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727民初1137号
原告: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菏泽市牡丹区***961号,组织机构代码:7262078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定陶县气象局,地址:定陶县仿山镇梁楼村南,组织机构代码:49541071-3。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定陶县气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工程建设完毕后,并于2011年9月27日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剩款2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涉案合同价款4030705.40元:其中公寓楼造价1849812.77元,指挥中心造价2180892.63元。在施工中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公寓楼变减253584.81元,指挥中心变减91325.73元,变更后,工程总价款3685794.2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50万元,下剩工程款185794.27元,不是原告诉称的20万元;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7月7日,竣工日期2011年2月8日,实际竣工日期2011年9月23日,原告逾期231天竣工。依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中标价万分之二,违约金数额是186219元,下剩的工程款与原告应承担的逾期违约金相抵消后,被告不再欠原告工程款;三、依约定,被告还应扣原告违约金201535.27元;四、在施工期间,原告一直用的是被告的电;五、《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民一终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双方已达成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协议。甲乙双方的有关纠纷都已了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申请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定陶县气象局与原告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定陶县气象局值班公寓楼、防灾减灾指挥中心工程,工程内容内:土建、安装,合同工期为2010年7月7日-2011年2月8日,合同价款4030705.40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招标书及其附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多方原因,原、被告对工程价款、工期进行了变更,公寓楼变减253584.81元,指挥中心变减91325.73元,变更后,工程总价款3685794.2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50万元,下剩工程款185794.27元。工期:变更为2011年6月30日为初验日,并有原、被告双方代表及第三方监理代表在施工进度计划表签字认可。双方协商变更后,该工程于2011年9月23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合同33.3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欠工程款185794.27元,均予以认可。原告2016年4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庭审称,下剩工程款由于原告未按原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延误了工期,应承担的逾期违约金相抵消,被告不再支付余欠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变更后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85794.27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合同33.3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工期重新制订了施工进度计划表,并未约定具体的完工日期,故原告不构成工期延误,且被告未反诉,因此被告辨称的不再支付余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陶县气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794.2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计算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定陶县气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