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陵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终3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陵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阜财里7排2号。

法定代表人:耿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霞,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佃户屯办事处田水井村28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圣超,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乐陵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巍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1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万通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1479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强巍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称本案中发现有犯罪嫌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万通运输公司与强巍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乐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81民初2813号民事裁定认为有犯罪嫌疑,已经移送XX处理,但乐陵市XX局于2021年3月22日出具“关于***线索的核查情况”证明“暂无确凿证据证实***存在犯罪行为。”故万通运输公司又于2021年4月起诉,法院再次以同样理由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在一审开庭时万通运输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30日,德州星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能源公司)与强巍建筑公司签订的合约文本,证明强巍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位于乐陵市经济化工开发区的星海能源公司的工程项目。2.2012年4月27日,万通运输公司与强巍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原件,该合同加盖有强巍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工程专用章,并由***作为代表人签字。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按每日逾期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2012年7月27日,强巍建筑公司代表人、现场负责人***亲笔书写的欠条,证明星海能源公司1#车间欠混凝土工程款C30323600元、C1061500元,总计385100元。欠条后写明已付25000元,余欠款360100元。4.强巍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强巍建筑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5.2017年7月5日乐陵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2017年上访时孟庆联等人在市信访局上访时的照片、万通运输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已向法院起诉的立案材料,证明万通运输公司自2014年至今一直向强巍建筑公司、***追要欠款,未超诉讼时效。6.(2016)鲁1481民初1758号、(2017)鲁14民终2712号、(2020)鲁1481民初1744号、(2020)鲁14民终27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万通运输公司给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过沙子、水泥等原料及上述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目前欠款都已执行完毕。(2020)鲁1481民初2599号、(2020)鲁14民终39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万通运输公司给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供应过混凝土等原料及该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7.乐陵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资金监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工程款明细表记录等资料,证明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涉及星海能源公司有关项目兑付有关款项的事实,证明强巍建筑公司、***的兑付款项金额为100万元。三、假使***私刻强巍建筑公司公章,因为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效力,是法人权利的象征,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是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除有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均可以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在法律实践中,持有上述法律文件的行为人一般会被视为是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公司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概由公司承担,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不明知对方公章是伪造的,对方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由对方公司承担,合同自签订时自始生效。四、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亲笔书写的欠条也充分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及强巍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五、一审结果与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就本案而言,法院再次以同样理由驳回万通运输公司的起诉将导致本案纠纷再无任何其他救济途径,势必剥夺万通运输公司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初衷。六、强巍建筑公司、***自2012年7月27日欠款至今已逾9年,加之万通运输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已经给万通运输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不当,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万通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

强巍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存在***和星海能源公司相关人员相互串通,私刻强巍建筑公司公章,伪造强巍建筑公司相关手续,假冒强巍建筑公司名义承建工程的犯罪嫌疑,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万通运输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不是强巍建筑公司的员工,与强巍建筑公司在星海能源公司的工程项目上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或授权委托关系,强巍建筑公司对***假冒公司名义承建工程的行为毫不知情,也从未同意或授权***以公司名义承建星海能源公司的工程,且从未对***以公司名义进行的行为进行确认和追认,案涉工程确实与强巍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因承建星海能源公司工程所衍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与强巍建筑公司无关。二、本案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的行为与强巍建筑公司有关,也不能证明***的行为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1.万通运输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如合同、欠据等均不是强巍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编号与强巍建筑公司的公章编号明显不一致。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椭圆章也不是强巍建筑公司所有或授权任何人进行刻制,均系***或者星海能源公司相关人员刻制。***在一审辩称合同是星海能源公司交给他的,交给他时合同是已经加盖了带有强巍建筑公司名称字样的公章,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强巍建筑公司与星海能源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调取的星海能源公司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2015)乐刑初字31号刑事卷宗中,***和高文良、周峰等人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案涉工程是***个人承建。***利用了强巍建筑公司的资质手续复印件,合同上加盖的带有强巍建筑公司名称字样的公章均不是由强巍建筑公司加盖。3.强巍建筑公司和星海能源公司以及万通运输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资金、合同等经济往来,***承建的工程保证金、工程投入等均是***个人投入,与强巍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也证明强巍建筑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与万通运输公司没有购销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驳回万通运输公司的起诉是基于犯罪行为的存在。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参与人只有星海能源公司和***,因此***或星海能源公司均存在私刻强巍建筑公司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虽然现有的证据并不能确定是***还是星海能源公司的人员私刻公章,但这是XX机关的职责范围,应由XX机关侦查查证后确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正确。四、一审驳回万通运输公司的起诉并不对其实体权利产生侵害,不导致其权利无法救济。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基于本案存在私刻强巍建筑公司公章,假冒强巍建筑公司名义施工的客观事实,并且(2015)乐刑初字31号刑事卷宗证证据也已经证明案涉工程是***个人承建的事实,强巍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完全是无辜且无过错的,强巍建筑公司完全可以向***个人主张权利,但是万通运输公司却两次起诉强巍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正是万通运输公司无视客观事实,错列被告的错误行为,才导致现在的裁判结果,并非是其权利无法得到救济。

***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万通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强巍建筑公司、***偿还万通运输公司工程款360100元,违约金损失24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强巍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发现存在犯罪嫌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万通运输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22日,乐陵市XX局刑警大队出具《关于***线索的核查情况》,内容为:经多方查证,暂无确凿证据证实***存在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万通运输公司依据签订于2012年4月27日的商品砼购销合同、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主张强巍建筑公司、***欠付其商砼款,由此引发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主要审查的是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履行情况及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范畴。对于强巍建筑公司、***抗辩称相关人员可能涉嫌伪造“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工程专用章”的刑事犯罪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XX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XX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后继续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万通运输公司的起诉不当,万通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14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