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2914号
原告:合肥里德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石塘路回收公司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11MA2MXKFL2Q(1-1)。
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总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北洋工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6128903XM。
法定代表人:邢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徐丙政,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淮矿万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与铜陵路交口万振逍遥苑******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789752E。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宝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里德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德宾公司)与被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徐丙政、淮矿万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万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里德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天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淮矿万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宝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丙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里德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款314820.1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依法判令被告淮矿万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合肥淮矿东祥府”二期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淮矿万振,承建方为天津**,**、徐丙政系该项目承包人。2017年6月26日,**、徐丙政以东祥府二期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栏杆分包合同》,将该项目4#、9#、10#、1-6#商业、开闭所等范围内的栏杆、扶手及百叶窗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5月31日整体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28日,经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结算确认,涉案楼号的工程款共计1108460.16元,但被告在支付了其中793640元工程款后,就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几被告进行催要,均未果。
天津**辩称:1、原告与我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分包合同中并未加盖我方印章,**和徐丙政并非我方工作人员,因此本案系原告与**、徐丙政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非合同主体提起诉讼,我方非适格被告。2、本案并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根据民法总则第178.2条的规定,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既无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也无当事人约定,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连带责任。3、本案原告诉请并不明确,原告应当明确谁承担给付责任。4、**、徐丙政系涉案工程的分包方,我方已经超额向**、徐丙政支付了工程款项,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淮矿万振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关于工程的质保期,合肥淮矿东祥府二期工程项目中住宅4、9、10号楼于2018年5月31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1-6#商业工程中的3、4和6号楼于2019年1月3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从2019年1月4日开始计算,质保金的给付期限未到期。3、淮矿万振超额付款给天津**。
**、徐丙政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天津**东祥府二期项目部(甲方、发包方)与里德宾公司(乙方、承包方)就位于合肥市工程签订《栏杆、扶手及百叶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4#、9#、10#、1-6#商业、开闭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暂定总价8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次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支付经审核后的实际所完成工程价款的40%作为人工工资及部分材料费用,以此类推,铁艺栏杆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所做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所发生工程量价款的95%,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徐丙政、**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栏签名。2017年12月10日,**与里德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又签订《东祥府栏杆分项工程补充协议》,对前述合同约定的分项工程无单价部分进行补充约定。2017年12月12日,**、徐丙政再次与李祥签订《东祥府栏杆分项工程补充协议》,对4#、8#、9#、10#楼栏杆分项工程调价事宜进行约定。东祥府4#、9#、10#楼工程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东祥府1-6#商业中的3#、4#、6#工程于2019年1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8日,李祥与徐丙政、**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108460.16元。工程施工过程中,里德宾公司合计收款79364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天津**(承包方)和徐丙政、**(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书》,约定:天津**将其承包的东祥府项目二期项目工程分包给徐丙政和**,分包总造价为淮矿万振与天津**签订总包合同价下浮1.6%(不含税),以审计价格为准。施工过程中,天津**向**、徐丙政累计支付案涉工程款项131824222元。
再查明,2016年1月12日,淮矿万振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天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津**承建淮矿万振发包的东祥府项目二期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42283151.78元,最终以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的金额为准;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并经发包人和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并经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计单位决算审价结束,审核报告完成支付至审核决算价款的88%,余款12%为保证金。2018年9月11日,淮矿万振与天津**达成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意,2018年9月25日,天津**退出施工现场,2019年2月18日,淮矿万振与天津**初步结算确认天津**工程量为129176058.77元,目前双方已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对天津**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庭审中,天津**自认淮矿万振已支付工程款117656674.07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的当庭陈述外,还有里德宾公司提供的栏杆分包合同、2份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定案表、中国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天津**提供的分包合同书、承诺书、银行回单、委托付款指令函、(2019)皖0111民初6356号民事裁定书,淮矿万振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关于解除东祥府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未完成工程量确认书、工程竣工结算表、结算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徐丙政与里德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现已移交给淮矿万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
一、里德宾公司主张**、徐丙政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二、天津**应否承担给付责任;三、淮矿万振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里德宾公司主张**、徐丙政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里德宾公司从徐丙政、**处承接的东祥府栏杆分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108460.16元,工程施工过程中,里德宾公司合计收款793640元,徐丙政、**尚欠314820.16元,应承担继续给付义务。现里德宾公司主张徐丙政、**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14820.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里德宾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因淮矿万振与天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于2018年9月25日整体移交给淮矿万振,淮矿万振予以接收且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徐丙政、**应自2018年9月25日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
二、天津**应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天津**与徐丙政、**签订的分包合同书约定:分包总造价为淮矿万振与天津**签订总包合同价下浮1.6%(不含税),以审计价格为准。本案中,天津**与发包方淮矿万振的签约合同价为142283151.78元,2018年9月11日,淮矿万振与天津**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2月18日,淮矿万振与天津**初步结算确认天津**工程量为129176058.77元,施工过程中,天津**向**、徐丙政累计支付案涉工程款131824222元,超出了天津**与徐丙政、**签订的分包合同书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同时淮矿万振与天津**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对天津**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尚未完成鉴定,故不能确定天津**与**、徐丙政之间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现里德宾公司主张天津**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应支持。
三、淮矿万振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淮矿万振系发包单位,天津**、徐丙政、**系非法转包人,里德宾公司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徐丙政、**应对里德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天津**应在欠付徐丙政、**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里德宾公司承担责任,淮矿万振应在欠付天津**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里德宾公司承担责任。2018年9月11日,淮矿万振与天津**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2月18日,淮矿万振与天津**初步结算确认天津**工程量为129176058.77元,庭审中,天津**自认淮矿万振已支付工程款117656674.07元,已付至初步结算价的91.08%,超出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审核报告完成支付至审核决算价款的88%,故里德宾公司主张淮矿万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准许。
**、徐丙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丙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里德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4820.16元及利息(以31482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合肥里德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936元,由被告徐丙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文华
人民陪审员 黄丽玲
人民陪审员 聂 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