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3民初1207号 原告:***,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武汶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第三人: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佃户屯办事处田水井村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7972456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巍公司)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强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75125元及利息86721元(以27512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共计361846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父亲***受雇于被告***在蓝水湾四期府东胜景项目部从事劳务(钢筋工),被告***承包蓝水湾四期的工程劳务,被告***是现场负责人。2014年8月份左右,工程主体施工完毕,原告经过与***口头结算,共欠原告父子劳务费70000元。***称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没有付钱给他,开发商准备用一部分房屋冲抵工人工资,想卖与原告一套。因原告有购房需求,考虑得不到钱,买一套房子也合算。于是,在折抵70000元劳务费后,又拿出200802元给***,由***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房款200802元后,转手用该房款给其他工人发了工资。之后,***领着原告在蓝水湾四期售楼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2016年,原告向售楼部询问房屋交付情况,售楼部告知到时会通知原告,2019年原告拿着合同去售楼部,售楼部的人称没有原告交款的信息。原告无奈起诉,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723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 ***答辩称,一、***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不欠***劳务费也未实际收到***的购房款。***承包劳务施工有自己专门的财务人员,***只是在工地上带领工人施工,其无权在工地上以财务人员身份向他人出具任何收款收据,也不具有收受他人房款的权利。***也不具有出售他人商品房的权利。***起诉所依据的收条,下方有撕除的痕迹且日期存在涂改,在(2021)鲁1723民初1552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没有被认定为有效证据使用。该收条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据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无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还是其所购买的楼号均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涉案款项的陈述有多处矛盾,并且与***的证言存在较大的出入和矛盾。因此即便认定收条真实,也不能证明***已履行了款项的支付义务。三、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受损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获利的事实。根据***的陈述,即便认定***收取了款项,也是应收的工程款,具有收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对***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当时是给原告打过收条,收条大概是2014年8、9月份打的,具体因为什么原因打条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现在收条上面日期有涂改。当时收条是一整张的纸,现在就剩半张,收条下面应该有备注,备注内容为:“以银行转账为准”。当时***没有钱发工人工资,强巍公司欠***钱,强巍公司给***介绍的***,说***要买房。强巍公司和***协商好了,签订购房合同时***没有去。当时说把收条上记载的钱转给***用来发工资,就打了这个收条,但是没有收到钱。后来忘记收回这个收条了。2014年年底***才给工人发的工资,是找***要的钱发的。 第三人强巍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强巍公司与***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未收取***任何款项,其把强巍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二、强巍公司与***之间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强巍公司与***之间劳务合同案件,经结算,强巍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52万元。***起诉后,自认收到强巍公司107万元,尚欠245万元。经法院判决后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强巍公司已经不欠***任何款项,更不需要对***的债务承担责任。三、根据***诉状陈述,其是向***、***购买房产,并将购房款交付给***、***,强巍公司没有收取***任何款项,对于***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综上,强巍公司不应被列为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均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该收条的日期中月份有涂改,收条当时是一整张纸,纸的下半张被撕掉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条系被告***提供的纸张并在其办公室亲笔书写的收条内容,该收条虽然只有半张纸,但收条内容完整,日期中月份虽有涂改,但不影响收条内容所记载的主要事实,并且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这一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录系法院开庭所作的记录,笔录记载的关于收条的相关内容系***保证如实作证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能够与本案中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这一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与强巍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强巍公司蓝水湾四期9#、10#楼的部分劳务。期间,***雇佣***父子在蓝水湾四期从事钢筋工工作。***受***委派,在蓝水湾工地负责管理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收取原告父子200802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购蓝水湾4期房款200802元,大写:贰拾万零捌佰零贰元整。收款:***。在***与***的电话录音中,***认可钱交给***,***又转交给***了。关于收条的形成时间,被告***陈述形成于2014年8、9月份。 另查明,***与菏泽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购房价款为263075元。 另,经本院向***核实,***认可收条记载的款项系为了给其子***购买房屋,原告父子二人共同出资,该款项为***所有,因当时***与***更加熟悉,才写的***的名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275125元并支付利息;三、被告***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四、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收条上虽然记载的出资人是***,但***明确表示该款项为***所有,***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收条系***出具,***系***委派的管理人员,且***在与***的电话录音中认可***收钱后交给了***。案涉收条中明确约定收取的200802元为房款,本院已生效的(2021)鲁1723民初1552号判决书显示,***未取得房产,现***交付200802元房款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收取***父子房款200802元,应予返还。***陈述购房总价款为275125元,***与菏泽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购房价款为263075元,应以263075元为准。购房总价款与200802元之间的差额263075元-200802元=62273元,原告陈述系***欠付原告父子的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的通话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欠付原告父子62273元劳务费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出具收条,但其是受***委派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工作,其收钱后交给了***,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他人因此受到损失。本案中,***收取***父子200802元,收条中明确约定为房款,当时收取该款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该案立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欠妥,应更正为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收取房款后,未能向原告交付房产,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中,造成原告没有取得房产的后果,从***与***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原告父子未积极行使权利,亦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63075元及利息损失(以26307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7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8元,减半收取3364元,由原告负担919元,被告***负担2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