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2民初2773号
原告:长葛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783423471T。
法定代表人:王全贵。
委托代理人:焦艳洁,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颐和医院,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北路3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1082MJY2033782。
法定代表人:鲁桂莲。
委托代理人:杨立,男,198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原告长葛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葛颐和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艳洁,被告长葛颐和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鲁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763.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利息至货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正常销售关系,原告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迟迟未支付相应货款,货款共计161096.9元。原告曾于2020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财务催款通知单,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份所欠的货款;后原告又于2021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对账函,对账函中写明了欠付货款的日期及金额,被告对该账函予以签章确认。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葛颐和医院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属实,但是欠款数额不对,应该双方进行计算后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9月,被告长葛颐和医院多次从原告长葛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处购买药品;2021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先后从原告处7次购买各类药品,总价值161096.9元。原、被告均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2021年3月15日,被告退回原告药品价值总计47119元。后被告又退还原告公司业务员价值3000元的药品。2021年4月29日,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161096.9元,要求被告于2021年5月15日前清偿全部货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按要求偿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长葛颐和医院作为买受人购买原告长葛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后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关于所退回药品的价格问题,被告在购买原告药品时双方已对药品价格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对被告所退药品的价格应按双方当时约定的进货价格进行计算,计退货金额为47119元。原告公司业务员所收被告退回的价值3000元药品,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11097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长葛颐和医院应自2021年6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颐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1097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7日起以11097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35元,由被告长葛颐和医院负担2520元,由原告长葛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红
审判员 李亚飞
审判员 葛梅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