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市定陶区气象局、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7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气象局(原定陶县气象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城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高艳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丹阳路961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勇,经理。
再审申请人菏泽市定陶区气象局(以下简称气象局)与被申请人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气象局申请再审称,1、气象局与华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期的约定明确,原审法院对华茂公司不构成工期延误的认定错误。双方签订施工进度计划表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为了尽快施工要求华茂公司出具的完工计划表,该计划表不能视为气象局同意将工期延长。2、原审法院对气象局逾期竣工违约金抵消应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因华茂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其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气象局虽然没有提出反诉,但是气象局在一、二审中均提出抗辩,华茂公司因延期应承担的违约金足以抵偿应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虽晚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日期,但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工期重新协商制订了施工进度计划表,该计划表有气象局、华茂公司与第三方监理代表的签字,该计划表对具体的完工日期并无明确约定。在气象局没有充分证据推翻施工进度计划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在本案一审时,气象局虽提交了其针对逾期完工作出的《通知》,但并未举证证明华茂公司收到了该《通知》,气象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华茂公司逾期竣工。既然没有证据证明华茂公司存在逾期的行为,就不存在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气象局以逾期竣工违约金抵顶应付工程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气象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菏泽市定陶区气象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俐
审判员 蔚 波
审判员 姜晓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权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