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民撤4号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大学嘉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大学路大学嘉园小区。
负责人:孙国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焕,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军转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生,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路**。
法定代表人:杨国勇,总经理。
被告:***,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忠,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大学嘉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学嘉园业委会)诉被告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被告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焕、被告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生、被告华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学嘉园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鲁17民终3797号民事判决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鲁1702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2.请求军安公司、华茂公司将大学嘉园小区的会所交付原告;3.请求涉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0日,菏泽学院受本单位购房教职的委托与被告军安公司签订《大学嘉园商品房团购合同》,约定菏泽学院购买该小区多栋房屋,涉案小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均归大学嘉园全体业主所有;购房价格包括该小区建设所有成本及费用;具备符合预售房条件后,被告军安公司与菏泽学院指定的购房职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足规定的购房款,对购房职工资金有困难的,被告军安公司协助其申请按揭贷款。2020年1月10日,大学嘉园业委会依法成立并备案。2020年7月10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发布(2020)鲁1702执1118号公告,原告才得知2019年9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鲁1702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军安公司、被告华茂公司将大学嘉园会所房产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军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鲁17民终37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大学嘉园会所现已符合交付条件,所有权归大学嘉园全体业主。
被告军安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因为会所尚未交付答辩人,答辩人不是涉案会所的控制人、管理人,不存在交付的基础。华茂公司未申请竣工验收,未向答辩人交付会所,答辩人无从交付。再者,会所未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条件。2.答辩人与***签订的《大学嘉园会所联合建设协议》不真实、合法,名为联建实为借贷。答辩人将案涉会所承包给华茂公司,后与***签订协议,约定***投资145万元,***仅投资100万元。经审计,答辩人已就案涉会所支付承包人华茂公司362万余元,这些事实表明答辩人与***之间的联建协议是在华茂公司未如期竣工前提下签订的,仅约定***享有同等寿命的使用权,但未约定如何共同经营、如何分配盈利等,所以联建协议无效,约定会所所有权归全体业主也无效。3.涉案会所的所有权应属于答辩人。团购合同部分无效,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开发配套费用均是答辩人交纳,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约定归业主所有,所以该会所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
被告华茂公司辩称,因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前涉案会所尚未验收,具体情况答辩人不清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会所所有权不清晰。根据被告军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与被告军安公司之间所有权不清楚,不能确认案涉会所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原告请求撤销两份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体资格是2020年1月10日申请备案,并未提交审批证据,且两份判决是在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前提下出具的,并未损害其利益。原告已向牡丹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诉求与本案诉请一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大学嘉园业委会于2020年1月10日备案成立,并经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艺苑社区居委会和办事处物业管理办公室盖章同意。大学嘉园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名授权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
2008年7月10日,军安公司(甲方)与菏泽学院(乙方)签订《大学嘉园商品房团购合同》,约定乙方购买整个小区内一二期多层商品房,小区内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绿地、道路、给排水等配套设施归菏泽学院所代表的大学嘉园所有业主所有,由甲方全面负责建设。小区的配套设施归菏泽学院所代表的大学嘉园业主所有,乙方筹备组织业主管理委员会,接收配套设施管理和使用,选聘物业公司管理小区。
2011年9月20日,军安公司与***签订《大学嘉园会所联合建设协议》。约定,军安公司提供地皮,***提供资金建设会所,建成后的会所所有权属大学嘉园小区全体业主;***在不改变会所设计功能的前提下有权无偿使用,使用期限同会所寿命。
2019年9月2日,***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军安公司和华茂公司向其交付大学嘉园会所。2019年9月19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鲁1702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判决军安公司、华茂公司将大学嘉园会所房产交付***使用。军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做出(2019)鲁17民终37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10日,牡丹区人民法院张贴公告,要求军安公司将涉案会所交付***。2020年7月13日,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17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申请;8月21日,原告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原告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办公室同意成立并备案,且经超过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业主授权提起本案,故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认为(2019)鲁1702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2019)鲁17民终3797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在上述判决生效进入执行后,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作为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并在被驳回异议申请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即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在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原告在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之诉后,不应再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大学嘉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春丽
审 判 员 王华栋
人民陪审员 王方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李慎可
书 记 员 刘娉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