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2民初1645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告:***,男,196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告: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佃户屯办事处田水井村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797245622。
法定代表人:吕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被告强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利息192000元及诉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强巍公司承包建设单县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六和公司)、邹城新希望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六和公司)的工程,被告***、***实际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塔吊、购买原告保温板、雇佣原告为其硬化路面等。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三被告出具800000元欠条,后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强巍公司辩称:原告与强巍公司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工资款无事实依据。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2012年、2013年强巍公司与单县六和公司、邹城六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强巍公司于2012年、2013年承包了单县六和公司、邹城六和公司发包的工程。
证据二、2014年11月28日,单县六和公司与强巍公司签订的《室外路面硬化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代表强巍公司承包了单县六和公司的室外路面硬化工程。
证据三、2015年7月27日,被告***、***以及强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国民共同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强巍公司承建的六和公司工程由三人共同负责,均能代表强巍公司在涉案项目中行使公司职权。
证据四、借记卡(62×××77)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7月27日,强巍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拨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进一步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工程。借记卡(62×××13)账户明细清单,被告通过原告账户支出各种工程款、材料款。证明原告系被告聘请管理工地,尚有150000元工资款未付。
证据五、2017年3月19日的结算单及欠条。证明原、被告就承建的工程已经结算,未支付工程款数额800000元。
证据六、高超、陈圣启出具的证明,证明塔吊拆除时间;张云鹏出具的证明,证明塔吊台数;黄贤昌出具的证明,证明单县六和公司的路面硬化由原告承包,黄贤昌为实际施工人;杨凤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出售的保温板数量。
被告强巍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所约定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张云鹏。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证书因***、***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产生,与工程款无关。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劳务、劳动合同。
对证据五有异议,结算单及欠条没有对应的施工协议合同,结算单所列施工项目不属实,路面并非原告施工。加盖的印章并非公司授权刻制,张、黄二人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无权出具结算单及欠条。
对证据六证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未质证。
被告强巍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6月21日单县六和公司与强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张云鹏,工程量的确认与结算应以项目经理张云鹏签署为准。
证据二、2016年2月24日***、***作为甲方,陈圣启、高超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16年2月26日之后***、***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
证据三、工程施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书,强巍公司领款结算单,***、***领款单。证明强巍公司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
证据四、2018年5月15日黄贤昌、陈圣启、高超出具的证明,并附项目经理张云鹏出具的结算证明两份。证明水泥路面的前期实际施工人为黄贤昌,与原告无关。
证据五、中联公司送货单一宗。证明水泥路面施工所需材料由黄贤昌签收,证明施工人为黄贤昌。
证据六、吕国民与张云鹏通话录音。证明涉案工地施工使用了原告一台塔吊,进而证明原告出示的结算单不属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系***、***二人实际施工负责的,合同中承包方代表张井贤是被告***的侄子。
对证据二,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是2016年2月24日之前的,工程系强巍公司授权张、黄二人实际施工负责的,张、黄二人有权利出具结算单及欠条。
对证据三、五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黄贤昌所施工的路面系原告承包,黄贤昌给原告提供劳务。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三,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五,结算单中涉及的第四项内容属于追索劳动报酬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内容本案不予审查。结算单中所列项目与本案相关的有第一、二、三、五项,结算单与欠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证言相一致,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否认原告证据的效力,故对证据五中第一、二、三、五项内容和证据六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提交的证据四、五,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四、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并不矛盾,反而可印证原告将承包的路面工程交由黄贤昌具体施工的观点。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强巍公司承建了六和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张、黄二人负责工地现场的组织施工。其中,***以强巍公司名义与单县六和公司签订《室外路面硬化施工合同》。原告从张、黄二人处分包了单县六和公司路面硬化工程的劳务并提供塔吊、保温板。后张、黄二人退出施工、由陈圣启、高超负责继续施工。2017年3月19日,***出具结算单,其中载明“1、塔吊两个每日每台3**元,共使用18个月合计叁拾贰万肆仟元整。2、保温板共计180立方,每平方850元共计壹拾伍万叁仟元整;3、水泥路面人工费每平方26元,共6200平方。合计壹拾陆万壹仟贰佰元整”;4、***工资每月6000元×25个月合计壹拾万元整;5、邹城新希望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工程保温板125立方×850元,合计壹拾万零陆仟贰佰伍拾元整。以上共计捌拾玖万肆仟肆佰五元整,已付款玖万元整,工钱***捌拾万元整(800000.00)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2017年3月19日同日,***,***出具包含上述人工费在内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工程款捌拾万元整(800000.00)欠款人: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19号”,落款处***、***签名捺印并加盖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要求三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关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强巍公司称张、黄二人并非公司员工,仅是项目经理张云鹏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但从强巍公司与六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强巍公司允许***代表强巍公司对外签署相关合同,据此本案原告足以相信***有权代表强巍公司为公司经营项目与其签订一系列合同并与之进行结算。在原告为强巍公司提供劳务、供应塔吊、保温板后,2017年3月19日,***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强巍公司为原告出具800000元结算单,同日,***、***、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欠款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结算单中涉及的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款项为650000元,对此,被告***、***、强巍公司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应自工程完工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起计付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利息可自***、***出具结算单之日即2017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占用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款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0元,减半收取6860元,由原告负担1328元,由***、***、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宏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秀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