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702民初3505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菏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866元,减半收取计7933元,由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