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02民初3581号
原告:***,女,1963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王保忠,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经理。
住所地:菏泽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89269970U。
委托代理人:张成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国勇,总经理。
住所地:菏泽市丹阳路96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729228001516。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友朋独任审判,于2019年09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忠,被告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祥,被告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交付菏泽大学嘉园会所,会所价值145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0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学嘉园会所联合建设协议。原告已全部履行自己义务,并经牡丹区人民法院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7)鲁170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17民终4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履行交付房产,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2、涉案建筑没有竣工验收,没有交付我公司使用;3、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未竣工决算系华茂公司未提供竣工施工图所造成;4、进一步讲,即使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也不是我公司的资产,返还无从谈起;5、涉案工程系华茂公司实际使用和出租,我公司返还不能;6、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判决书已就此事作出判决,原告应申请执行,或者申请再审撤销相应判决;7、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我公司发生联系是基于联建协议,即使要返还,也是华茂公司向答辩人与原告返还。另外我公司名称为“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是“菏泽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8、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依据。履行不能,原告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涉案会所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意见,请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资格。
2、协议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2017)鲁170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4、(2018)鲁17民终41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上。
5、生效证明,证明以上两份判决书生效。
6、照片一张,证明涉案的房屋已交付使用。
被告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适格,不能证明被告适格。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实际完全履行,现已履行不能,二被告又重新签订相关协议。
对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涉案事项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了处理,原告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
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真实有效,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实为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2,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大学嘉园会所联合建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
证据3、4、5,(2017)鲁170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17民终41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6,渉案房屋的照片一张,该照片与涉案楼房现状一致,能够证实涉案的房屋已交付使用。
被告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7鲁1702民初445号卷内认可),证明涉案工程已由华茂公司施工完毕,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履行不能。
2、(2018)鲁17民终410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本案已由生效文书作出处理,原告系重复起诉。
3、公司的工商登记。
原告***对被告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双方是建筑工程协议,该内容被告2已经丧失了对该房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二被告签订的第九条约定,如果被告1不按时付款,应该由商品房抵押进行融资,而不是涉案房屋的留置。该协议与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协议没有关联性,不能影响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性。并且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合同经两级法院审理,已经确认了其合法有效性,即使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也不能抵抗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合同有效性。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义,该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是继续履行合同,而我们起诉的是要求交付房屋,在原判决起诉时,被告还没有对外交付使用。现在我们起诉时,被告2已经将涉案房屋对外进行了租赁,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有关问题意见的规定,房屋一旦使用,就视为交付,因该涉案房屋已经对外租赁,应视为交付。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被告已经经两级法院进行了审理,对涉案主体已经进行了确认,所以原、被告主体适格。
对被告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
证据1,2010年11月10号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虽为复印件,但经与(2017)鲁1702民初445号卷宗核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本协议的发包人为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办人为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系工程承包建设关系,与2011年09月20日被告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双方签订的《大学嘉园会所联合建设协议》合同性质及法律关系不同,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2,2019年01月18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7民终4101号判决书为生效的终审判决,为有效证据,该判决维持的是2018年07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7)鲁1702民初445号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判项,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上述判决不同,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3,被告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及被告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该执照能够显示企业登记的基本信息。
被告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认为:2011年0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学嘉园会所联合建设协议》一份,以联建方式开发大学嘉园会所,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前期开发经营亏损,资金匮乏无力独资兴建大学嘉园必须的配套设施--会所,为使会所尽快建成交付使用,达到为小区业主提供服务应用条件,特寻求联建伙伴共同联建。甲方(被告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地皮,乙方(原告***)提供资金供会所使用,建成后的会所产权归大学嘉园小区全体业主,乙方在不改变会所设计功能的前提下,有权无偿使用……1、联建需乙方投资共计145万元,自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向甲方出资100万元,剩余款项需支付时,由乙方经甲方向施工单位支付。会所建设资金若再有不足,由甲方自行解决……2、会所由甲方按照规划设计要求组织施工建设,并保证房屋建设质量及工期,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乙方使用期间人身伤害或损失,由甲方负全部责任……8、会所交房日期:为2012年05月底前。三、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能按期交房,每逾期一天,按乙方已投入资金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时加倍;2、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投资款,违约金按上述1约定执行”。该联建协议客观真实,约定条款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涉案房产规划建设面积为2000平方米,为地上三层,地下一层,室外场地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其产权虽然属小区业主,但在交付前,开发商占有、使用不违背法律规定,且经本院(2017)鲁1702民初445号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民终4101号判决书确认被告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大学嘉园会所联合建设协议》,上述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涉案大学嘉园会所房产已由被告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出租并占有使用,涉案建设工程已为竣工完成,证实大学嘉园会所房产现符合交付条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房产即大学嘉园会所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010年11月10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实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范畴,被告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未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情况下对外出租或占有,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房产即大学嘉园会所的请求,本院亦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菏泽大学嘉园会所房产交付原告***使用。
案件受理费17850.00元,减半收取8925.00元,由被告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友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