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万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市万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常乐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1民初7928号
原告:菏泽市万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834712702,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佃户屯村。
法定代表人:刘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乐集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10044838126,住所地**常乐集镇常乐集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武玉法,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俭,系被告**常乐集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见,**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菏泽市万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建筑公司)诉被告**常乐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2月17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被告**常乐集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俭、丁庆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庭外和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47506.58元及利息(利息以2447506.5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常乐集镇中心敬老院项目,合同总价款为4447506.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实际施工了该工程,并已交付。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乐集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所述不真实。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资金来源为上级补助,已支付的2000000元均是上级拨款后,经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上级只拨款200000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资金来源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待上级部门对该工程相关资金拨付到位后,及时支付给原告。目前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所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4447506.58元,但原告未提供施工完毕的完整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该工程也未通过全部验收,被告也一直未使用,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4.虽然原告提供了一期工程项目验收情况表,但仅能说明被告申请验收项目是敬老院1#、2#、3#、4#楼主体是否完成,并不包括相关楼房附属的内外粉、消防、地面、门窗、水电等基础设施,也就说明原告未将合格的敬老院工程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并未真正达到拨付款标准即工程完工,而非工程主体完工,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5.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根据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原告也应提交相应的投标书、结算书予以确定真实的工程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中标结果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常乐集镇中心敬老院施工项目资料汇编,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资料汇编中的**集中采购交易审批表、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施工项目招标文件、招标公告、中标公告、中标结果通知书等证据中均加盖有被告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关于验收情况表,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8日,**常乐集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采购人)与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采购代理人)就案涉的常乐集镇中心敬老院工程施工项目事宜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同年7月10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山东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该工程项目招标公告,载明:招标人常乐集镇人民政府,项目名称常乐集镇中心敬老院施工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招标方式公开招标,项目总投资额446万元,资金来源为上级补助和地方配套资金。2015年8月6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最终确定本案原告万山建筑公司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4447506.58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要求原告接到通知书30日内与其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9月15日,被告**常乐集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被告万山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载明:一、工程名称常乐集镇中心敬老院,工程地点常乐集镇后桥村,工程内容建筑、安装,资金来源为上级补助;二、承包范围为投标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以实际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五、合同价款为4447506.58元;六、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在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固定,除非有变更发生和价款调整因素,合同价款将不做任何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工程款结清,工程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各分部分项工程质保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合同附件载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为承包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质量保修金为中标价款的5%;质量修保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饰工程2年;4、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及装饰工程为2年;5、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万山建筑公司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3月9日,被告以涉案的中心敬老院一期工程已完工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原告万山建筑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3月11日在工程项目验收情况表上加盖公章,各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施工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称尚有部分工程,原告未进行施工,但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3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验收情况表予以印证,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依据在案现有有效证据,能够印证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3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支付时间节点,被告应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95%的工程款即4225131.25元(4447506.58元×95%),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原、被告约定质量保证金为中标价的5%,故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为222375.33元(4447506.58元×5%),依据原、被告的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质量保证金,而工程质量保证金系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综上,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2447506.58元(4447506.58元-20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工程资金来源为由拒付下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447506.58元中包含质量保证金222375.33元,原告主张该质量保证金亦应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以工程款2225131.25元(2447506.58元-222375.33元)为基数计付利息,原、被告对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标准已被取消,故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乐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万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47506.58元及利息(以2225131.2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0元,由被告**常乐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红玲
人民陪审员  宋 丽
人民陪审员  侯义俊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敏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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