。强巍建筑公司质证表示,对葛银明与王洪军的算账情况、王洪军出具的收到条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2010)东民初字第202号案卷宗与本案没有关联。
诉讼过程中,强巍建筑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06年5月12日,完工时间为2008年9月底,经结算***村委会应付工程款64,201,488元,截止起诉***村委会尚欠600,000元提供了:1.强巍建筑公司施工日志4本;2.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借款,领款单据;3.施工过程中变更调整决算书一份;4.原告方收款单据证明;5.东明工地总结算单一份,该单中不显示原被告名称,没有任何人签字或盖章。***村委会质证表示:施工日志均是主观记录,没有强巍建筑公司印章、没有验收报告、检测报告等客观材料,不能证明为强巍建筑公司所有。材料中“乙方代表赵保强”身份不确定,不能证明是强巍建筑公司代表,赵保强实际是实际施工人桑希国的代表。
本院认为,原告强巍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工程款600,000元,原告强巍建筑公司应当证明被告***村委会欠原告强巍建筑公司工程款600,000元。被告***村委会表示原告强巍建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村委会就案涉工程已结算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进行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强巍建筑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不能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情况。原告强巍建筑公司提交的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没有加盖强巍建筑公司的印章,且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阶段性协议,不是最终结算结果。综上,本院认为强巍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欠强巍建筑公司工程款600,000元。
原告强巍建筑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1月10日起开始计算,其提供的录音显示桑希国于2015年9月8日和***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葛银明通话。即使两人的通话能证明是主张权利,显然原告强巍建筑公司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强巍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志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