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26民初1265号
原告:微山县舟正砼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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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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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微山县舟正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正公司)与被告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茂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69674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76967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3年5月1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号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薛城区新华街棚户区供应混凝土,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不按期支付货款,超过10天,按拖欠数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从2013年4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对账核算,至2013年9月止,原告共向上述建筑工程供应的混凝土价款1769674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469674元。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断。诉讼过程中,原告舟正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被告华茂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对涉案混凝土的规格、价格、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货款的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同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混凝土共计价款1769674元。对此货款被告方的代表人孟某在原告制作的四张对账单中签字确认。2013年7月15日及10月9日被告分别偿还400000元和200000元;2014年1月21日及5月15日被告又分别偿还5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1300000元。余款469674元,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
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制作由被告方代表人孟某签字的对账单,内容真实,价款明确具体,能够证实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3、原告出具的涨价通知,被告方代表人孟某已签字认可,其涉案混凝土在原来价格基础上每立方增加20元的事实,足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因未加盖登记机关的公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分四次共偿还原告混凝土款1300000元,尚欠469674元,事实清楚,并由被告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认可。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履行偿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1日以176967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首先,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合同约定按拖欠数额计算违约金,而涉案货款拖欠数额为469674元,原告却以176967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第三,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其违约金理应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因此,涉案违约金应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是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69674元及相应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茂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微山县舟正砼业有限公司货款4696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微山县舟正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5元,由被告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佳亿
审判员刘德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